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eechin (东方瓜子~瓜瓞绵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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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认祖归宗!
时间Tue Dec 19 18:42:13 2006
这个个案可以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
、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等相关规定处理,请参见释字587原声请解释
人之事实摘要部分 (案一、案二之子女均出生於原婚姻关系存续中。)
但是使用释字587号之前,要先确认与受婚生推定之父间亲子关系不存在,再
向具血缘关系之父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之诉。
实务上,运用释字587的案子,目前不是很多,并且常遭败诉。
原因是大法官在释字587号,仅予亲生子女对受推定之父之否
认诉权,而非得任意对任何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之诉。
可参见:
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94年度家上字第7号:惟大法官会议释字
第587号解释并非全然否定上开条文及判例,而系认为上开
规定使子女之诉讼权受到不当限制,不足以维护其人格权益
,在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格权及诉讼权之意旨不符。综观
该号解释全文,所解释者为不应限制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得以
法律推定之生父为被告,单独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且该婚生
否认之诉亦应有合理期间及起算日等。并非扩张解释为受推
定之婚生子女,得对任意之第三人,於婚姻关系存续中,或
於父或妻任一方尚未依民法第1063条第2项规定提起否认之
诉,得有胜诉之确定判决前,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之诉。
若扩张解释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受婚生推定期间,得对任
意之第三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之诉,则法律关系趋於复
杂,显非立法者所预见。因此,上诉人以大法官会议宣告民
法第1063条第1项、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号及75台上字
第2071号判例违宪为由,诉请确认两造间亲子关系存在,亦
无理由。
所以原PO如果想胜诉,就要先以受推定之父为被告,提起否认亲
子关系之诉。於判决确定後,再向亲生之父提起亲子关系存在之
诉。
但由於第二诉中为被告之人,有拒绝提出DNA监定所需之血液、唾
液等检体之权,所以如果原PO能和亲生之父合议,以诉讼方式确
认亲子关系存在。再於第二诉中,以亲生父为被告,提出确认诉
讼,才会胜诉。
胜诉个案: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五年度亲字第二八号
按子女获知其血统来源,确定其真实父子身分关系,攸关子
女之人格权,应受宪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
生子女。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系为兼顾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设,惟其得提起否认之
诉者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则无独立提起否认之诉之
资格,且未顾及子女得独立提起该否认之诉时应有之合理期
间及起算日,是上开规定使子女之诉讼权受到不当限制,而
不足以维护其人格权益,在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格权及诉
讼权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号及同
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号判例与此意旨不符之部分,
应不再援用。本件声请人如不能以再审之诉救济者,应许其
於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以法律推定之生父为被告,提
起否认生父之诉。其诉讼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关於亲子关
系事件程序中否认子女之诉部分之相关规定。司法院大法官
会议释字第五八七号解释意旨着有明文。次按,否认或认领
子女,与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
确定其父之诉,专属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
,为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九条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确认
亲子关系不存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虽已逾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条规定生母提起否认子女之诉之除斥期间,然依前
揭大法官会议解释意旨,原告仍得独立提起否认之诉,并准
用民事诉讼法关於亲子关系事件程序中否认子女之诉部分相
关规定。又本件原告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存否之诉,此血缘、
身份关系之存否乃亲子关系之重要基础事实,为使两造之身
分与私法上之亲权地位得以明确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险,应认
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利益....
兹附释字587号解释如下:
公发布日: 93.12.30
摘 要: 释字第587号解释
档案下载: 587新闻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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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文
子女获知其血统来源,确定其真实父子身分关系,攸关子女之人格权,应受宪法保障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
婚生子女。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於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系为兼顾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设,惟其得提起否认
之诉者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则无独立提起否认之诉之资格,且未顾及子女得独立
提起该否认之诉时应有之合理期间及起算日,是上开规定使子女之诉讼权受到不当限制,
而不足以维护其人格权益,在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格权及诉讼权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
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号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号判例与此意旨不符之部分
,应不再援用。有关机关并应适时就得提起否认生父之诉之主体、起诉除斥期间之长短及
其起算日等相关规定检讨改进,以符前开宪法意旨。
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或判例,经本院依人民声请解释认为与宪法意旨不符时,
其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者,得以该解释为基础,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业经本院释字第一
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阐释在案。本件声请人如不能以再审之诉救济者,应许其於本解
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以法律推定之生父为被告,提起否认生父之诉。其诉讼程序,准用
民事诉讼法关於亲子关系事件程序中否认子女之诉部分之相关规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为
起诉者,应为子女之利益为之。
法律不许亲生父对受推定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认之诉,系为避免因诉讼而破坏他
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谐及影响子女受教养之权益,与宪法尚无抵触。至於将来立法是
否有限度放宽此类诉讼,则属立法形成之自由。
解释理由书
子女有获知其血统来源之权利,为联合国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儿童权利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七条第一项所揭櫫;确定父子真实身分关
系,攸关子女之人格权,应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妻
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
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此种诉讼虽系为兼顾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设,惟得提起否认之诉者仅限於夫妻之一方,
未规定子女亦得提起否认之诉,或系为避免涉入父母婚姻关系之隐私领域,暴露其生母受
胎之事实,影响家庭生活之和谐。然真实身分关系之确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
益,如夫妻皆不愿或不能提起否认之诉,或迟误提起该诉讼之期间时,将无从确定子女之
真实血统关系,致难以维护其人格权益。是为贯彻前开宪法意旨,应肯认确定真实血统关
系,乃子女固有之权利,外国立法例如德国旧民法原已规定在特殊情形子女得以补充地位
提出否认生父之诉,一九九八年德国民法修正时配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之规定,更明定
子女自己亦得提起此项诉讼(德国民法第一六00条、第一六00a条、第一六00b条
参照),瑞士民法第二五六条、第二五六c条亦有类似规定,足供参考。故上开民法规定
,仅许夫或妻得提起否认子女之诉,而未顾及子女亦应有得独立提起否认生父之诉之权利
,使子女之诉讼权受到不当限制,而不足以维护其人格权益,此与民法规范父母子女间之
法律关系,向以追求与维护子女之最佳利益为考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五
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参照),以实现宪
法保障子女人格权益之价值,亦有出入,故在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格权与诉讼权之意
旨显有未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号判例:「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
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
胎期间内未与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诉否认之,如夫未提起否认之诉,或
虽提起而未受有胜诉之确定判决,则该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认为夫之婚生子女,无论何人
,皆不得为反对之主张。」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号判例:「妻之受胎系在婚
姻关系存续中者,夫纵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第一项规定,亦推定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提起否认之诉,得
有胜诉之确定判决以前,无论何人皆不得为反对之主张,自无许与妻通奸之男子出而认领
之余地。」与此意旨不符之部分,亦应不再援用。
有关机关应斟酌得提起否认生父之诉之
主体、起诉之除斥期间之长短、其起算日并应考虑子女是否成年及子女与法律推定之生父
并无血统关系之事实是否知悉等事项,就相关规定适时检讨改进,而使子女在一定要件及
合理期间内得独立提起否认生父之诉。
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或判例,经本院依人民声请解释认为与宪法意旨不符时,
其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者,得以该解释为基础,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业经本院释字第一
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阐释在案。
本件声请人如不能以再审之诉救济者,应许其於本解
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以法律推定之生父为被告,提起否认生父之诉。其诉讼程序,准用
民事诉讼法关於亲子关系事件程序中否认子女之诉部分之规定,即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条、
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等相关规定。惟由法
定代理人代为起诉者,应为子女之利益为之,以与民法关於父母子女间之规范,皆以追求
及维护子女之最佳利益为考量之意旨相符。
现行法律不许亲生父对受推定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认之诉,系为避免因诉讼而破
坏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谐及影响子女受教养之权益。且如许其提起此类诉讼,则不
仅须揭发他人婚姻关系之隐私,亦须主张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为,有悖社会一般价
值之通念。故为防止妨碍他人权利、维持社会秩序而限制其诉讼权之行使,乃属必要,与
宪法并无抵触。至於将来立法者应否衡量社会观念之变迁,以及应否考虑在特定条件下,
诸如夫妻已无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实、子女与亲生父事实上已有同居抚养之关系等而有限度
放宽此类诉讼之提起,则属立法形成之自由。
该次会议由司法院院长翁大法官岳生担任主席,大法官城仲模、王和雄、谢在全、余
雪明、曾有田、廖义男、杨仁寿、徐璧湖、彭凤至、许宗力出席,秘书长范光群列席。会
中通过之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均经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本件杨元0、陈宏0声请案之事实摘要。
释字第五八七号解释事实摘要
案一、杨元0法定代理人林淑0声请解释案
本件声请人杨元0之母林女於八十年间与萧0结婚,八十五年间即离家,与萧0无同居之
事实。声请人於八十六年间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推定为萧0之亲生子女。因母
林女逾法定期间未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乃以声请人与萧0无事实上之亲子关系为由,诉请
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经判决驳回,遂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婚生子女推定之一
年除斥期间规定,以及子女不得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讼,已剥夺子女依诉讼程序
确认生父之权利,有侵害宪法第二十二条之疑义,爰声请解释。
案二、陈宏0声请解释案
本案关系人刘女於七十五年间与陈文0结婚,嗣陈文0自七十六年间即离家不知去向,而
刘女分别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产下二名子女,实系本案声请人陈宏0与刘女婚外所生之
子女,然因陈文0及刘女於八十八年始经判决离婚,故二名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第一项规定推定为陈文0及刘女之婚生子女。声请人陈宏0检附DNA监定报告主张该受婚
生推定之二名子女与其有亲子关系,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等诉,经驳回确定,乃认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号判例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
二0七一号判例,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疑义,声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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