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risBear (The Lovely Bon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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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婚姻] 关於外遇搜证
时间Fri Nov 20 17:51:16 2009
对於外遇蒐证部分,我同意N大的看法,最高法院本身有
五个庭(没记错的话),说真的同样的类似案件给这五个
庭审理,答案未必都会一样!关於通奸罪蒐证部分,我曾
经请教过执业律师与基隆地院的刑庭法官同样的问题,律
师他是回答我:「关於配偶针对通奸罪不法蒐证(窃听、
窃录、跟踪等)所取得之证据有无证据能力,最高法院自
己都一半认为有证据能力,一半认为没有证据能力,有证
据能力的不外乎在於『通奸罪的蒐证本来就很困难,如果
不给予受害配偶用非法方式蒐证,则本罪之举证实为困难
!』;不承认者主要是认为『只要是非法搜证侵害到人民
基本权者,本应就无证据能力!』对此,结论就是要看运
气,看承审法官愿不愿意采用非法取得之证据(对於通奸
罪)认定有无证据能力。不过该就我自己(律师)执业经
验来说,通常地院对於通奸罪非法取得之证据,原则上都
会认定有证据能力,例外才予以排除!」
基隆地院庭长部分,是跟我说:「这个问题牵涉到很多因
素,主要的问题还是在通奸罪的证据取得与其他犯罪相比
,是否特别困难取得证据,如果要合法蒐证的话,可能性
是否高?不过就该自己(法官)承审经验来说,他是认为
通奸罪的举证本来就非常困难,势必要用非法搜证之地步
才能找到配偶之一方外遇之证据(如窃听、窃录、跟踪等
),所以到他手上通奸罪的案件,如果配偶之一方用的是
非法蒐证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他会先认为有证据能力,例
外才排除证据能力。」结论就是,在基隆地院审理通奸罪
,如果是涉及私人不法取证,原则上他们地院会认为有证
据能力。
再按,关於通奸罪非法搜证,最高法院更烧烫烫的判决如
下:(98年台上字第578号)
私人非法取证之动机,或来自对於国家发动侦查权之不可期
待,或因犯罪行为本质上具有隐密性、不公开性,产生蒐证
上之困窘,难以取得直接之证据,冀求证明刑事被告之犯行
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证并无普遍性,且对方私人得请求民事
损害赔偿或诉诸刑事追诉或其他法律救济机制,无须藉助证
据排除法则之极端救济方式将证据加以排除,即能达到吓阻
私人不法行为之效果,如将私人不法取得之证据一律予以排
除,不仅使犯行足以构成法律上非难之被告逍遥法外,而私
人尚需面临民、刑之讼累,在结果上反而显得失衡,且纵证
据排除法则,亦难抑制私人不法取证之效果。
同判决指出原则上私人不法取证之证据有证据能力的情形是
犯罪行为本质具有隐密性、不公开性,会产生蒐证上之困窘
时,必须要给予证据能力,而非一律加以排除!例外情形在
於如私人故意对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
自白或证人之证述,因违背任意性,且有虚伪高度可能性,
基於避免间接鼓励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证,应例外排除该证据
之证据能力。
套回原本案件,我举手机简讯这种事情,如果要将外遇之配
偶手机简讯当作外遇证据,势必要非法取得,拙见认为可以
用照片方式拍下简讯内容、发出人电话号码(或昵称)等,
当然这样一定是私人不法取证,不过藉由上开最高法院判决
可以得知,能有证据能力(因为被害人有其他救济方式)!
小小意见,如有错误请多包涵指正一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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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Eventis:证据能力和是否会被追诉是不同的问题唷@@ 11/20 20:45
2F:→ Eventis:对於私人的采证要排除势必要超越158-4的文义主体适用范围 11/20 20:46
3F:→ Eventis:因此对於非法的采证,应该要回归其原始的态样,即分别对行为 11/20 20:46
4F:→ Eventis:人的行为另为评价,不然就不会有那些妨害秘密的诉讼,也不需 11/20 20:47
5F:→ Eventis:要做有故无故的判定了. 11/20 20:47
6F:→ Eventis:除非认为物证排除是基於非常崇高的"司法正洁"的角度,认为 11/20 20:48
7F:→ Eventis:司法的正义崇高伟大像处女的贞操,神圣不可侵犯,不容任何一 11/20 20:49
8F:→ Eventis:丝瑕疵加以玷污,那就可能导出此类证据都应加以排除的结论. 11/20 20:50
9F:→ Eventis:所以我从一开始就说会有证据能力,但是要考虑会受民刑事追 11/20 20:51
10F:→ Eventis:诉的危险,民事部份毫无威吓效果,但刑事部份最好先找好逃生 11/20 20:51
11F:→ Eventis:门,以避免最後沦为互告的局面. 11/20 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