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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newapply (往前行)》之铭言: : → Eventis:插个话,通监法无需无故,逃生门有变少. 11/20 11:58 : → Eventis:不愧是"通监"法XD 11/20 11:59 : → newapply:楼上的也请你别乱讲= = 11/20 12:00 : → newapply:通奸法是针对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制约法律 与私人蒐证无关!! 11/20 12:00 : → newapply:原波勿被以上二人推文误导 以有相关判例学说依据为准!! 11/20 12:01 : → Eventis:最高法院97台上4546判决,热着呢:) 11/20 12:03 哎,好伤心啊,这年头菜如果不上齐会被嫌...Orz... 最高法院97年台上4546判决,理由摘述, 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对他方而言,自属极难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 必极力隐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项隐密在道德上虽具有可非难性,但通 讯保障及监察法并未排除对於此种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隐私权之保障, 是以纵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之隐私,仍为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所保护之对 象,此观之同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前项所称之通讯,以有事实足认受监 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自明。惟同法第二十 九条另规定有不罚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三款规定「监察者为 通讯之一方或已得通讯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三十 条规定为告诉乃论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间隐私 权之保护。本件上诉人所为窃录行为,纵其目的系在探知郭某有无外遇或 通奸之情形,与「无故」以录音窃录他人非公开谈话之情形有间,而不构 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条之一之罪责,然其违法窃录行为并无通讯保障及监察 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例外不罚之情形,且经被害人郭某合法告诉,自应依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处罚等旨甚详,经核於法尚无不合。 早一点的如最高法院94台上5802判决理由第五点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法监察他人通讯者,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参酌同条第二项规范之对象为执行或协助执行通讯监察 之公务员或从业人员,第三项则为营利犯罪,而同法第三十条又规定仅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之罪须告诉乃论,可见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处罚对象系指 一般人民,此亦系原立法意旨;又隐私权与其他权利保障之取舍,原应就 个案情节,依比例原则并衡量其法益判断之,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对他 方而言,自属极端难过,难以忍受之事件,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极力隐藏, 避免他方知悉,此虽在道德上是可非难性,但在保护隐私权之立法意旨而 言,并未排除此种在道德上可非难性之隐私,是以纵在道德上可非难性之 隐私,仍为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所保护之对象,应无疑义,此观之同法第二 条第二项「前项所称之通讯,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 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自明。惟同法第二十九条另规定有不罚之例 外情形,以避免法律失衡,尤其第三项规定「监察者为通讯之一方或已得 通讯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三十条规定为告诉乃 论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平衡,且未排除配偶间隐私权之保护,本案所为 之窃录行为,考量其手段的必要性及急迫性,固尚难谓无正当理由而非「 无故」,因此尚不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一之罪责,然本案被告之违 法窃录行为并无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二十九条例外不罚之情形,且经被害 人即其夫甲○○合法提出告诉,自应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处罚。 -- 本人战力薄弱,高挂免战牌,有志之士请向亲洽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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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64.152.7
1F:推 hsinyeh:还有卖鸡排吗 11/20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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