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olau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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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请问土地买卖契约附带条款的年限
时间Tue Dec 11 11:37:29 2007
: 我的想法是倘若订约五年内停止条件成就,就以那天开始计算请求权消灭时效,如果超过
: 五年停止条件都没成就就自然没有请求权,当然楼上这些都这是个人意见,看法正确性有
: 待考证^^
提供实务见解如下所述:
1.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辞句,民法第九十八条定有明
文。地方习惯,自足为探求当事人真意之一种资料,如果该地习惯,出典不动产多书立
卖契,仅於契尾载有原价到日归赎,或十年、G十年期满听赎等字样,则除有特别情形,
可认为当事人之真意,别有所在外,自应认为典权之设定,不能拘泥於所用卖契之辞句
,解为保留买回权之买卖契约。(院 字第 1897 号 )
2.次按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项定有明文。诉外人邱○等将系争土地售与被告,被告又再将系争土地原共有人许
○乡、黄○火、李蔡○治、陈○裕、陈○宏及王○濑等人之部分再以原价售回给渠等,
并互相抵销价金等事实为被告所自认,复有被告提出之约定书乙件、土地登记誊本六件
可参,足徵许○乡等共有人本无出售系争土地之意思,否则何必再买回?诉外人邱○、
许○乡等共有人显系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以多数共有人共同出售与被告之方
式而达到排除原告邱○汉、邱○全为共有人之目的,自与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规
定相违背,执是,邱○等人与被告郑○後间就系争土地之买卖契约应属权利滥用而无效
。(86 年 诉 字第 817 号 )
3.民法第三百八十条所谓约定之期限,系指买回权之存续期限而言。即买回权仅得於约定
之期限内行使之,一逾此项期限,买回权即归消灭,此与民法第九百十二条所谓典权约
定期限,为回赎权停止行使之期限者不同。当事人间定有四年满後始得买回之特约者,
为买回权停止行使之期限,固非民法第三百八十条所谓约定之期限,惟同条前段之规定
,於当事人未约定买回权之存续期间者,亦适用之,观民法债编施行法第十二条後段之
规定自明。故当事人约定四年满後始得买回,而未约定买回权之存续期间者,仍应受法
定五年期间之限制,买回人於四年满後为买回时,如自买卖契约成立时起,已逾五年,
自不能不认其买回权为已消灭。(30 年 上 字第 606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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