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Vax (凸NNN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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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在hate版的新闻 高中生捡到400万支票
时间Thu Jun 15 00:54:18 2006
结论是,可以请求十分之三报酬。
发文字号: (74) 厅民一字第 118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74 年 02 月 25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
资料来源: 民事法律问题研究汇编 第 4 辑 138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805 条 ( 71.01.04 版 )
法律问题: 某甲遗失其所签发之支票一纸,经向付款银行声请止付,并依法办理公示
催告,在尚未请求法院为除权判决前,该支票为某乙拾获,某乙遂向某甲
请求按该支票面额十分之三计算之报酬,某乙之请求是否准许 ?
法律问题:某甲遗失其所签发之支票一纸,经向付款银行声请止付,并依法办理公示
催告,在尚未请求法院为除权判决前,该支票为某乙拾获,某乙遂向某甲
请求按该支票面额十分之三计算之报酬,某乙之请求是否准许 ?
讨论意见:甲说:支票系有价证券,某乙所拾获之支票尚未经法院除权判决,自属有
效之支票,某乙自可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某甲请求
该支票面额十分之三之报酬。
乙说:某甲所遗失之支票,业经声请止付及依法办理公示催告,虽尚未除
权判决,惟某乙已无从行使该支票之权利,某乙自不得依民法第八
百零五条第二项请求该支票面额十分之三之报酬。
结论:某甲遗失支票,尚未经法院除权判决,尚属有效之支票,如拾得人
某乙不将该支票返还,转入善意第三人之手中,而该第三人行使票
据上之权利,某甲必遭损失,且声请除权判决,亦需缴裁判费,并
浪费时间,倘某乙返还支票,某甲则可免除上述弊害,受益良多,
故对某乙给付报酬,乃情理之当然,拟采甲说为当。
司法院第一厅研究意见: 一、民法第八百零五条规定遗失物经所有人认领後,拾得人对於所有人始
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如所有人不予认领或抛弃其物,拾
得人自无请求报酬之余地。
二、惟得依背书转让之证券,遗失人得依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公示催告程序
之规定。声请法院以公示方法,催告权利人,於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
,如不申报,即生失权之效果。本件某甲遗失支票一纸,经依法办理
公示催告,在尚未除权判决前,该支票为某乙拾获,某甲声请公示催
告应可认系认领且无抛弃其物之意思。如某乙依法申报,即可向某甲
谕求该支票面额十分之三之报酬。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采甲说,尚无
不合。
※ 引述《makjbow (MC hotdog真台客)》之铭言:
: 依法可以要求3/10报酬
: 但是本来失主不就可以要求止付
: 如此仍可要求报酬的话
: 是否有失止付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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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40.112.211.220
1F:推 hkt:强! 06/15 09:06
2F:推 daqing:为甚麽会有乙说这种人的存在 06/15 1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