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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  址:http://wp.me/p28oz2-1h 【建议缘由】 依照现行就业服务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但书之规定,从事家庭帮佣、机构 看护工作、及家庭看护工作的外籍工作者在中华民国境内累计最多只能从 事相关工作十二年。但此项规定在实际运作上并不合理。 在家庭帮佣及家庭看护工作的场合,由於此类工作的雇主与工作者间的互 信与默契极为重要,规定外籍工作者在国境内累计最多只能从事相关工作 十二年无异於强迫雇主在该工作者国境内工作时间累计达时间十二年後另 行寻觅适当之工作者、重新建立信任、重新建立彼此的默契,这并不符合 对雇主及受看护者之最佳利益。相关规定应予修正。 此外,在机构看护工作及家庭看护工作的场合,此类工作极为重视经验的 累积,看护者的经验基本上与看护品质成正比。但现行法令规定从事此类 工作之工作者在国内最多只能从事相关工作十二年,无异於禁止已累积充 分经验且可提供较高品质看护服务之外籍工作者提供服务,此实与主管机 关要求具相关经验之人始能从事此类工作之立场背道而驰。相关规定应予 修正。 【修正草案】 就业服务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但书: 受聘雇之外国人於聘雇许可期间无违反法令规定情事而因聘雇关系终止、 聘雇许可期间届满出国或因健康检查不合格经返国治疗再检查合格者,得 再入国工作。但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除其工作为机构看护工作或家庭看护工作者外,应出国一日後始得再入 国工作,且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期间,累计不得逾十二年。 【修正原因】 1.将「第八款至第十款」改为「第八款第十款」,将第九款家庭帮佣排 除在十二年工作期间之限制外,以避免雇主被迫更换受雇人、被迫重新建 立彼此的信任、默契。 2.加入「除其工作为机构看护工作或家庭看护工作者外,」之文字,使从 事看护工作者不适用十二年工作期间限制,让已累积长期看护经验之外籍 受雇人能善用其所累积的经验,为国内需要受照顾者提供服务。 【结  论】 引进外籍工作者到国内工作确实会产生排挤效应,对国民之工作机会造成 影响,政府固然必须审慎其事。但政府在规划相关管制措施时,也必须就 相关工作之性质作审慎的考量。家庭帮佣工作及家庭看护工作由於必须深 入家庭,雇主与服务提供者间必须有高度的信任与默契,因此,为使接受 服务者得到最佳服务与照顾,维持雇佣关系之稳定应为优先事项,政府实 不应过度限制服务提供者的工作年限。 事实上,立法者为了维持雇佣关系之稳定,甚至在就业服务法第五十三条 第四项明定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国人不得转换 雇主或工作。在此情况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但书将从事相关工作之年数 加上十二年的上限,强迫雇主在工作者从事相关工作满十二年时消灭其雇 佣关系实在相当奇怪。尤有甚者,就业服务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转换 雇主者受聘雇期间应合并计算。这意味着如果雇主运气不好,雇用到在国 内从事相关工作已满十一年的外籍工作者,不到一年就要再重新寻觅工作 者。本人实在看不出为如此规定的意义何在。 另外,若受雇人所提供的是看护服务,其服务品质与经验理应会与服务资 历成正比,从而,政府在面对此类极为重视经验、资历之工作时,更不应 该对服务提供者的工作年数设下上限。否则无异於将已在国内累积丰富经 验之服务提供者挡在国外,使国内的受看护者只能得到具较少经验者的服 务,使其成为外籍生手看护者的训练工具。此等结果显非政府所乐见。 事实上,「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第七条第二款甚至将「最近一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从 事相同工作满六个月以上」列为外籍受雇人从事看护工作之条件。立法机 关在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但书将工作年限限制在十二年实无异於搬石头砸行 政机关的脚。 最後,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七条本已规定雇主在聘雇外国人从事同法第四十 六条各项工作时,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国内办理招募,经招募无法满足 其需要时,始得就该不足人数提出申请。只要政府能够切实监督雇主满足 此项前提要件,应不至於妨碍国内劳工之就业机会。在能确保国内劳工之 就业机会不受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实无必要对於愿意提供服务之外籍工作 者的工作年限加上太多限制。 据上,本人认为应针对家庭帮佣、机构看护及家庭看护等工作修正就业服 务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但书之规定,以维护包括雇主、受雇人、受看护人 在内之利害关系人之最佳利益。 【现行法令】 受聘雇之外国人於聘雇许可期间无违反法令规定情事而因聘雇关系终止、 聘雇许可期间届满出国或因健康检查不合格经返国治疗再检查合格者,得 再入国工作。但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应出国一日後始得再入国工作,且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期间,累计不 得逾十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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