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odh (oodh)
看板Policy
标题[分享]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 施行细则 & 函释
时间Tue Oct 26 15:53:01 2010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http://www.tsgh.ndmctsgh.edu.tw/hem/hema_oncology/HSPT/main_2_9.htm
第一条 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医疗意愿及保障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安宁缓和医疗:指为减轻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缓解性、
支持性之医疗照护,或不施行心肺复苏术。
二、 末期病人:指罹患严重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不可治癒,且有
医学上之证据,近期内病程进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 心肺复苏术:指对临终或无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气管内插管、
体外心脏按压、急救药物注射、心脏电击、
心脏人工调频、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为。
四、 意愿人:指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全部或一部之人。
第四条 末期病人得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
前项意愿书,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意愿人签署:
一、 意愿人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所或居所。
二、 意愿人接受安宁缓和医疗之意愿及其内容。
三、 立意愿书之日期。
意愿书之签署,应有具完全行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场见证。但实施安宁缓和医疗之医疗
机构所属人员不得为见证人。
第五条 二十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得预立意愿书。
前项意愿书,意愿人得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并以书面载明委任意旨,
於其无法表达意愿时,由代理人代为签署。
第六条 意愿人得随时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书面撤回其意愿之意思表示。
第七条 不施行心肺复苏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应由二位医师诊断确为末期病人。
二、 应有意愿人签署之意愿书。但未成年人签署意愿书时,
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项第一款所定医师,其中一位医师应具相关专科医师资格。
末期病人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第一项第二款之意愿书,由其最近亲属
出具同意书代替之。但不得与末期病人於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前明示之
意思表示相反。
前项最近亲属之范围如下:
一、 配偶。
二、 成人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 父母。
四、 兄弟姐妹。
五、 祖父母。
六、 曾祖父母或三亲等旁系血亲。
七、 一亲等直系姻亲。
第三项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亲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
依前项各款先後定其顺序。後顺序者已出具同意书时,先顺序者如有不同之
意思表示,应於安宁缓和医疗实施前以书面为之。
第八条 医师为末期病人实施安宁缓和医疗时,应将治疗方针告知病人或其家属。
但病人有明确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时,应予告知。
第九条 医师对末期病人实施安宁缓和医疗,应将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之事项,
详细记载於病历;意愿书或同意书并应连同病历保存。
第十条 医师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医师违反第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停业及废止执业执照,由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处罚之。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施行细则
http://www.tsgh.ndmctsgh.edu.tw/hem/hema_oncology/HSPT/main_2_10.htm
第一条 本细则依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经诊断为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医师应於其病历记载下列事项:
一、 治疗过程。
二、 与该疾病相关之诊断。
三、 诊断当时之病况、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
第三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二位医师,不以在同一时间诊断或
同一医疗机构之医师为限。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相关专科医师,指与诊断末期病人所罹患严重
伤病相关专业领域范围之专科医师。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所称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条第四项所定同一款之最近
亲属有二人以上时,指其中一人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出具同意书者,
即为同意不施行心肺复苏术。
第六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称家属,指医疗机构实施安宁缓和医疗时,在场之家属。
第七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之意愿书或同意书,应以正本为之。但病人转诊者,
由原诊治医疗机构留具影本,正本随同病人转诊。
第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
0960914卫署医字第0960036507号
三、 依上开规定,所询问题回复如下:
(一) 所询第1点末期病人如符合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7条第1项、第2项规定
不施行心肺复苏术之情形时,原施予之心肺复苏术,得予终止或撤除。
(二) 所询第2点末期病人如因急救恢复意识,并表明要接受安宁缓和医疗之
意愿时,医疗人员应重行确认该病人是否确为末期病人、意识清醒、
有识别能力,并考量施行心肺复苏术缘由与末期疾病的关联性後,
於符合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7条第1项、第2项规定不施行心肺复苏术之
情形时,原施予之心肺复苏术,方得予终止或撤除。
(三) 所询第3点情况,末期病人未书立意愿书,亲属亦未书立同意书,於施行
心肺复苏术後,其亲属得否再出具同意书撤除或终止「心肺复苏术」乙事,
查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7条第6项规定之立法理由为,如末其病人意识不
清楚时,且未事前书立意愿书者,虽有医师确认为末期病人,以及最近
亲属书立「撤除心肺复苏术」同意书,对於已施行「心肺复苏术」之末期
病人,仍不得撤除或终止其「心肺复苏术」,爰予以明定,并增订为第6项。
惟该法并未明定家属出具之同意书应於施行心肺复苏术前或之後。爰此,
医师应於收治末期病人前,即与病人及其亲属讨论医疗计画,并告知其得
签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以避免发生於危急时,医疗人员於施予
心肺复苏术後,再行考量撤除之情况。
(四) 所询第4点如末期病人已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该代理人依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第5条规定,於末期病人无法表达意愿时,得由代理人代为签署意愿书。
至对原施予之心肺复苏术,代理人得否要求撤除或终止心肺复苏术,
查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并未明文规范,宜由 贵院伦理委员会依个案事实审慎
妥处。
----------------
刚好看到这篇函释
之前板上有讨论这个部份
就连法规一起找一下贴过来
--
˙
- . ˍ ◣ _
- .︿.
ˍ◣ . ↘ 千山鸟绝,万径踪灭 ↙ - ﹒
ˍ ▂▄
▂◥◣∕\ ∕ ╲
◥◣ _
↗ 孤舟蓑翁,独钓江雪 ↖ . .
◢███▃ ▄╱◢
◥◣/ ╲﹎
- ↖@juor2 ︿ .
‧ ﹑ ▆▄▁ ‧ ▇▅▄▃◥◣▄
▁ ╲
◢▅▁ ▁▂▁ /
O\
||||||||
▄▃▂ ′ ◥ ‧. ▆▅▄▅▆▇ . √▲▄▃▂▃▄▄
〃 .、 . ◥▁ˍ_ __ . oodh《残江雪》‵〞 ▇▇▆▅▆▇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03.65.62.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