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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 cvl:我还是会坚持没有不知者无罪的原则,你的重点放在”不知道” 11/19 11:23 : → cvl:未成年子女难道没有大人可以商量吗??会不会有未成年子女装傻 11/19 11:24 : → cvl:後来再来开记者会哭给别人看,这样学法的人坚持的法益公平 11/19 11:25 : → cvl:在哪里,如果有人趁着自己子女未成年,借了大笔钱,把钱藏起来 11/19 11:26 : → cvl:再利用这个法律把钱留给自己的子女,这样的社会公平性在哪里 11/19 11:27 : → cvl:对债权人公平吗,法益公平在哪里 11/19 11:29 : 推 env:你说的例子让我想建议你再去看一看限定继承是怎样运作的.. 11/19 11:39 找到草案条文来讨论一下好了 民法1148条修正为「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令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 切权利、义务。但保证债务及权利、义务专属於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原条文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 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於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小重点:替人作保不用让自己的儿孙背了。 民法1153条修正为 「继承人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负连带责任。(第一项) 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 任。(第二项) 继承人相互间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比例负 担之。(第三项)」 原条文 I .继承人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负连带责任。 II.继承人相互间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除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比例负担之。 小重点:多了第二项是针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让他们的继承方式以限定 继承为主。 民法1154条修正为 「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第一项) 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前项限定之继承时,其他继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 一、於为限定继承前,已为概括继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定期间。(第二项) 为限定之继承者,其对於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第三项)」 原条文 I .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 II .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前项限定之继承时,其他继承人视为同为 限定之继承。 III.为限定之继承者,其对於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小重点: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第二项多出了两款事项排除限定继承的适用。 民法1156条修正为 「为限定之继承者,应於继承人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呈报法院。(第一项) 法院接获前项呈报後,应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期间,命继承人开具遗产清册呈报 法院。必要时,法院得因继承人之声请延展之。(第二项)」 原条文 I .为限定之继承者,应於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 II.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民法1163条修正为「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所定 之利益: 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 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 三、意图诈害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限定 继承者,未於同条第二项所定期间提出遗产清册。」 原条文 继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所定之利 益: 一、隐匿遗产。 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 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综合上两条来看,就是为了避免你所说的情况,立法者还是有顾虑到债权人的利益,何来 不公平之有? 民法1174条修正为 「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第一项) 前项抛弃,应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第二项) 抛弃继承後,应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项)」 原条文 I .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 II.前项抛弃,应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并以书面通知 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1176条修正为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其 他同为继承之人。(第一项) 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其他同一顺序之 继承人。(第二项) 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後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 归属於配偶。(第三项) 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与其同为继承之人。(第四项) 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第五项) 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人有无不明 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於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第六项) 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时,应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日 起三个月内为之。(第七项)」 原条文 I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 归属於其他同为继承之人。 II .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其他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III.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後顺序之继承人时 ,其应继分归属於配偶。 IV .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与其同为继承之人。 V .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 亲属继承。 VI .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 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於无人承认继 承之规定。 VII.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时,应於知悉其 得继承之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这两条仅是期间修改而已,没什麽大修改 溯及既往的时间,立法院是打算以三年,但家扶会似乎认为太短,附上实行法修正草案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前开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为限定或抛弃 继承之法定期间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後之规定。(第一项)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前开始且未满三年,继承人於继承 开始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 承,尤其继承履行继承债务有困难且显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 偿责任。(第二项) 但个人认为,不如让不适用上述法条之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或者是让已经偿还相当 程度之债务人免除债务,而不是强加如此重的负担於债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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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132.163.24
1F:推 cvl:放入子女的投资型保单的帐户中,并非隐藏财产,而是保险法所允 11/19 12:50
2F:→ cvl:况且诈害需要举证,有太多的说法可以推翻诈害了,举证之所在 11/19 12:52
3F:→ cvl:败诉之所在呀 11/19 12:53
4F:推 hotwingking:cvl的说法固然成立 但借钱给人本该留意风险评估 11/19 13:57
5F:推 yenting5566:风险评估就是对方的妻子儿女父母都要负责赔阿 哈哈 11/19 18:47
6F:推 easyjob:我觉得用修法会让诈害状况出现的情况并不成立,因为现行的 11/19 21:02
7F:→ easyjob:法令本来就有限定继承,有心要诈财的人,不管有没有修法都可 11/19 21:03
8F:→ easyjob:以诈 11/19 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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