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ct (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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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其他] 我想请问口头上的同意问题
时间Sat Mar 8 11:27:01 2008
※ 引述《OREO198337 (~武仔~)》之铭言:
: 请问各位大大
: 现 前在法院所遇到的情形是???
: 请问口头上的答应是否有法律的效应存在呢???
: 因为我有新品 於 朋友那里 被朋友所使用???
: 我的疑点是
: 因为 检查官是说 口头上的答应没有法律效用
: 而使用我东西的朋友 答应过会帮我卖掉
: 但检查官是说 口头上的没有效用
: 那我口头上答应 他的事情也是没有效用喽
: 是因为那个朋友答应说要帮我卖掉 我才答应给他用的
: 那意思就是说 我口头上的答应也没有效用喽~~
: 请教一下喽
在法律效果,有些行为只要口头约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例如
买卖,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买卖契约即为成
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项),或是赠与,当事人约定
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人,他方允受时,契约即成立
(民法第四百零六条参照)。
但是有些行为则必须以书面方式才具有法律应有之效力,例
如不动产之租赁,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
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或是票据行为,在票据上签名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
票据法第五条第一项)。
至於你所说的情形,由於题旨不明,无法具体判断属於何种
法律关系,但有提及「新品」,是否涉及着作财产权之让与
及行使?如果是,依着作权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
定,并无规定必须以书面方式为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
是涉及发明专利、新型专利或新式样专利之专利权之让与及
行使,则怎麽会是地检署检察官在处理呢?还是关於商标权
之问题?那就要注意在真品平行输入部分,我国有采耗尽理
论,且通说是采国际耗尽原则,不必有任何商标权人之同意
或授权,惟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则明文规定「前项授权
,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被
授权人经商标权人同意,再授权他人使用者,亦同」,亦即
采登记对抗主义,或许这就是检察官所说的「口头约定无效
」之意吧?若果如此,检察官所侦办的案件应该是属於商标
法第八十一条侵害他人商标权或第八十二条之贩卖、意图贩
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仿冒商品之行为。
谨简略表示意见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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