作者newapply (往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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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劳资] 又是合约...
时间Wed Dec 2 14:31:57 2009
※ 引述《adku (〝Find YourSelf)》之铭言:
: 事实经过:
: 10/15正式上班後,
: 10/29雇主要求我们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合约,说是为了保障我们的权益。
: 当时因合约细节问题曾在板上po文询问,
: 仍签订了合约。
: 12/1 雇主下班前要求我在一张纸上面签名,
: 上面只写了"本人愿与公司签订五年合约"
: 雇主说明是希望我们与他们签订五年工作契约,
: 说要培养我们做为干部,福利待遇较佳,但怕我们离职...
: 问题:
: 1. 雇主说之前签的合约会写两年是因为这样才算正职员工,
: 而且那份合约对双方都没有保障。((说好的福利去哪了...))
你前面那个合约最好留在身边收好
: 请问,有合约需签超过365天才算正职员工这回事吗?
那是公司自己去区分所自行设定的标准
依照劳基法的规定
我们没有什麽正职员工非正职员工的区分
只要签下劳动契约都是劳工都受到劳基法的保障
但雇主要自己设定试用期间并不违法
但依各个职业不同而应有不同的试用期
如果有显失公平的情况
这种过长的适用期间约定无效
参见民法247-1
第 247- 1 条
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於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
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
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2. 在纸条上我签了名,那这张纸正式法律效力吗?
签名了当然就有效力
但是不公平的或是不符合诚信的会自动无效
参见
第 71 条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
,不在此限。
第 72 条
法律行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 3. 雇主说虽然我们签五年合约,但在期满前若须离职,可事先告知,
: 直至寻得下一职务接替者方可离职。
谁里他
他又不是国王
只要符合劳基法事先通知的规定即可
并部一定非要等到她找到下一个才可以离职
不然他万依故意一直假装找不到怎麽办
讲这种话的雇主我都在心里偷笑他是白痴
: 但劳基法第十五条规定"特定性定期契约期限逾三年者,於届满三年後,
: 劳工得终止契约。但应於三十日前预告雇主。
: 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十六条
: 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
: 那麽是否在我工作满三年之後,若因个人因素需离职,
: 可以在三十日前先告知雇主,三十日後迳自离职而不违法呢?
依法事先通知就不违法
: 这样的情形下,还需支付违约金吗?
不需要支付 纵令你的契约上面有约定也不用
因为私人间的约定仍不能违反劳基法的规定
此乃私法不破社会法原则
: 4. 雇主说明,我可以依个人意愿在签订合约时加入但书。
: ((PS我有告知五年内可能会有婚嫁、进修、妊娠等情形而离职))
: 这条但书我应该怎麽叙述,才能确保自己的权益呢?
: 如果写"资方於合约期限内,若因疾病、进修、婚嫁、妊娠、等私人因素需离职,
^^^
劳方
: 须於三十日前告知雇主方得离职"
: 这样可以吗?
可以 就算你没加这条但书还是没有违法
加了只是保证一定不违法
: 若加了这条但书,在合约期满前离职是否又算违约?
: 5. 雇主方之其中一人,於上班时间时,
: 常会有拉人手臂、拍屁股或其他拉扯动作,
: 是否有故意之虞不得而知,也可能只是个人习惯动作,
: 但已造成女性员工心理困扰,这样是否构成性骚扰?
绝对是性骚扰
要事我就告死他
请自行参件性骚扰防制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性骚扰,系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
性别有关之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该他人顺服或拒绝该行为,作为其获得、丧失或减损与工作、教育
、训练、服务、计画、活动有关权益之条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视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训练、服
务、计画、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
第 25 条 意图性骚扰,乘人不及抗拒而为亲吻、拥抱或触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体隐私处之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
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蒐证後提告 不姑息不养奸
法律之力为你所用
: (上班时间异性同事玩闹时偶有肢体动作,
: 但这位上司常对女性员工有肢体动作,已造成女性员工反感。)
: 先感谢各位帮小妹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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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0.127.4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