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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jzn (除旧)》之铭言: : 标题: Re: [消费] 请问拿二手影片可否拿来出租 : 时间: Sun Nov 25 23:30:07 2007 : : 市售的片子依智慧财产局的规定,上面会标示的可能有直销版、单 : 支授权版、出租版、二手销售版四种。直销版与单支授权版本来就是专 : 供销售的,依着作权一次耗尽原则,你买来之後可以任意出租。二手销 : 售版是指原本为出租版,後获得授权而可出售,故你买来也可以任意出 : 租。 : 出租版较可能有问题,盖既然专供出租,理论上不能卖,也不应该 : 出现在市面上。但出租版可能因总总意外出现在市面上。只要购买者取 : 得所有权,仍有一次耗尽原则的适用。但购得出租版,是否就取得所有 : 权?一般来说是,但有些影片代理业者仅移转「占有」给出租店,而非 : 移转所有权。这些仅有「占有」的出租店若再加以转售,并无法转移所 : 有权给购买者。 : : 因此买出租版来出租,会不会有问题是不一定的。不过如果已经标 : 示为二手销售版,表示店家已取得授权而可出售,就不会有问题。虽然 : 出租版要改为二手销售版,依智财局的规定是要贴上标示,但难保不会 : 有没贴的。为了避免麻烦,建议你购买二手销售版,这样不管你要转租 : 或出售都不会有问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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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rom: 219.68.17.55 : 推 hiturtle:有问题@@如果同你说的直销版、单支授权版、出租版都可自 11/26 00:19 : → hiturtle:由出租获利.那=-=那家店会傻傻的去买比较贵的出租版=-= 11/26 00:20 : → hiturtle:这部份解释应该有问题吧@@ 11/26 00:21 我不知道这四种DVD的售价〈得利网站没公布出租片的价钱〉, 我猜还要考量片源取得的难易、片子新旧等等来计算合理价位。但 法规解释上倒是有相当的根据: 着作权法 第 29 条 着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出租其着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於录音着作之表演,专有出租之权利。 着作权法 第 60 条 着作原件或其合法着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原件或 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着作,不适用之。 附含於货物、机器或设备之电脑程式着作重制物,随同货 物、机器或设备合法出租且非该项出租之主要标的物者,不适 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有疑义的是,60条所谓的录音着作,包不包含DVD? 首先是60条在87年修法时,立法理由明白的表示「国人至录影带 出租店租回录影带观赏後,鲜少有再予拷制之行为,另方面国内业者 亦积极表示支持及遵守着作权法之决心,爰依据该但书规定,无庸赋 予视听着作完整出租权,维持现行规定,仅对录音及电脑程式着作赋 予整出租权。」这样的立法有其时空背景的缘故,毕竟立法者无法想 像今天录影带已被容易拷制的DVD取代。换言之,历史解释可知DVD不 能像录音及电脑程式着作一样,排除60条本文的要求。 此外下面这个网站里刚好有讨论到类似案例,很值得一看: http://www.wretch.cc/blog/vwu21&article_id=5956626 他的意见是这样(懒得自己打,贴他的意见比较快 XD): 着作权法第29条规定「着作人专有出租其着作之权利。」 ,这是一般所称录音着作的出租权,此处并非强调录音着作的 权利人「有权出租」所拥有的录音产品,也不是在说录音着作 的权利人有权出租他人的录音带,正确的认识是,录音着作的 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出租其所拥有的录音带。 着作权法第60条规定「着作原件或其合法着作重制物之所 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着作之重制物,不 适用之。」,此条文的设计在於解脱上开着作权法第29条规定 「着作人专有出租其着作之权利。」的束缚,只要合法取得着 作原件或其合法着作重制物的所有权,就可以合法出租,原着 作权人不得禁止。要注意的是,录音及电脑程式着作之重制物 ,不适用此规定。 总之,除了录音着作及电脑程式着作外,其他类型的着作 ,任何人合法取得了着作物,都可以将之出租,没有违法的问 题。 我国内政部在81年6月10日公布的「着作权法第五条第一 项各款着作内容的例示」,其中对於「视听着作」定义为包括 电影、录影、碟影、电脑萤幕上显示之影像及其它机械或设备 表现系列影像,不论有无附随声音而能附着於任何媒介物上之 着作;「录音着作」则定义为包括任何藉机械或设备表现系列 声音而能附着於任何媒介物上之着作。但附随於视听着作之声 音不属之。所以,依现行我国法制,很清楚的可以知道影音光 碟DVD被定性为「视听着作」,而与「录音着作」分道扬镳。」 承此除非硬将DVD解释成包含在录音着作里或者修法,取得DVD 所有权再出租,并不侵害着作权。 另外,补充智财局的几个意见〈其实上篇的意见中已提及其意旨〉: 发文单位: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发文字号: 智着 字第 0931600520-0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3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光碟影片,如系属提供在市场上流通、买卖交易者,载有「禁止出租」限 制文字,则购买该光碟影片之人有无侵害着作权之问题说明 主 旨:贵公司发送全国各大影音光碟营业场所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所载内 容,与民法及着作权法之规定不符,特予厘清说明,请 查照。 说 明:一、前述函说明一称:「本公司所发行之光碟影片分为直销版及出租版, 直销版不得另做为营利使用;尔後发现有直销中盘之盘商,贩售直销 版予出租之营业场所,此举有违反着作权法之虞」,因着作权法〈下 称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出租权耗尽」原则,亦即录音及电脑程式着 作以外之着作原件或其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着作原件或重 制物,不必再经着作财产权人之授权。因此 贵公司上述函说明所称 之「直销版」光碟影片,如系属提供在市场上流通、买卖交易者,纵 使光碟影片重制物上载有「禁止出租」限制文字,则购买该光碟影片 之人〈包括消费者个人或出租业者等〉,基於本身物权之行使,自可 依本法第六十条将所购得之光碟影片予以出租,并无侵害着作权之问 题。贵公司前述函与民法、着作权法规定不符,应予指正。 二、另 贵公司前述函说明二称:「任何出租之营业场所欲购得本公司影 片而供出租者,请洽专属之代理商查询,如有未经本公司授权而将直 销版做为营利使用者,本公司将依法诉追 台端之责任」,按本法第 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得「以着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并得以自己 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者,以「专属被授权人」为限。又有关着作权 侵害案件适格告诉人之疑义,本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智着字第 ○九二一六○○八一六-○号、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智着字第○九 三一六○○四八三-○号函均已详予阐述,其中特别叙明:「依台湾 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号刑事判决认为,非专属 授权与专属授权不同,并未独占利用着作财产权,故非犯罪被害人, 依法不得提起告诉或自诉。因此,国外公司授权台湾代理商发行影片 ,虽获有行政院新闻局核发之录影节目审查合格证明书,然如该代理 商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似仍不得就他人侵害该影片着作权之行为 提起告诉。爰建议嗣後於执行实务上,除上述行政院新闻局核发文件 外,宜责成告诉人提供足资证明为『专属被授权人资格』之文件,始 属允洽。」, 贵公司如非属影片之「专属被授权人」者,自无权对 出租业者「依法诉追」,如称「将依法诉追」,即与本法规定、司法 判决及本局解释意旨不符,特此厘清。 发文单位: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发文字号: 智着 字第 09516003820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5 年 10 月 25 日 资料来源: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要  旨: 为应市场需求,研商「改善视听着作产品不当标示」事项 主 旨:检送 95 年 10 月 12 日召开之「改善视听着作产品不当标示」会议之会 议纪录乙份(如附件一),请查照。 说 明:一、依本局 95 年 10 月 12 日召开之「改善视听着作产品不当标示」会 议办理。 二、本日会议发行商或代理商针对视听着作商品标示事项提供民众或业界 询问之联络人及联络电话名册,如附件二。 三、本日会议针对视听着作商品标示内容已达成之共识,为了解市场改正 情况,本局将定期或不定期派员至市场上查访,必要时,再召开会议 予以检讨。 四、有关前开会议所讨论之出租专用样本之标示内容,系依着作权法出租 权规定厘清其权利内容,应由有权利者为正确之标示,以符法律规定 。倘有标示不实之情事,应由行为人自负其法律责任。又该标示不涉 及民法出租契约之问题,并予叙明。 附 件:「改善视听着作产品不当标示」会议会议纪录 1.正确标示部分(包括光碟裸片): (1)直销版:应将不得「贩售」、「出租」、「出借」等不合着作权 法规定字样删除。不得有「出租专用」等相类似字样之标示。( 请参考样本一) (2)单支授权版:应明确标示「单支授权版」(单支销售专用)之字 样。应将「不得」贩售、出租、出借等不合着作权法规定字样删 。不得有「出租专用」等相类似字样之标示。 (3)出租版:可标示「出租专用」等相类似字义之字样,并请标示於 封面下方或侧面,俾利将来变更为二手销售版时,容易变更标示 附带决议:有关出租版上所标示「所有权人仅授权本影片全部内 容(包括其声音),供台湾地区销售或出租专用,任何人…」字 样,仅系指「着作财产权人授权被授权人(例如代理商或发行商 )得利用之权利范围及态样」之叙述,并不代表该视听着作重制 物本身之授权状态。如该标的物已有所有权移转时,应有散布权 及出租权耗尽原则之适用,着作财产权人及专属被授权人不得以 光碟上所标示「所有权人仅授权本影片全部内容(包括其声音) ,供台湾地区销售或出租专用…」之文字,作为诉追之理由,进 行刑事诉追。 (4)二手销售版: 应明确标示「二手销售版」之字样。应将不得「贩售」、「出租 」、「出借」等不合着作权法规定字样删除。 附带决议:已移转所有权之二手销售版,有耗尽原则之适用,着 作财产权人及专属被授权人,不得以光碟上所标示「所有权人仅 授权本影片全部内容(包括其声音),供台湾地区销售或出租专 用…」之文字,作为诉追之理由,进行刑事诉追。 2.发行商或代理商於出片时,应确保该视听着作商品标示正确,已符 着作权法规定,於「出租版」变更为「二手销售版」时,更应落实 标示变更,避免误导民众。并请智慧局会後将正确标示范本,发送 各发行商、代理商、出租店参考,并检送中华民国律师公会请其转 知会员参酌。 3.各发行商或代理商应成立标示疑义洽询之窗口,以利通路商及出租 店民众洽询,协助视听着作标示正确,导正市场秩序。 4.目前市场上於 95 年 1 月以後发行之视听着作如有标示不妥部分 ,应於 96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完毕。 所以,这样的解释在法律上应该不会有问题才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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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68.17.55
1F:推 FlashGet:推 好详细的资料 11/27 09:17
2F:推 jzn:另外,听说出租片似乎比直销片、单支授权片早发行,会比较贵也 11/27 15:00
3F:→ jzn:不是没有道理可言。 11/27 15:01
※ 编辑: jzn 来自: 219.68.17.55 (11/27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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