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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xnppoor (天空)》之铭言: : 假设A被分养出去 : 那麽亲生父母那边的遗产,是否有权力呢 : 要是亲生公母都不在了,没变动的话是长子领 : 要是长子.次子不要给A领,法律上是行的通吗 : 还是可以在生前给A,让长子次子无权力领呢 : 已经户口不在亲生父母那了 根据民法1077条,被收养以後,养子女跟生父母及其亲属之权利义务在收养关系存续 期间均停止。 所以既然被收养那对於生父母的财产就不享有继承权, 另外继承的规定跟你想像中的好像不太一样 继承规定部分依此案我给里面的人个代号重新整理 甲乙为夫妻,生了ABC三个小孩,之後A交由其他人收养, 假设甲死亡以後 若未订立遗嘱处分其遗产 则根据民法第1138条规定,有继承权之人为乙跟BC共三人(A因第一段所叙述无继承权) 且根据民法第1144条第一项规定,此三人应继分各为遗产之1/3 若乙後已死亡,则承上所述1138及1144条规定,乙之遗产应该是BC各得1/2 非你原文所述由长子领 所以甲或是乙要把遗产留给A,势必要订立遗嘱或用遗赠或死因赠与的方式才可行 但这三种行为都不能侵害到BC之特留分 在民法第1223条关於特留分的规定,B和C的特留分都是应继分之1/2 套用上述例子,甲或乙其中一人先死亡时,B或C的特留分为继承人财产之1/6 嗣後另一人死亡时,B或C的特留分为继承人财产之1/4 承以上所述甲或乙如果想把遗产留给A,只有在过世以前把财产赠与给A 否则最多只能拿一半的遗产给A。 以下附上参考法条 民法 第 1077 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於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 影响。 收养者收养子女後,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回复与本生父 或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养子女於收养认可时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收养之效力仅及於其未成年 且未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但收养认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结婚之直系血 亲卑亲属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准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 1138 条 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39 条 前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 第 1141 条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1144 条 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 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 ,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 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 分为遗产全部。 第 1223 条 继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第 1224 条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算定之应继财产中,除去债务额算定之 。 第 1225 条 应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有数人时,应按其所得遗赠债额 比例扣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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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03.145.192.245
1F:推 hiturtle:@@你那个1138条规定後面的"以"要改回"乙"免的有人看不懂 12/18 18:04
2F:→ hsinyeh:拍谢 新注音很笨 谢谢ˊˋ 12/18 18:09
※ 编辑: hsinyeh 来自: 203.145.192.245 (12/18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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