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cchen (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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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劳资] 提前离职违约金
时间Sun Jul 6 00:09:06 2008
※ 引述《lAoAr (:))》之铭言:
: 感谢您专业的解答 也和我本人所想类似:)
: 最大原因就是签约前无法得知的工作派任问题 也是试用期适应企业文化不良
: 我这几天也看了几年前的一个判决 银行告员工试用期离职胜诉 获赔三个月薪资
: 法官认为员工无法举证和试用期无法适应有关
: 且此员工有参与训练课程 以及连制服都有了 并且也领了四个月的薪水....
: 但是依此判决着实让我感到有点紧张...
: 并且合约上标明十万是所谓"惩罚性违约金"
: 公司是非常大的企业 且有专业法律团队 我担心这会无法抗辩酌减?
: 我会尽量就您所整理的三点加以论述...因为那真是我实际的状况与理由
: 银行最近要派我去受训 和一般柜台行员一样的训练
: 这和当初认知的培训企业融资相关业务实在相差太多
: 这几天我略为试探和同事表明工作不太能适应问题
: 她们都会略为暗示表明合约严重性以及公司态度 我觉得很失落.....
: 很多人会说 那当初不要签哪...签了就认命
: 毕竟条件双方都合意 公司福利或是我个人特质也都面试询问过
: 但是实际工作环境以及本人工作状况 这种都是要试用期才能真正去适应发现的不是吗
: 我并不是贪了公司的高薪福利或培训 等要付出义务才离职然後哭说不想罚
: 或是已经拿到更好的职缺想跳槽 我说真的连这几天薪水都可以不要 课程也不会去上
: 自己更要紧张失业问题 但是我一分钟都不想待在那种人间炼狱........
我把个人曾发表过针对类似问题的小文贴给你参考。
试用期间内劳工离职仍须赔偿违约金吗?
问题:
劳雇双方约定劳动契约开始履行後之一段期间为试用期间,但又同时约定劳工如服劳务未
满一定期间即需赔偿违约金者,如劳工恰於试用期间内离职,是否也要赔偿违约金?举例
来说,劳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到职,契约约定前三个月为试用期。但劳动契约内又约定劳
工需自到职日起至少服务满两年才可离职,否则如提前违约离职即需赔偿违约金。嗣该劳
工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试用期间内离职,应否赔偿雇主违约金?
说明:
(一)、本问题涉及的是试用期间约定与最短服务年限约定竞合之问题。试用期间法理,
司法实务通说认为应属保留契约终止权之约定,且试用的利益应及於劳雇双
方。不仅雇主於试用期间内得综合判断求职者对企业之发展是否适格,如不适格,雇主即
得於试用期满前或试用期间届至时终止劳动契约;而劳工於试用期间内,亦得评估企业环
境与将来发展空间,决定是否继续受雇於该企业,若劳雇双方於试用期间内发觉工作不适
於由该劳工任之,或劳工不适应工作环境,应认劳资双方於未滥用权利情形下,均得任意
终止劳动契约。
(二)、既然劳雇双方原则上於试用期间内均得任意终止劳动契约,则此时依笔者浅见,
最短服务年限约款应无适用余地。否则一方面劳工之工作权处於不安定状态随时可能遭终
止试用之命运,一方面劳工却不能任意离职否则即必须赔偿违约金,显然权益失衡,对劳
工极不公平也。故劳工於试用期间内离职,纵使还在所谓的最短服务年限约定期间内,亦
无庸负违约提前离职之赔偿责任。
(三)、惟司法实务上有一则判决对此有不同见解。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劳简上
字第十五号判决对於劳工在试用期间内「违约提前离职」应否负赔偿责任之争点,有与本
文不同观点之阐述,值得读者注意。兹摘引其要旨如下:
「1、在雇主与劳工另就劳工之终止权为限制约定,或如终止即应负违约赔偿之情况下,
试用期间对於劳工之意义,即为劳工亦可在试用期间内,观察雇主之人格特质、企业文化
等必须经试用方可知悉之情事,判断是否适合该企业。依此,所谓试用期之法理,应为雇
主与劳工间虽已正式成立雇佣契约,但在试用期间内,雇主仍保有终止权,试用期间为雇
佣契约之前阶、审查阶段。依契约自由原则,如劳工与雇主间有试用期间之约定,如该劳
工所担任工作之性质,确有试用之必要,自应承认试用期间之约定为合法有效,此不因劳
基法是否明文规定试用期间而有不同。2、惟两造系争劳动契约定有六个月试用期间,而
试用期间之功能及法理已如上述,则被上诉人(按即劳工)在试用期间内如系以非经试用
期间即不得发现未能继续两造劳动契约之事由,如上诉人银行(按即指雇主)之企业文化
、管理风格等,或其他不可归责於被上诉人致未能继续提出劳务之情形为由,终止系争劳
动契约,被上诉人即无庸依其出具之承诺书约定赔偿训练费用。
3、被上诉人并未主张举证其离职之理由,系必须经试验後在试用期间内认无法继续与上
诉人维持劳动契约关系,或有其他不可归责於被上诉人之事由,被上诉人既於任职未满两
年後即离职,依系争承诺书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自应缴还相当於三个月之薪资。」
(四)、上揭台北地院判决认为劳工在试用期间内「提前离职」者,「原则上」固无庸负
赔偿责任,但以劳工能举证证明在试用期间内以非经试用期间即不得发现未能继续两造劳
动契约之事由,或其他不可归责於劳工致未能继续提出劳务之情形为由离职者为限。例外
於劳工无法举证证明离职与试用不良的关连时,仍应负赔偿责任。此项见解对劳工并非有
利,盖法谚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要劳工举证证明「提前离职」是「非经试
验即无法发现无以为续劳动关系之事由」或「不可归责於己」之事由,诚有困难也。
结论:
试用期间约定与最短服务年限约定竞合时,本文浅见以为最短服务年限约款应不再适用,
亦即劳工於试用期间内亦得任意离职无庸负任何赔偿责任。惟司法实务上曾有一则判决认
为如劳工无法举证证明离职与试用不良之关连时,仍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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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16.0.113
1F:推 Rechtsanwalt:推劳工法专家前辈~ 07/06 00:16
2F:推 VVax:推推推 超级大前辈 07/06 00:19
3F:推 lAoAr:一样十分详尽 感激您!! 所以要证明且强调试用不良理由 07/06 00:20
4F:推 Rechtsanwalt:想请教前辈:究竟是劳工要举证离职和试用不良无关? 07/06 00:21
5F:→ Rechtsanwalt:还是公司要举证「劳工离职和试用不良有关」呢? 07/06 00:23
6F:推 Rechtsanwalt:如果是「单纯试用期间附加违约金条款」的情况,结论 07/06 00:32
7F:→ Rechtsanwalt:有没有不同呢?感谢前辈指导。 07/06 00:33
8F:→ kcchen:说指导不敢当。就举证责任来说,按上揭北院判决逻辑是要由 07/06 06:24
9F:→ kcchen:劳工负举证责任。违约金条款或赔偿训练费用条款在实务操作 07/06 06:26
10F:→ kcchen:时无何不同。 07/06 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