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obbit1024 (体验多样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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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继承]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部分条文修正案 迳付2读
时间Fri Nov 16 13:07:43 2007
立法院昨天朝野协商达成共识,对未成年人及受禁治产宣告人继承遗产采「强制限定继
承」,立法院院会今天将民法继承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及配套修法的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增订第一条之一条文草案迳付二读,与相关提案并案讨论协商。
立法院朝野昨天协商民法继承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达成初步共识,包括对未成年人及
受禁治产宣告人采「完全保护主义」,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即「强制限定继承」
,不须呈报,追溯期 3年。继承人继承债务若为「保证债务」,如父母帮他人作保所欠
债务,子女不再负继承义务。
http://tw.stock.yahoo.com/news_content/url/d/a/071116/1/p1j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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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已经到二读了,理论上应该通过机会接近百分之百。新闻只有概述,我把修改部分
摘录给大家看,要准备考试的记得也要留意。
协商通过之条文为民法第1148条、1153条、1154条、1156条、1163条、1174条及1176条,
对於限定继承之部分为相当大的修正。
民法1148条修正为「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令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
一切权利、义务。但保证债务及权利、义务专属於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对於
被继承人之保证债务,继承人常因不知情,而无法为决定抛弃或限定继承,且此为现行
受继承所苦之被害人最为诟病之条文,故本次修正加入保证债务专属於被继承人本身者,
不在继承标的内。
民法1153条修正为「继承人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负连带责任。(第一项)继承人为无
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第
二项)继承人相互间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
比例负担之。(第三项)」当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因不懂法律
或是父母亲缺失,导致其负担庞大债务多在所有,故此修正将对於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
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一大保障。
民法1154条修正为「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第一
项)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前项限定之继承时,其他继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一、於为限定继承前,已为概括继承之表示。二、已逾第
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定期间。(第二项)为限定之继承者,其对於被继承人之权利、义
务,不因继承而消灭。(第三项)」原条文规定一人主张限定继承,其他继承人视为同
为限定继承,但出现其他继承人为单纯承认时是否亦一并适用之争议,故此种修正不仅
可杜原条文之缺失,更可兼顾交易安全。
民法1156条修正为「为限定之继承者,应於继承人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呈报法
院。(第一项)法院接获前项呈报後,应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期间,命继承人开具
遗产清册呈报法院。必要时,法院得因继承人之声请延展之。(第二项)」因现行规定
继承人为限定继承之期间及起算点不合理,且社会上时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久未连系,
不知被继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为继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开期间内完成限定继承程序,
概括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对其失之过苛,故将时间改为三个月内,以
保障其权益。
民法1163条修正为「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所
定之利益: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三、意图
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为限定继承者,未於同条第二项所定期间提出遗产清册。」为避免继承人动辄得咎而丧
失主张限定继承之利益,并减少纠纷,增列「情节重大」之要件。
民法1163条修正为「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第一项)前项抛弃,应於知悉其得继承
之时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第二项)抛弃继承後,应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
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三项)」
民法1176条修正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
应继分归属於其他同为继承之人。(第一项)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
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其他同一顺序之继承人。(第二项)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
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後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归属於配偶。(第三项)
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与其同为继承之人。(第四项)第一顺序之继承人,
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第五项)先顺序继承人
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
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於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第六项)因他人抛弃继承而
应为继承之人,为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时,应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之。
(第七项)」
而各界相当关注是否可溯及适用於目前遭受继承制度所苦之当事人之部分,因施行法尚
未送至司法委员会审查,程序上并无法一并协商,但在各党委员之一致共识下,同意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一条之一条文,由司法委员会抽出,迳付二读,与民法继承编部
分条文修正草案并案讨论。」以解决程序上不合法之问题。而司法院建议条文略参考李
复甸委员之修法版本,建议修正为「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
前开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为限定或抛弃继承之法定期间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
正後之规定。(第一项)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前开始且未
满三年,继承人於继承开始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承,尤其继承履行继承债务有困难且显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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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8.224.49
※ Robbit1024:转录至看板 LAW 11/16 13:08
1F:推 newgundam:这是第一次想对立法院鼓掌的.. 11/16 13:33
2F:推 JackeyChen:也就是说 上次才买的小法典 不久以後大概又要换了XD 11/16 14:09
3F:推 Rechtmann:靠邀,上个月人家才送我一本新法典... = = 11/16 18:38
4F:推 caselook:把新法印下来,剪贴在旧小六上就可以用了,时机歹歹..^^ 11/16 20:53
5F:→ Robbit1024:等通过再印噜 其实没几条... 11/17 01:39
6F:推 fjulaw:基本上我认为问题也不是出在条文 是人民欠缺观念.. 11/18 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