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sanwalt (魔「法」是一生的修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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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刑事] 告诉乃论之罪「告诉期间」何时起算?
时间Wed Sep 23 13:32:30 2009
有监於版上车祸提问最多,这边也针对车祸中最基本的「刑事告诉」问题,补充
「六个月到底应该怎麽计算」的重要实务见解,给版友们参考。
从下面的实务见解来看,「六个月的起算点」也给「司法实务控制个案公平」时
一个裁量空间,适度兼顾犯罪被害人在「查觉犯罪事实」时常遭遇的困难或举证
不易,可谓让被害人的「蒐证时间」能更为充裕。
在是否超过六个月告诉期间的判断上,因为是以「证据是否够足够使被害人对
『犯人是谁』这点,在主观上已形成确信」作为标准。因此,在个案中,涉及
「告诉期间六个月究竟应自『何时』开始起算」的论点和证据,自然也具有重要
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项:告诉乃论之罪「告诉期间」何时起算?
■针对「告诉乃论」之犯罪,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项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其
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於六个月内为之」。针对本项规定「知
悉犯人之时」的解释,
1.法院实务上向来依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号判例要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
六条第一项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应自知悉犯人之时起,於六个月内为之,所称
知悉,系指确知犯人之犯罪行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确实证据,
及发见确实证据,始行告诉,则不得以告诉人前此之迟疑,未经申告,遂谓告诉
为逾越法定期间。」
2.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590号判决则进一步指出:「...然此所谓之『知悉犯人』
系指得为告诉人之人确知犯人之犯罪行为而言,以其主观为标准,且其知悉必须
达於确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暧昧,虽有怀疑未得实证,因而迟疑未告,其告诉期
间并不进行。」。
3.另云林地方法院在90年易字第618号(妨害家庭)一案中,亦爰引上述最高法院28
年判例的法律见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简上字第233号判决(妨害婚姻)则重申上
述最高法院71年判决所阐释的看法,并进而认定「...依证人证述情节,至多仅得
证明告诉人知悉被告与证人乙有男女感情之交往,甚而怀疑渠等间有发生性关系,
然无从遽以推认告诉人对於被告与证人乙之相奸情事,已就其怀疑获得证实,而达
确知之程度,是亦无从以此证明告诉人所为告诉已逾告诉期间。此外,卷内并无其
他证据可资认定告诉人於回溯6个月之前,即已确知被告与证人乙有发生性行为,
而有逾期提出告诉之情,是被告及其辩护人上开辩解,尚无可采...」。
4.依照上面法院实务的看法,在「交通事故」涉及的「过失伤害」案件中,警方根据
事故现场采证、事故当事人谈话记录,除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贴记录表、谈话纪录表外,另外还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上面会记载相关当事人的「肇事原因或违规事实」,此一记载内容既仅为警方的
「初步研判」,应与足以使(告诉)人确信「某当事人违规肇事」的证据有所差距。
5.不过,尚待讨论或有争论空间的是:在「各区车辆行车事故监定委员会监定意见」
出来前,在仅有其他事证的情况下,是否告诉期间可先不起算?甚至,在第一次
监定意见已经出来後,但当事人有再提出「覆议」的情况,在覆议意见未出来前,
是否告诉期间可先不起算?这个问题也值得有兴趣者继续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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