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ittlehouse (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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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其他] 政府徵收土地为学校预定地?
时间Tue Feb 26 22:26:01 2008
※ 引述《Sheng1025 (努力活下去)》之铭言:
恕删
.......................................
我粗浅的想法如下,有错请指正,感谢
一、土地徵收条例第60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办竣结案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
依其公告徵收时所依据之法律规定,继续办理结案。
这个条例是民国89年制定的,所以30年前的案例事实无法套用
猜想当年依据法规可能有土地法、都市计画法等。
二、土地法第214条
前条保留徵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逾期不徵收,视为废止。但因举办
前条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业,得申请核定延长保留徵收期间;其延长期间
,以五年为限。
本条虽於民国90年经过修法,但仅文字修正(撤销改为废止)。故於当时
徵收事实发生之日仍有适用余地。
本案似属保留徵收情形,则之前行政处分逾期视为废止,自当时起即失其效力。
三、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
行政诉讼法第6条参照,惟需注意须先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
或经请求後於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起之。附上完整条文如下: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
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
或经请求後於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起之。
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於原告得提起撤销诉讼者,不
得提起之。
确认诉讼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应提起撤销诉讼,误为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其未经诉愿程序者
,高等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将该事件移送於诉愿管辖机关,并以行政法院收
受诉状之时,视为提起诉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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