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cchen (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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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提离职的时间
时间Fri Aug 1 23:38:03 2008
※ 引述《enterpirse (小嘉)》之铭言:
: ※ 引述《cccchair (欲知合购最新消息请Q我)》之铭言:
: : 大家好
: : 我想请问各位
: : 工作满两年 一般劳基法 规定要在20天前提离职 (对吧??)
: : 但是我刚开始工作时
: : 公司要求要签约 其中包括
: : 1.至少做满 2年
: : 2.离职须於6个月 (也就是半年) 前提出
: : 请问第2点根劳基法抵触
: : 这样有效力吗?
: : 还是有签约就有效力??
: : 问题是~上哪去找ㄧ个工作会等你半年呀@@
: : 不知道有没有人有相关的经验?
: : 谢谢各位
: 劳基法是原则性的法律
: 主要是规范雇主在要人离职前,工作满两年,要给员工「最少」二十天的
: 预告期,给愈多等於保障愈多。
: 相对的,员工在离职的时候,满两年「最少」要给雇主二十天的预告期
: 但如果员工高兴给多一点的天数,对雇主的保障就愈多。
: 合约内容并没有抵触劳基法,就像消保法有七天监赏期,如果商家要给
: 消费者三十天监赏期,合约明显优於消保法,所以这不合消保法吗?
: 但你既然已经签约,就应该照合约走,这个合约虽不合理,但并不会损
: 及你的既有利益。
: 你可以先提离职,在大约一个月前找工作,差不多可以在离职之後顺利
: 就职
我觉得如果没有把握最好不要随便给人不正确的解答。有关劳基法的预告期间是片面强行
法,亦即有关雇主需遵守的预告期间雇主可以自愿延长因有利於劳工也。至於劳工自请辞
职应遵守的预告期间,不能由雇主片面延长,劳雇双方事前约定较劳基法为长的预告期间
也属违反法律之强制禁止规定自始无效。以原PO所问的第二个问题「离职需於六个月前提
出」当然违反劳基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自始无效。无效部分则以劳基法之原有规定代
之。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劳资二字第00六0九九号函释
称:「查劳动基准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十
六条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该规定为劳动条件最低标准。基此如劳资双方约定劳工
离职需有较劳动基准法为长之预告期间,系较劳动基准法为低之劳动条件,该部份约定无
效,无效部份,以劳动基准法之规定取代。至於雇主预告之义务,应依同法第十六条之规
定,如有约定较长之预告期间,系优於法令,自可从其约定。」可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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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4.45.32
1F:→ cccchair:谢谢您的回覆~^^ 08/02 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