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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志版) http://www.wretch.cc/blog/bushmanwang/13150290 (实务见解) http://www.wretch.cc/blog/bushmanwang/13150273 前言 本文试图结合实务以及部份实际操作所会碰到的问题,整体介绍本票裁定的 流程,以及常见问题的解答。本文将近5000字,请耐心观看,有错误之处也 请批评指教,谢谢。 序论 本票是由发票人签发一定的金额,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付款给 受款人或执票人的票据。依票据法第一二三条之规定: 「执票人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後强制执行。」 本票裁定效力强大,无须经过民事诉讼途径,得采取便捷程序达到求偿目的。 本票强制执行的性质属於「非讼事件」,法院不开庭调查证据, 也不通知当事人到法院言词辩论,仅须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形式要件若已具备,法院即应为许可强制执行的裁定。 二、要件 1.内容--本票记载是否完备 a.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120条1项1、2、4、6款) 收到他人交付的本票,首要工作为仔细核对,确认是否有填写下列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 表明其为「本票」之文字 (2) 无条件担任支付 (3) 发票年、月、日 (4) 一定之金额 (见票即付的本票,金额需高於500元,用文字号码皆可) (5) 发票人签名or盖章 就一般制式本票而言,多已注明(1)、(2)项,因此仅须额外填写 (3)、(4)、(5)项。如果票据欠缺记载此等事项,则与票据欠缺签名之 效果相同,均会使票据归於『无效』。(参照90年台抗字第37号判例) 须注意的是,若未符合票据法施行细则2条的要求 「使用机械方法防止涂销」,而直接填写号码金额,在金融支票存款 实务上会以「金额记载不清」为由退票,惟就本票裁定而言并无此种限制, 用文字亦或号码金额皆可。(参照89年台抗字第437号裁定) 至於发票当时部份上列事项未记载,设若债权人事後「补写」的话, 该怎麽办? 由於法院仅为形式上审查,设若法院从本票外观中无法辨别 而为本票裁定,则「债务人」可采取抗告or提起确认之诉,并至地检署 提起伪造文书的刑事告诉。 b.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120条1项3、5、7、8款) (1)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即「或其指定人」) (2) 发票地、付款地 (3) 到期日 (即「凭票准於x年x月x日无条件担任兑付」)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未记载,本票仍有效,只是法律会进行拟制。 就(1)项而言,若未於制式本票「或其指定人」处填写受款人, 则执票人即为受款人 (票据法120条3项); 就(2)项而言,制式本票多没有提供发票地的填写空间, 仅有提供填写付款地的空间,付款地可以填写亦可不填写。 由於制式本票可填写发票人的地址,若未填写付款地, 通常以票载发票人的地址决定管辖法院;就第(3)项而言, 未载到期日则视为见票即付。(票据法120条2项) 2.对象--仅限针对「原发票人」(票据法123条) a.概论 本票裁定的对象仅限於「发票人」,不包括背书人、保证人等等。 因此对背书人以及保证人仅能提起民事诉讼or发支付命令。 最後, 若为共同发票人之一,可否对其他发票人声请本票裁定? 实务采肯定见解。 (参照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95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10号) b.发票人主体变更 此外要特强调的是,仅能针对「原」发票人,若於取得执行名义前, 发生当事人主体变更的情形,则不能声请本票裁定。譬如发票人为法人, 设若声请本票裁定时法人负责人变更,则两者即为不同的主体, 无法声请本票裁定。 (参照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4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16号) 此外,若声请裁定前or裁定合法送达前发票人死亡,亦不能声请本票裁定 or裁定将因无法送达而失效。 (参照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78年厅民二字第260号) 由於条文明定仅能针对发票人,且此为非讼事件,没有承受诉讼的问题, 只能以全体继承人为被告or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or发支付命令。不过, 若於取得裁定与合法送达後or确定证明书後发票人死亡, 则依据强制执行法第4之2条,仍能对继承人全体声请强制执行,两者有别。 3.行动—行使「付款请求权」→ 遵期提示+拒绝证书 (票据法86条)(後者通常无须) 票据法123条规定须先行使「追索权」,不过正确言之,对於发票人实为 行使「付款请求权」。依据票据法124条准用86条1项,原则须 「已遵期提示并附上『拒绝证书』」(即为实务上之「退票理由单」), 惟目前制式本票上均已印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字样 (根据票据法124条准用86条2项),当本票到期仅需提示债务人, 未兑现时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执票人得直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设若执票人未依据票据法124条准用69条1项,为付款提示, 对於发票人是否依据票据法104条丧失追索权? 实务采取否定见解, 由於「前手」系指发票人以外之人,不适用票据法22条2项, 亦不适用票据法104条。(参照(73) 厅民一字第0500号) 此即为将付款请求权误为追索权而产生的困扰。 4.时效--「三年」(票据法22条) 本票对於发票人声请本票裁定的时效,依据票据法22条为3年。 至於此起算时日原则依「到期日」,若无则自「发票日」起算。 设若超过三年时效,法院应如何处理? 传统实务见解认为, 由於法院仅为形式上的审查,无法就实体法上法律关系进行判断 (参照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4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15号), 惟近来亦有裁定认为,可於抗告程序中主张时效抗辩 (参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308号裁定、 台湾高等法院94年抗更(一)字第19号),後续实务态度如何变化尚待观察。 5.管辖法院--付款地 → 发票地 → 发票人的住居所or营业所 (非讼事件法194条、票据法120条) 本票裁定虽非专属管辖,因其属於非讼事件,须依据非讼事件法决定 管辖法院。参照非讼事件法194条,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又依票据法第120条第4、5项规定,未载付款地者,以「发票地」为 付款地,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为发票地。如前所述,制式本票仅提供填写付款地, 若未填写则以票载发票人的地址决定管辖法院。 若将声请状送至无管辖权的法院,将发生什麽结果? 由於非讼事件法5条 准用民事诉讼法28条「移送管辖」的规定,因此法院应依职权or 当事人声请移送。虽然如此,由於法院公文来往旷日费时, 可能因此拖延一、两个月以上的时间,因此仍建议送件前确定管辖法院 是否正确,以免延误时程。 三、程序 1.撰写「声请裁定本票强制执行状」 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2-007.doc 声请本票裁定需撰写「声请裁定本票强制执行状」,可使用司法院所提供的 通用表格,亦可使用各法院所提供的简便格式。若有多张则须另外则须 制做「附表」,惟须针对同一债务人方能写在同一份声请状,否则须分别撰写。 本票裁定原则须附上「本票正本」,不过部份法院亦接受本票影本, 所以是否需要缴交本票正本须视各法院要求而定。 特别需注意的是,票据的请求利息,按票据法28条2项规定, 法定利率为年息6%;另关於利息之起算,除非签立票据时,已有约定自发票时 起算,否则皆应由到期日 (提示日) 後起算。另依票据法第120条第2项规定, 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所以利息之起算日应由提示之日起算。 惟何时提示须有证据,若提不出证据(譬如存证信函), 则自本票裁定送达债务人时起算。 值得注意的是,声请本票裁定是否有「中断时效」的效果? 过去实务似采否定见解,认为声请本票裁定并非民法129条之「起诉」 (参照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 (一) , 惟近来的实务见解认为,本票裁定虽非起诉,但属於该条之「请求」, 亦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参照93年台上字第2329号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0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1号) 2.缴交裁定费用 (非讼事件法13条) 依非讼事件法第13条:「因财产权关系为声请者,按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 以新台币依下列标准徵收费用: 未满十万元者,徵收五百元。 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万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徵收二千元。 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五千万元者,徵收三千元。 五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者,徵收四千元。 一亿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3.取得本票裁定与确定证明书,声请强制执行 本票裁定下来後,可否立即声请强制执行? 依据强制执行法4条1项6款, 以及6条1项第6款,条文既然仅要求「证明文件」,根据文义解释以及体系 解释的角度,只要有「裁定+本票正本」即可声请强制执行, 亦有实务见解亦采此种看法。 (参照89年司法院司法业务研究会第四十九期研究专辑第1则) 实务上多数见解认为,应於合法送达後or确定证明书後方能声请强制执行 (参照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业务研究会-强制执行专题第6则、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95年法律座谈会民执类提案第2号), 主要认为本票裁定虽具有执行力,惟若未依据民事诉讼法235、236条为 宣示or送达,其执行力尚未发生。 无论如何,若要抢先执行,仍可持本票正本以及本票裁定先行声请, 设若执行法院为不许可裁定,则於确定後or合法送达後,於时限内声明异议or 再次声请强制执行,但是设若执行名义嗣後不成立, 须承担无法退还已缴交强制执行费用的风险。 设若本票裁定无法对债务人进行送达, 在符合民事诉讼法149条要件的情况下,得向法院另行声请公示送达。 声请强制执行,虽有是否取得裁定即可强制执行的争议, 惟调查债务人财产部分并无争议,仅须取得本票裁定, 即可至国税局调查债务人的财产。 (参照88年台财税字第88017900号、税捐稽徵法33条1项8款) 另须特别注意的是,由於声请本票裁定,属於民法129条1项所规定的请求, 依据民法129条2项5款以及民法130条,若未於执行名义成立後6个月 内声请强制执行,时效视为不中断。 (参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号判例、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0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1号) 4.声请债权凭证 设若强制执行无结果or於声请强制执行状纸上请求直接核发债权凭证, 则取得债权凭证。须特别注意的是,一般人多以为,每5年声请换发债权凭证 即可,惟每五年换发的根据为民法137条3项,其前提为执行名义 「与确定判决同一效力」。是否同一效力须有法律特别规定, 而本票裁定并无此种特别规定,因此应回归本票裁定原本的时效, 意即票据法第22条1项,因此依本票裁定所取得之债权凭证,应每3年换发。 四、债务人的救济程序 1.抗告 (非讼事件法41条) 如前一再所述,本票裁定仅为形式上审查,并不会传唤当事人, 因此「债务人」多於本票裁定送达or被强制执行後,才知道债权人声请 本票裁定。此时首先可考虑进行「抗告」。 传统上认为本票裁定以及抗告程序,仅得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 不得审酌实体争议,譬如是否已经清偿 (56年台抗字714号判例), 惟近来似乎有松动的现象,譬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308号裁定、 台湾高等法院94年抗更(一)字第19号裁定, 即肯定债务人对於超过三年时效的本票,得於抗告程序中进行时效抗辩, 但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94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15号, 仍采取否定看法,後续实务态度如何变化仍不明确, 不过仍建议先行or於提其确认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时一并进行抗告程序。 2.提起确认之诉or债务人异议之诉 (非讼事件法195条、强制执行法14条) a.确认之诉--主张本票伪造、变造 依非讼事件法195条1项规定,发票人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於前条裁定 送达後20日内,得向裁定法院提起确认之诉。须特别注意的是, 依本条系向「裁定法院」而非「执行法院」。由於非讼事件法195条2项规定 「提起诉讼时『应』停止强制执行」,因此於送出诉状後, 可检附诉状影本以及收据,撰写「陈报状」送执行法院, 通知执行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b.确认之诉--主张本票伪造、变造以外事由or逾送达後20日期间 若有主张本票伪造、变造以外事由 (譬如时效抗辩、已清偿等等) or逾20日期间, 仍得依据非讼事件法195条3项,向裁定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这边再次强调, 本条系向「裁定法院」而非「执行法院」,因为超过20日後提起, 极可能面临强制执行进行中,若不选择依强制执行法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而依本条提起确认之诉,仍须向裁定法院提起。 由於非讼事件法195条3项规定「依当事人声请『得』许其担保停止强制执行」, 因此尚须另外撰写「声请停止强制执行状」。 c.债务人异议之诉--强制执行中 若於强制执行中,另可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由於本票裁定并无与确定判决 同一效力,依据强制执行法14条2项,无论执行名义成立前後之事由皆可主张。 此外并可依据强制执行法18条,另外撰写「声请停止强制执行状」, 仅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并不发生停止执行的效果。 3.一般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终结後 若强制执行终结後,仍得依「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利益或损害赔偿。 参考资料: 1.庄中原,「非讼事件法修正後之本票强制执行」,台湾金融财务季刊, 第六辑第二期,页137~149,2005年6月。 2.台湾宜兰地方法院网页 http://ild.judicial.gov.tw/service1-3_3.asp 3.许士宦,「声请本票裁定强制执行非讼程序上时效抗辩之审究—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三0八号评释」,月旦法学杂志,132期,2006年5月。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learning/subject/scv052.pdf -- ※ 编辑: bushman 来自: 61.57.152.166 (10/04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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