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foone (请问甚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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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租屋契约条文疑问
时间Sat Jul 29 07:08:25 2006
※ 引述《timer (新公豹)》之铭言:
: 民法247-1
: 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於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
: 为下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 1.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
: 2.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 3.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 4.其他於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可能用消保法比较有效些
: 迟延交屋这方面
: 民法231条
: 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
这不能成立,因对方已经交屋,而不再处於迟延状态
应属於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问题(有瑕疵之给付)
更何况房子漏水所造成损害,也不是因为「迟延」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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