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ewapply (往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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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婚姻] 子女抚养问题
时间Tue Nov 24 10:42:10 2009
※ 引述《adsi29293923 (风痕)》之铭言:
: 问题:
: 请问结婚後抚养子女的义务是否夫妻双方各自承担50%(双方皆有工作、薪水情况下)?
: 离婚前夫妻有一方收入入不敷出,若离婚後入不敷出的一方是否有义务对另一方补足差额?
: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
原则上是平均分担
但实际上是有能力的人负担
入不敷出撑不下去的那一方可以要求另外一半帮忙负担子女的生活费
这没问题
但是只限於子女喔
不包括对离婚的另一半的扶养费
第 1116- 2 条
父母对於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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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0.127.47.41
1F:推 adsi29293923:"原则上是平均分担"是结婚後?离婚後?法律有明文规定? 11/24 11:03
2F:→ newapply:楼上问的好 11/24 11:04
3F:→ adsi29293923:若离婚後是否由离婚前另外一半帮忙负担子女的生活费 11/24 11:06
4F:→ adsi29293923:可对入不敷出撑不下去的那一方索取差额或补偿? 11/24 11:06
因为他没说他是协议离婚还是裁判离婚
只能就现有的资讯猜猜看
如果是裁判离婚的话
应该就依照
第 1055 条
1.夫妻离婚者,对於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
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
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2.前项协议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
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
定之。
4.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
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
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 编辑: newapply 来自: 120.127.47.41 (11/24 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