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olau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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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租赁] 房租慢缴??房东可擅自开门进入??
时间Thu Dec 13 19:59:36 2007
: 但是房东说我只要晚一天缴房租~~他就可以开锁进入屋内
: 想请问这样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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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实务判决一则供参考(引自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
裁判字号: 84年上易字第2362号
案由摘要: 毁损等
裁判日期: 民国 84 年 07 月 26 日
资料来源: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306 条 ( 24.01.01 )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二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舒 敬
选任辩护人 沙 洪 律师
右上诉人,因毁损等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号,中华
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三年
度侦字第一五七O四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舒敬无故侵入他人建筑物,处罚金壹仟元,如易服劳役,以缗佰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舒敬系○○市○○○路○段○○○号六楼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国八十二年四月间
,将该房屋以每月租金新台币(下同)五万五千元出租予冯兴华经营威盛传播事
业有限公司。嗣冯兴华自八十二年十月间起即积欠租金未付,迭经舒敬催讨亦未
获偿付,讵舒敬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冯兴华积欠房屋未付为由,未经许可
即於租赁期间内,无故侵入上揭屋内。
二、案经冯兴华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义分局移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侦查起诉。
理 由
一、讯据上诉人即被告舒敬矢口否认有右揭无故侵入他人建筑物之犯行,辩称:冯兴
华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即积欠租金,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先寄存证信函通知他付
欠租金并搬家,要他在五月十日不要锁门,伊即於当日会同警员及邻长进去,并
非无故进入云云,兹查讯据告诉人冯兴华固供称伊自八十二年十月间即积欠租金
云云,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告诉人积欠租金为由,经以存证信函通知告
诉人给付积欠之租金并交还房屋等情,亦有该存证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另告诉人
以威盛传播事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签发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八十二年十月
间即不获兑现,亦有该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单影本多件在卷可参,而依被告与告诉
人间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就上揭房屋签订之房屋租赁契约,告诉人如有违背
契约条件时,被告得解除契约收回房屋,并有该契约书影本乙份在卷可凭,兹告
诉人虽违约未付租金,被告仅因而依约得终止该租约,惟该租约纵经被告依法终
止,被告在告诉人未自行交还前,该房屋仍属由告诉人占有使用中,而被告既已
将房屋交由告诉人承租使用,应即於租赁期间排除被告对其原所有房屋之管领使
用之权,又该租约纵经终止,惟告诉人拒不交还房屋,被告仍应依法循由诉讼途
径及声请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以收回房屋,岂能以自力救济方式收回房屋,兹被
告虽以上揭存证信函通知告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搬家,惟告诉人於当日既未
同意将承租之房屋交还被告,则该房屋应属仍由承租之告诉人管领使用中,讵被
告竟未经告诉人之同意,且乘告诉人不在之际,擅自侵入上揭屋内,自属无故侵
入他人建筑物,依上所述,被告所辩,要属卸责之词,不足采信,尚难因被告会
同警员及邻长即解免其刑责,事证明确,被告犯行洵堪认定。
二、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之侵害居住自由罪,至公诉意旨另以
被告侵入上揭屋内时,将其内告诉人所有之字画一副、桌椅、电话机一具、影印
机一台、「阿匹婆游宝岛」等录影母带约五百卷,交付不知情之乔孔之运赴垃圾
场毁弃,足生损害於告诉人,因认被告另纩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毁损罪嫌云
云。讯据被告矢口否认有毁弃告诉人所有财物之犯行,辩称伊会同警员及邻长进
去,里面一片凌乱,已经搬走了,尚留有些东西,伊就通知告诉人在八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前把该尚余之东西搬走,结果未来,伊就把桌椅、字画、电话机、影
印机保管起来,其他东西就当垃圾请乔孔之清理掉,并未见有录影带云云。惟查
告诉人冯兴华迭次指诉於该屋内存有录影带云云,而讯据被告於侦查时亦供承:
那些录影带已经由清洁公司带去垃圾山烧掉了,因八个月了,不来付房租及清理
,伊以为那些是垃圾,不要的东西,当天他们大门没有关,屋内都是录影带,散
落满地,约有一、二百卷,小唐告诉伊东西都没有价值,所以伊将之都丢掉了,
伊是找路边检垃圾的人来收拾云云,并於隔次侦查时庭呈乔孔之之姓名及住址予
公诉人供传讯,参以证人乔孔之於侦查时供证:八十三年五月间,被告有以二千
元雇请伊到他那,去时只有被告在,是被告开的门,当时垃圾很多,有桌椅等物
,乱七八糟,是否有录影带没有注意,伊以三轮车并拉了五趟云云,另证人即盛
盛传播事业有限公司职员张志文於侦查时供证:五月九日伊在公司时,录影带几
百卷均在,五月十日伊去时锁被换掉,五月十三日舒敬开门让伊进去,东西还在
,到五月二十日伊又进去时东西尚在,之後伊就没有进去了,八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或十五日打电话给舒敬,舒敬称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伊将东西搬走云云,况被告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与告诉人间之电话通话中亦自承录影带已叫清洁公司来
清理等语,有电话录音译本乙份在卷可凭,并经检察官勘验该录音带无误,有勘
验笔录乙纸在卷可稽,是告诉人显确有於上揭屋内存放录影带而为被告雇请乔孔
之运赴垃圾场丢弃,应堪认定,至证人曾如佩於侦查时证称:八十三年五月十日
,伊与被告到三八六号六楼,未看到带子,内有四房,伊只进入二个房间云云,
证人于永文於侦查时证称: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与被告进入时,有看到办公桌、椅
子、电话及影印机,当时伊在客厅云云,兹曾如佩与于永文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
会同被告进入上揭房屋时,既未就全部房间看过,自均无从作为有利被告之认定
,至证人徐万来於原审法院审理时虽证称:每个房间都有进去看,没有看到录影
带云云,惟与上述被告自白显不相符,不无事後回护被告之词,不足采信,然查
告诉人於该屋内,除存放录影带外,尚遗留字画乙副、桌椅、电话机一具及影印
机一台等物,而此字画乙副、桌椅、电话机一具及影印机一台等物,固告诉人积
欠租金,而为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权中,有照片六帧附卷可证,告诉人对此亦不否
认,被告自无毁损此等物品可言,兹告诉人积欠数十万元租金未付,告诉人遗留
之字画、桌椅等物,显尚不足抵付积欠之租金,苟该等录影带尚存价值堪以充抵
积欠之租金,被告又岂有不对之依法行使留置权,而予以丢弃,并致其被积欠之
租金未能追偿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辩伊以为那些是垃圾,不要的东西,所以才找
人予以清理云云,尚非无据,则被告主观上既认告诉人搬走时,所遗留於地之录
影带系告诉人不要且为无价值之物,而雇人予以清理,且客观上该等录影带,若
如告诉人所述并有部分未经播映,而为价值高达千万元之物,何以被告就区区每
月五万五千元之租金竟未能支付,且又何以不将该等录影带搬走,是被告主观上
显无毁损告诉人所有财物之故意,自难令负毁损罪责,被告就此所辩,应堪采信
,惟公诉人认此部分与被告上开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结果之牵连犯关系,为裁判上
一罪,自不另为无罪之谕知。原审据而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查原审认被告另
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毁损罪,其论断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诉意旨否认有侵
入他人建筑物犯行,固无理由,惟其否认有毁损犯行,则非无理由,是原判决既
有可议,应由本院予以撤销改判,爰审酌被告之动机、目的、手段,情节尚属轻
微及犯罪後之态度等一切情状,量处罚金一千元,并谕知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
十九条第一项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罚金罚锾提高标
准条例第一条前段、第二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吴国南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审判长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花 满 堂
法 官 张 传 栗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上诉。
书记官 王 秀 云
中 华 民 国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
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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