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zn (除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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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着作] 复制原文书自用 合理使用? 侵权?
时间Fri Nov 9 16:51:09 2007
着作人依着作权法22条,专享重制权。
但他人重制之行为是否侵害着作人权利,端视着作权法其他规定来判断。
其中65条规定:
着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着作财产权之侵害。
着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
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 着作之性质。
三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着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结果对着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为了携带方便、避免毁损等目的之重制,并非44~63条各条之情形,
但其目的既非商业(
印给自己用当然不会营利),
利用的结果又几乎不影响着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
一般人不会为了
携带方便就多买一本自己已有的书),
应属合理使用。
下附一则智财局实务见解供参考:
发文单位: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发文字号: 智着 字第 0920009509-0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2 年 11 月 11 日
节录内容:
二 如欲将他人享有着作权之光碟 (可能内含视听着作、音乐着作、录音
着作、电脑程式着作等) 加以「重制」,除有本法合理使用之规定外
,须事先徵得该着作之着作财产权人或经其授权之人之同意或授权,
始得为之。否则,即有可能因侵害着作权而须负担本法第六章、第七
章之民、刑事责任。
三
将原版光碟复制一份是否违反着作权法,应视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规
定。例如合法电脑着作之「所有人」为备用存档之必要,可以重制供
自己使用〈不以自己之机器为限〉。至於影音光碟之部分,用自己的
烧录机,烧录一片电影光碟给自己或家人看,实务上有司法判决认为
依着作权法第五十一条「家庭录制」之合理使用规定,属於合理使用
,不构成侵害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
号刑事判决)。
至於前面有板友说,印一整本已逾越合理使用范围,
似基於就智财局的下述见解而言。
惟该见解的情形似是针对印自己所有的书给别人,
或印他人所有的书给自己,
亦即是基於散布的目的。
我认为
其使用目的及对着作物潜在市场的影响和本案情形不同。
印一整本当然会发生替代市场的效果,
但为了携带方便多买一本的潜在市场,我认为是可以忽略的。
发文单位: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发文字号: 电子邮件 字第 941024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4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有关着作权法「重制」相关问题
节录内容:一、着作权法 (下称本法) 规定,着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
着作之权利。而所谓「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
、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不论「全部
重制」或「部分重制」,都属着作权法中之「重制」。重制他人书籍
,除符合本法第 44 条至第 65 条合理使用之规定外,应事先徵得着
作财产权人的同意。
二、惟重制他人书籍,可重制多少或几分之几才合於上述规定之合理使用
情形,法律上并无法就各利用行为之态样一一为具体之规定,本法第
65 条乃规定须依下列事项具体判断: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质; (
二) 着作之性质; (三)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着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结果对着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故一般而言,在
少量重制,且不至於对该书籍之市场销售情形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
,应属於合理使用的行为,但如系
重制整本书籍者,会发生替代市场
之效果,则明显已逾越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而构成重制权之侵害。
另外,合理使用就是合法,
假使类比刑法来看,
合理使用有利於着作物流通及充分使用创造价值,
是属於鼓励大家去做的无违法性的行为,
而不是什麽「只是不值得处罚的行为」。
至於将「不罚」认为只是诉讼结果,
恐有误解刑法体系及诉讼法与实体法关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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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19.68.16.251
※ 编辑: jzn 来自: 219.68.16.251 (11/10 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