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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ettyshen (蓝色小精灵)》之铭言: : 欠缴之管理费,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之规定,是由继受人负担﹔ : 第二十四条 : 区分所有权之继受人,应於继受前向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阅览或影印第三十五 : 条所定文件,并应於继受後遵守原区分所有权人依本条例或规约所定之一切权利义务事项。 : 公寓大厦专有部分之无权占有人,应遵守依本条例规定住户应尽之义务。 : 无权占有人违反前项规定,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住 : 户之规定。 : 第三十五条 : 利害关系人於必要时,得请求阅览或影印规约、公共基金余额、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 财务报表、欠缴公共基金与应分摊或其他应负担费用情形、管理委员会会议纪录及前条 : 会议纪录,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不得拒绝。 : 我想请问,经由强制执行程序所拍定的房子,管理费也是由拍定人负担吗? : 有没有什麽特殊情形可以排除? : 不排除再以买卖的方式(关系企业内左手卖右手,因为还是想要房子) : 或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欠缴的管理费? : 因为坪数很大所以管理费也很惊人,这是实际案例,希望大家对这个问题有兴趣! : 有点急,先po上来,如果我想到方法,会再跟大家分享! 资料来源 :http://www.cpami.gov.tw/pwi/br/br_4_3.php 内政部营建署 Q:住户积欠管理费之优先清偿权。 答: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积欠应缴纳之公共基金或应分担 或其他应负担之费用,依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其受偿顺序与第一顺位抵押权同。 Q:区分所有权人积欠管理费,其房屋遭法院拍卖由第三人拍定,则原区分所有权人所积 欠之管理费,管委会究竟应向原区分所有权人或拍定人请求缴纳,须视情形而处理。 答: 关於拍定前之管理费请求缴纳,实务上之见解,依拍卖公告之记载不同,可分为下列二 种: 一、拍卖公告中载明:「拍定人应继受执行债务人所积欠之管理费债务」或其他同义条 款,则应由拍定人负担: 强制执行程序之拍卖公告中若载明:「拍定人应继受执行 债务人所积欠之管理费债务」或其他同义条款,则拍定前所积欠之管理费,管委会 得依债务承担之规定向拍定人请求。 二、拍卖公告中无管理费负担之记载,则应由原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继受人对於原区分所有权人积欠管理费或其他应分担费用之债务,因属原区分所有 权人与大厦管理委员会间之债权债务关系,後手之区分所有权人除已依民法第三百 条或第三百零一条所定订约承担债务者外,管理委员会自应循条例所定之各规定加 以请求;且区分所有权之继受人,其无论系经由自由交易买卖方式或经由法院拍卖 取得,因对於前手积欠之管理费用或其他应分担费用并无从知悉,而购买者(含拍 卖程序之应买人)亦系针对该区分所有物之市场客观价值、地理环境、有无物上担 保等加以评估其价值,苟尚应就该区分所有物之前手有无积欠管理费用及其他应分 担费加以调查评估,因此部分并无公示性,除强人所难能,亦有碍交易之灵活,而 此亦非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立法本旨,是就前手已具体发生而积欠之管 理费用及其他应分担费用,实难令继受人当然承受而负履行债务之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简上字第一一一号判决参照)。依此可知,关於区分所有权人积欠之 管理费若拍卖公告中无前述「拍定人应继受执行债务人所积欠之管理费债务」或其 他同义条款之记载,则拍定人毋庸负担原区分所有权人所积欠之管理费。 →所以,理论上应该管委会跟声请人一起分配,即便不足额部分,也是看有没有在拍卖公 告中。当然,如果有其他补充也请大家不吝赐教,教学相长。 ※ 编辑: Robbit1024 来自: 61.231.10.96 (10/23 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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