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egist (强哥)
看板PttLifeLaw
标题Re: [问题] 关於动物买卖问题? 网路贩售~鱼
时间Sun Apr 22 15:51:03 2007
※ 引述《JackeyChen ("囧> 真的是过太爽?)》之铭言:
: ※ 引述《hardcrush (hardcrush)》之铭言:
: : 我想请问有关於动物买卖的问题...
: : 之前在新闻上有看到买卖动物如果未经过申请还什麽程序之类的
: : 而自行"卖"动物的话 就算违法
: : 但新闻上是说狗或猫之类的动物...
: : 我想请问的是 我养了几只鱼 结果他生了很多小鱼 我很困扰...
: : 我想把鱼"卖"了 请问如果我po在网路上说要卖鱼的话 也算是围法吗?
: : 不知道这样陈述清不清楚
: : 赘字太多请多多包含
: : 最後 谢谢各位的回答...
: 乱入一下,新闻在讲的应该是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
: 25条
: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许可,擅自
: 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
: 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应令其停止营业;拒不
: 停止营业者,按次处罚之。
:
: 22条第1项
: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先向直辖
: 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始得为之。
: 19条第1项
: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 3条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 动物︰指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
: 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
: 二 经济动物︰指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
: 领之动物。
: 三 实验动物︰指为科学应用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 四 科学应用︰指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
: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之应用行为。
: 五 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 六 饲主︰指动物之所有人或实际管领动物之人。
: ============
: 我知道犬是农委会公告的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 鱼类我就不知道啦,可能你自己打电话去问问行政院农委会
: 鱼类到底有无在动物保护法19条1项的公告范围......
: 以上参考看看
三年前在下曾写过一篇文章,发表在PTT的宠物板,跟原PO的问题有密
切关系,在此提供给原PO参考。不过其实杰克陈大写的就很清楚了!我只是忽
然想PO的XD~
(特别说明:是三年前的文章喔!农委会有没有新增公告我目前还没明察XD
,而且连结可能有的也点不开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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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评动物保护法(注一)二十二条
一、宠物之定义
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条第一款:「动物:指犬、猫及其他
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
注二)同条第五款:「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
之动物。」易言之,本法所称之宠物,必为动物之一类;而本法所称之动物,必
为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
二、「中央主管机关」以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本法第三条前段:「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注
三)」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注四)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亦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得」字在法文上
之意义乃可为或可不为之意。故行政院农委会可能指定公告了一百种「应办理登
记之宠物」,也可能连一种都没有去指定公告。本条乃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填
补其法文内容之缺漏处,故法条虽然没有改变,但「应办理登记之宠物」之种类
可能日日不同,仅端视行政院农委会之指定公告而定。故本文仅就现况加以说明
。由此可知,「宠物」又可分类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及「非应办理登记之宠
物」二者。
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构成要件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
卖或寄养,应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
始得为之。」本条可分就三点讨论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为经营」、「其经
营之宠物是否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其经营是否为繁殖、买卖或寄养」
。
A、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为经营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可知,其
立法目的所规范的经营者,应仅限於专门以繁殖、买卖或寄养为营利者,而一
般非专门以此为业之人(如一般民众),偶一为之地以其宠物进行繁殖、买卖
或寄养,此处不应将本法之限制主体范围解释为一般非专门以此为业之人,应
仅限於专门、惯常,以此为职业为营利者。用白话讲就是,我并不是卖宠物维
生的人,我养了一个宠物,但因为养久了不想养了,但好歹养了牠那麽久,也
花了不少钱下去,送人好像又赔到了,所以就拿去卖掉。如此的饲主买卖他的
宠物,应解为不构成「以营利为目的而为经营」这个要件,故构成之要件不符
合,本条文之适用应不及於此。
B、其经营之宠物是否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其经营之宠物是否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即视行政院农委会之指定公告
而定。从我与mrgigi在网路上所查找之资料,截至目前为止,行政院农委会於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公告指定「犬」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88农牧字第
88040229号)(注五)。而除此公告指定外,我们并无寻得其他任何之公告指
定其他宠物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若我们寻得之资料无误,即仅有「犬」
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其余任何之宠物皆为「非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如:猫
、鸟、兔、龟等各类之宠物。
C、其经营是否为繁殖、买卖或寄养
其经营必为繁殖、买卖或寄养始有本条之适用。若其经营非为繁殖、买卖
或寄养者(如取兔毛制作毛笔),则无本条之适用。
四、结论
除了基於营利之目的,专门从事「犬」类买卖为职业者,其余(包括:一、
基於营利之目的,专门从事「犬」类以外宠物之买卖为职业者;二、非基於营利
之目的,非专门从事而系偶一为之的任何宠物(包括犬类)买卖者)之宠物出卖
人皆无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适用,亦即无本法第二十五条之罚则之适用。职
是,本法并不禁止上述其余之宠物出卖人(亦包括宠物繁殖人及宠物寄养人)为
买卖(繁殖、寄养)之行为。是故,不应以违反本法之理由,而禁止网路上一般
网友出售其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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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一:动物保护法全文:
http://www.coa.gov.tw/law/lawsystem/down_2/G/27.htm
或
http://animal.coa.gov.tw/law/index.htm 本文中所引述之条文,皆
可自上开连结中寻获。
注二:因本法所称之「动物」必为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因此如:蠍子、
黑寡妇蜘蛛、独角仙、锹型虫、水母、蚕宝宝、龙虾、海星、蚯蚓等无脊
椎动物皆非本法所称之「动物」,因此亦不为本法所保护之客体。
注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之网站:
http://www.coa.gov.tw/
注四: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之所有公告:
http://animal.coa.gov.tw/law/explain.htm
注五:88农牧字第88040229号公告全文:
http://animal.coa.gov.tw/law/a1.htm 或
http://www.coa.gov.tw/cgi-bin/db2www/magazine/bulletin/annouce.d2w/
annouce5?file=08808050414 (需相连始能进入该网页)
──────────────
後记:
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仅指定公告「犬」一类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显见,
农委会仅注重犬类之问题,而本法之制定以及其他子法之条文都可见,此系为犬
类量身定作的法律(注六),因此,如何将本法之保护之客体由犬而扩及至更多
的动物并形成社会公意,是未来研究并致力之课题。
注六:可参见:
http://www.coa.gov.tw/8/208/213/882/1995/2157/2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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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当时写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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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legist 来自: 59.115.185.154 (04/22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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