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otwingking (BOB)
看板PttLifeLaw
标题Re: [其他] 有关於和网路设计公司的合约内容
时间Sun Mar 2 14:15:39 2008
※ 引述《cideath (清NN N N)》之铭言:
: 之前和某家公司进行契约签订
: 忽然发现其中有一条是如下内容:
: "乙方依本合约提供与甲方之设计,制作,编辑,修改网页,编辑码及其他一切服务
: ,系由乙方所制作完成,故乙方依本合约提供於甲方之所有说明书,企划案,文案
: ,设计,规划,软体,程式码,程式设计工具及其他成果之服务,应以乙方为着作
: 人或相关智慧财产权人。
: 乙方井於本合约有效期间内,售与甲方非专属,不可转让之授权,以使用本合约成
: 果。於本合约终止或届满後,甲方应立即停止使用任何合约成果。"
依着作权法第12条:
I.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着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着作人。但契约
约定以出资人为着作人者,从其约定。
II.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
出资人享有。未约定着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III.依前项规定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着作。
甲是出资人,乙是受聘人,以该条来看,双方乃约定乙方为着作人,
另又约定,於合约终止或届满後,甲方即不可再使用任何合约成果,即不可再使用
网页内容,设计等成果。
初步看来,此约对甲方权利保障较为不利。
不过,法院在审理时并不会拘泥於文字内容,双方既然是承揽关系,
那就适用着着权法第12条3项之规定,甲方即出资人得利用该网页设计等,
乙方後段之约定,似误用着作权法37条,有关着作财产权人授权利用,
因为承揽契约确定时,即同时确定甲方得利用该着作财产权。
结论:甲方即使用在合约终止或届满後,仍然可继续使用,
但我不能保证乙方不会提出告诉或自诉,因为那跟自诉或告诉有无理由
已不相干。
※ 编辑: hotwingking 来自: 218.172.36.195 (03/02 14:17)
1F:推 cideath:大感谢!! 03/02 16:23
2F:推 hiturtle:你的结论就是反正就用吧.被告在自己去谈责任归属问题是吧 03/02 18:48
3F:→ hotwingking:依据着作权法12条3项 出资人当然可以使用 03/02 20:40
12条规定出资人及其受聘人着作权之归属,是法定授权。
37条则是着作财产权人授权利用,是合意授权。
在解释上当然要以法定授权为依据,法定授权未规定部份,
才得以适用合意授权部份,合意授权部份约定约满出资人即不得
继续使用,合意授权效果反而在法定授权之上?
所以不得继续使用当然无效(违反强制规定)。
签约时本来就细节有利及不利部份都要注意,
签约双方其实依12条就能得到有利保障,本来出资人就不得再另为授权,
其实没必要再另订定约定时间以及利用方法来作限制,
乙方事前不作解释,甲方却以为中计而懊悔,
乙方难道以为约满後甲方会心甘情愿再来续约嘛?
做生意长长久久,总想占人便宜是没有好下场的。
※ 编辑: hotwingking 来自: 218.172.36.195 (03/02 21:16)
4F:推 MitchellChen:这个合约是某个课程的公版合约 已经被我打枪过了 03/03 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