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olau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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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有关酒驾缓起诉处分金及酒驾罚金
时间Sat Dec 22 02:15:28 2007
缓起诉处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钱(ex.支付1万元给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是否即不得再课
予行为人缴交罚锾之义务,的确有不同见解,目前亦尚未统一。不过是否采否定说,即是
比较符合法律解释? 或认缓起诉与不起诉有同一效力,并适用行政罚法第26条第2项,未
免太硬?个人意见以为似未必然。
一、先就行政罚法第26条第1项「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依
刑事法律处罚之。」讨论:
缓起诉处分纵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钱,但性质上是否属於刑事法律之处罚,非无疑问 。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2的立法理由: 「基於个别预防、鼓励被告自新及复归社会
之目的,允宜赋予检察官於『缓起诉』时,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条件或事项之权力 ,
增列第一项 。」依立法之目的解释,可以得知缓起诉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条件,是基於
个别预防、鼓励被告自新及复归社会之目的,故可虽然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钱 ,大家
都会觉得是种处罚,但是否可以直接比同於刑法之处罚,并非完全没有疑问( 虽然学
说认刑法有特别预防及个别预防之目的), 尤其是当缓起诉并没有命被告支付一定金
钱,而是命被告遵守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时 ,更是令人质疑缓起诉是否真的是
等同於刑事法律之处罚?
再说,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1第2项:「追诉权之时效,於缓起诉之期间内,停止
进行。」,如缓起诉处分已是刑事法律之处罚,有何停止进行追诉权时效的道理?
最後 ,如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钱算是刑事法律之处罚,如果被告因为在缓起诉期间内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撤销缓起诉处分,依一事不二罚(or称一罪不二罚 )
原则,岂有再提起公诉致被告再受一次刑事判决处罚却不得请求返还已支付金钱的道
理?
综上,若认缓起诉应不算是刑事法律之处罚,应无上述一事不二罚原则之适用。而若
认缓起诉仍算是刑事法律之处罚,以下接续讨论。
二、是否适合认缓起诉处分与不起诉处分同一效力,而适用行政罚法第26条第2项?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0条 ,可以发现其实不起诉处分已确定或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
销者,其实效力是一样的。既然一样,就非毫无依据,纵使不如此认同而采肯定说,
但个人以为,应尚不至达「未免太凹」之程度。
况采肯定说者,不在少数,如认采肯定说的法官未免太凹,岂非有...(略)之嫌?
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第8项:「前项汽车驾驶人, 经裁判确定处以罚金低於
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项所订最低罚锾基准规定者,应依本条例裁决缴纳不足最低罚
锾之部分。」,目的应在於解决刑罚罚金比行政罚罚锾低,致行为人受有不当利益,
而违反行政罚法第26条第1项立法理由:「......刑罚之惩罚作用较强,......实无
一事二罚再处行政罚之必要......」之初衷。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仅限於"裁判",而缓起诉处分是否属於裁判呢?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220条,可知"裁判"应不包含缓起诉处分, 若缓起诉处分属於刑事法律之处罚或不
能等同於不起诉处分,难道没有这个问题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麽为何该条例之
规定未包含缓起诉处分?可能的答案应该有(1)缓起诉处分不属於刑事法律之处罚 ,
无行政罚法第26条第1项之适用,自然无此问题。(2)期满未撤销之缓起诉处分效力与
已确定之不起诉处分效力相同,故可类推适用行政罚法第26条第2项。(3)立法者缺漏
。
综上所述,其实行政罚第26条第2项之所以未包含缓起诉处分之情形,恐怕尚不能排除
是立法者缺漏之可能性。既然如此,何足以认定是立法者刻意的排除?( 台湾立法院
立法的品质,为大家众所皆知,难道真的不规定就是刻意排除而非疏失吗? 答案应该
很明显的,因此一般会认定是立法者刻意排除的情形, 大多都会加上从立法理由的观
察,或再就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加以补强,较能得到大家的认同)从而,个人以为 ,
虽然不能说「 缓起诉处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钱,仍可再课予行政罚锾」这个见解是绝
对正确,但是否采否定说即系属於较符合法律解释,采肯定说即系「未免太凹」, 似
尚非毫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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