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otwingking (B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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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着作] 网路下载图片 制作幼稚园学习单
时间Sat Jun 7 15:38:38 2008
※ 引述《hsuan14 (hsaun)》之铭言:
幼稚园学习单是否能被当成教育目的上之合理使用?
(1)第46条是指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
第47条则是为编制依法令应经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用书...
由於幼稚园并非所指依法设立之学校,也非依法令编辑教科书,
所以并不能主张46,47条。
幼稚园学习单最後只能主张是基於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52)
在合理范围内引用已公开发表之着作。
因此,最後主张65条,符合合理使用。
不过,如我之前一再强调的,
主张合理使用,代表的是已为使用,至於是否合理,则是法院判断。
大部份着作权争议,
第一步是主张对方不是着作人,无着作权,
第二步则是主张未侵害对方之着作权,或非着作权标的,
第三步才是主张合理使用,因为合理使用代表已经使用,这是较不利的
抗辩原因,并不是最好的主张。
还要再提醒一点,65条是判断合理使用,要不要判断,
则要看符不符合44-63条之情形,每一条都有其要件,不是一股脑儿
就留到65条来作决定。
(2)因应策略:
幼稚园学习单上之图片构成都相当简单,你们最好整理出
所有学习单上之图案,再寻找相同或类似之教材教科书,
主张你们主要是参考该参材或教科书上的图案结构来作模仿制作。
那麽就跟所谓网路盗图就不会有任何关系。
就符合我所说的第二步主张,未侵害对方之着作权。
(3)结论:
这件case我一开始是想到,着作权人刻意把其创作图片放在网路上
任意供人下载,有点像林英典一案情形,也是把野鸟照片放在网路
上供人下载使用,然後去主张对方侵权,要求损害赔偿。
但野鸟图的创作性明显又高於幼稚园学习单上之苹果或铅笔图案等,
权利人从何得知侵权?又要怎麽主张侵权?其实举证有点困难,
因该类图案之相似度太高,我认为要举反证并不困难,
但原PO千万别慌了手脚,先做好一致性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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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1.227.34.188
1F:推 Rechtsanwalt:着作权蟑螂真得很多~ 06/07 15:58
2F:推 Jasy:连幼稚园学习单也能告 真有他的 06/07 16:02
3F:推 Rechtsanwalt:也可以说,学习单就是授课之讲义教材喔。 06/07 16:07
4F:→ Rechtsanwalt:针对H兄的解答,可以再深入探究几个问题:一、46-1是 06/07 16:08
5F:→ Rechtsanwalt:否不包括私立学校、幼稚园?二、52提到的引用,如果 06/07 16:10
6F:推 Rechtsanwalt:根本未标示出处,有无该条适用? 06/07 16:13
※ 编辑: hotwingking 来自: 61.227.34.188 (06/07 16:28)
7F:推 tenbear:不是有幼稚教育法?幼稚园不算依法设立嘛?@@ 06/08 23:34
幼稚教育法23-1条
私立学校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
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於私立幼稚园准用之。
着作权法46条指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在此,依文理解释,私立幼稚园应不在
「各级学校」之列。
法规上之各级学校,只有国民学校(初级高级)、高级中学(或高等职业学校)
专科学校、大学(科技大学,学院)。
至於各类学校,则指军事学校,技职学校,综合学校,或进修学校等。
至於章忠信老师之着作权法逐条释义第46条之解释:
得为合理使用之主体,限於「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故不包括补习班
或商业性或政治性之有「学校」之名,但非依各级学校设立法规设立之上课组织,也不包
括公私机关部门之教育训练中心,这些组织或仅得依第五十二条为合理使用。惟本条是否
仅限於学校及其教师於正式注册学生之上课,还是也及於学校所办理国民补习教育、在职
进修之学分班、非学分班及社区大学等等,尚不明确。此一法律条文之解释及修正,应随
社会教育政策与实务发展动态而调整。
※ 编辑: hotwingking 来自: 61.227.21.235 (06/10 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