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zukitw (◎ 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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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超时工作没加班费 邮差连署
时间Thu Mar 31 20:52:46 2011
※ 引述《many5 (双姓=双赢 唯一正解)》之铭言:
: 他们认为,国营事业应该确实执行劳基法,创造和谐的工作环境,不能带头违法,长期任
: 由基层邮差劳力被剥削。
: 【2011/03/16 联合报】@ http://udn.com/
: http://udn.com/NEWS/LIFE/LIF6/6213430.shtml
不知道邮局会不会搬出这个来和劳动检查人员说明呢??
全文有点长,简单说一下大意
"虽然签到簿员工签的时候没有签时间
但主管目测你的上下班时间,并且帮你写上时间,这样就没有违法??"
最好是可以这样搞!!
那全国大大小小公司通通不用打卡了,也来学邮局这招
自保之道就是签到签退时,自己押上时间,免得单位主管帮你押时间给劳检人员看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诉愿决定书
案号 09701300091C03
决定书日期 2008/12/31
http://websuit.cla.gov.tw/peti/QueryCaseDataPreview.aspx?CaseNo=09701300091C03
诉愿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吴○○君
诉愿人因劳动基准法事件,不服台北县政府97年8月4日北府劳安字第
0970553239号处分,提起诉愿,本会依法决定如下:
主 文
原处分撤销。
事 实
缘诉愿人从事邮政业,为适用劳动基准法之行业,经台北县政府劳工
局於97年1月9日派员至诉愿人所属○○邮局第71支局(○○邮局)实施劳
动条件检查结果发现,诉愿人仅让员工逐日签到、签退,但未记载签到、
签退之实际时间,未依法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记至分钟为止。虽诉愿
人设有「邮政人员签到(退)簿」但未记录实际出勤时间,已失立法要求
雇主应置备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之旨意,违反劳动基准法第 30条第5项之
规定,经原处分机关台北县政府审查属实,爰依同法第79条第1项第1款规
定,以97年8月4日北府劳安字第0970553239号劳动基准法罚锾处分书
处诉
愿人罚锾 5千元整(折算新台币1万5千元整)。诉愿人不服,向本会提起
诉愿,兹摘叙诉辩意旨如次:
诉愿意旨略谓:诉愿人已依法置备劳工签到簿,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
形,出勤时间并记至分钟为止,此亦为原处分机关所不争之事实,惟原处
分机关却以「受处分机关虽设有『邮政人员签到(退)簿』但未记录实际
出勤时间,已失立法要求雇主应置备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之旨意」作为罚
锾之理由。查当时拟订劳动基准法草案第30条,立法说明亦仅提及签到簿
或出勤卡为劳工出勤之重要纪录,故定其保管年限为 1年。有关原处分机
关究责之凭藉理由过於牵强,认事用法亦显然违误等语。
答辩意旨略谓:诉愿人称有置备之「邮政人员签到(退)簿」,由单
位主管逐日按员工实际出勤情形,按其出勤班次(如早班、午班、晚班)
分别挽结记载当班次员工上、下班起迄时间(记至分钟为止),并由员工
逐日签到、签退确认其出勤时间。惟查所有员工每日上、下班时间均相同
,有其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15日及96年11月16日「邮政人员签到(退
)簿」可稽,此部分不合常情,完全无法反应每位员工每日实际真实的上
、下班时间,与完全无记载无异,并不符合法令之规定等语。
理 由
一、按劳动基准法第 30条第5项规定:「…雇主应备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此项簿卡应保存 1年。」第79条第1项第1
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锾:一、违
反…第30条…规定者。」
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 21条规定:「雇主依本法第30条第5项规定记
载劳工出勤情形之时间,记至分钟为止。」
二、虽本件稽之97年1月9日诉愿人之受任人王○○君谈话纪录略以:「(
贵公司是否有置备劳工出勤纪录?)有。
邮务士部分须逐日签到、退
,但未签到、退之实际时间。每人均须签到、退,每日早上统计到勤
情况。」「(贵公司之正常工作时间为何?)邮务士早班为上午7点1
5分上班,下午 3点15分下班,周休二日。限时、快捷一般为下午3点
上班,晚上11点下班,休假天数相同。」惟稽之卷附诉愿人96年11月
14日、96年11月15日及96年11月16日「邮政人员签到(退)簿」确实
如诉愿人所诉,
由单位主管逐日按员工实际出勤情形,按其出勤班次
(如早班、午班、晚班)分别挽结记载当班次员工上、下班起迄时间
(记至分钟为止 ),并由员工逐日签到、签退确认其出勤时间,故
诉愿人之受任人王○○君谈话纪录略「邮务士部分须逐日签到、退,
但未签到、退之实际时间。」应系如上开诉愿人所述由单位主管逐日
记载当班次员工上、下班起迄时间记至分钟为止,并非由员工自行填
写上、下班时间。据此,诉愿人已依法置备劳工签到簿,逐日记载劳
工出勤情形,出勤时间并记至分钟为止,难谓诉愿人有违劳动基准法
第30条第 5项及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21条规定之情事。
三、综上,诉愿人所诉有理由,爰将原处分撤销,以维法制。
据上论结,本件诉愿为有理由,爰依诉愿法第81条规定决定如主文。
诉愿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 郭芳煜(公出)
委员 刘士豪
委员 蔡震荣
委员 刘建宏
委员 刘静怡
委员 林振裕
委员 洪瑞清
委员 黄秋桂
委员 石发基
委员 王尚志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9 日
主任委员 王如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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