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obbit1024 (体验多样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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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劳资] 我今天提出辞呈他要求扣我薪资
时间Mon Oct 22 21:09:08 2007
我重新编排整理成一篇
(在行政及最高行政)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三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号
判决要旨:
劳动基准法第二十六条所谓之「预扣」固指违约或损害未发生前,资方不得扣留劳工
之工资作为日後发生不测之保障者而言,即就违约或损害已发生,亦须资方就其所得
请求之金额为劳工所不争执,始得由资方以违约或损害金额与劳工之工资主张抵销。
依此,劳工既不承认资方请求之金额,自当透过诉讼方式向劳工求偿,仍不得扣留劳
工之工资。
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原告与其员工虽可於一方债务不履行时,约定应支付
违约金。然如前所述,此约定违约金之数额并未确定,且违约金之支付方式多端,或
为债务人无异议时自行给付,或於有争议时经过有关单位协调,或为当事人起诉请求,
依首揭劳动基准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仍不得迳予预扣员工薪资作为违约金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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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劳动基准法第22条规定,工资应全额直接给付劳工。同法第26条规定,雇主不得预扣
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所称『预扣劳工工资』,系指在违约、赔偿等事实未
发生或其事实已发生,但责任归属、范围大小、金额多寡等未确定前,雇主预先扣发劳
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9年07月28日台(89)劳动二字
第0000000号函之见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95年度简字第00795号内引用)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95年度劳简上字第45号
判决理由提到「况按雇主不得预扣工资作为违约金或损害赔偿费用,劳基法第26条定有
明文。而该条规定所谓之预扣,固指损害尚未发生(即日後是否发生不确定而言),资
方不得扣留一定数额之工资,作为日後发生不测之损害求偿之保障者而言。惟损害已发
生,亦须资方就其所受损害及损害金额均为劳工所不争执,始允予认赔(台湾高等法院
86年度上易字第1900号裁判意旨参照)。」
这部分应该在讲得预扣,不过管见认为"预扣是否就是对就该部分主张抵销。"。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96年度劳小上字第6号等判决
判决理由提到「惟损害已发生,亦须资方就其所受损害及损害金额均为劳工所不争执,
始允由资方以其损害金额与劳工之工资相抵销。」
这篇比较明确。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决 95年度劳上易字第25号
「然依劳动基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雇主不得预扣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
仅限雇主不得以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而已,至劳工因其他原因而取得者,
如借贷、不当得利等,雇主并非不得预扣工资。」
似乎本则高院是把违约金赔偿费用跟其他部分分开,认为前者不得预扣。
结论:(纯属个人意见)
1.其他有些地方法院判决,因在审查抵销部份时,几则都不是直接认定不能抵销,以
金额尚有争执,或其他理由;假若是不得抵销,程序上就可以直接认定不需要讨论
内容,所以我把这些融入我个人结论内容。
2.再者我国劳基法并不禁止雇主就劳工之工资、资遣费、退休金债权主张抵销(例如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号判曾肯定的表示:『雇主按月提拨之劳工
退休准备金及劳工受领职业灾害补偿之权利,核与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性质上
并不相同。劳基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仅规定劳工退休准备金及
劳工受领职业灾害补偿之权利,不得抵销,对於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既无禁止
抵销之明文,自非不得为抵销之标的。』),因为个人认为在退休金性质,蛮接近
劳工薪资部分,二者都有保障生活的属性,但亦"必须是劳工应给付、应赔偿之金额
确定时,雇主方得主张预扣抵销"。所谓的「金额确定」是指劳工对之无争执或雇主
业已取得对劳工之执行名义时始足当之,故有如是之推论。
3.关於预扣地方法院为何与高等法院有不同之看法,高院认为不得预扣(4.)、地院认为
可以,该部分自然称做抵销,我认为上述地方法院因金额不大,不至於影响到该工作
者,故与得上诉至高等法院的案件看法有所不同。
4.倘若不得预扣,可否抵销→不得预扣,钱就得给还主张抵销啥?
图示
┌金额确定┬地院-若债权非因其性质不得抵销,资方即得主张抵销。
│ └高院-同上。
└金额不确定(违约或损害未发生前或有争执)-地院、高院不得预扣-薪水给完,劳工债
权消灭,自没有抵
销之主张余地。
薪水若未给完,仍
因金额不确定,依
法不得预扣。
何谓「预扣」,劳委会之解释为「在违约、赔偿等事实未发生或其事实已发生,但责任
归属、范围大小、金额多寡等未确定前,雇主预先扣发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
。」我认为扣发就是有主张抵销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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