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odh (oodh)
看板Policy
标题[政策] 中科三期 环保署网站上的回应专页
时间Wed Aug 18 15:11:37 2010
ps. 正在发展中的案件,还是欢迎分享进度和资料
但为顾及其他政策讨论和看板版面管理
如无相关资料、进展 or 一定篇幅的回应,关於中科三期的讨论请以推文为主
如果回应情况过於热络,或许会再一次禁止讨论
-------------------------------------------------------
http://www.epa.gov.tw/ch/SitePath.aspx?busin=336&path=13749&list=13749
中科三期七星农场案审查过程说明及环保署采取之作为-回应「环评案树立司法新标竿」
乙文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综合计画处叶处长俊宏
自中科三期七星农场案於99年1月21日经最高行政法院判决环保署上诉驳回後,各界纷纷
关注本案原来审查过程,并要求中科立即停工,惟相关媒体报导或读者投书之意见未必充
分了解本案背景、历程及相关法规规定,为免误导,特此澄清、说明:
中科三期七星农场案经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於95年2月21日转送环保署审查,当时为民
进党执政时期,行政院长为苏贞昌先生,署长为张国龙先生。因张国龙先生长期为环保团
体人士,担任署长时遴聘之环评专家委员14位中有6位是环保团体人士。95年本案专案小
组5次初审及环评委员会审查,对於应完成健康风险评估的时间点争议,业经当时环评委
员充分讨论,最後於95年6月30日环评委员会以表决方式作成营运前完成健康风险评估的
结论。依「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组织规」第9条,环评委员会本即
为多数决,表决失利的少数环评委员於表决後理应尊重表决结果,如事後将其他多数的委
员诬指为表决部队,其实只是不尊重他人与民主制度的态度。
国人最关心的,是到底中科三期七星农场案是否会对国民健康造成威胁?本案原审查结论
已要求「开发单位於营运前应提健康风险评估,……如评估结果对居民健康有长期不利影
响,开发单位应承诺无条件撤销本开发案」,实质上已确保居民健康不致被本开发案影响
。中科管理局依原审查结论之要求,委托台湾大学职业医学与工业卫生研究院詹长权及吴
焜裕博士之团队进行中科七星农场健康风险评估,其报告已分析本案健康风险及提出健康
风险管理规划。依其评估,其致癌风险为2.13×10-7,依美国环保署标准,属於可接受之
风险。依国科会99年2月5日之新闻回应,国科会已表示本案暂不会撤销许可及要求停工。
环保署已经请开发单位补充资料,如果後续的审查结果显示该研究团队所作的风险评估有
误,且确认对国民健康有长期不利影响,环保署将请国科会依行政程序法撤销中科管理局
的开发许可。以上情形说明我国环评并不是黄丞仪君所说有问题,而是有人对制度不尊重
持续争议的问题。
对於黄丞仪君提及「停止执行」事宜,在97年1月3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诉愿决定及
原处分均撤销後,当地居民已向法院提出「强制停止执行」,要求中科立即停止开发。依
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31日就强制停止执行案裁定所述:「纵认该开发案环评审查有瑕
疵而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将原处分取消,亦难认该处分已对於当地生态环境有立即重大污
染情事,亦无时间紧迫性,故驳回声请。」依据上开裁定,法院亦认相关工程尚无立即停
工必要。
中科三期七星农场案当初已完成环评审查,园区内2家厂商皆是依法申请、依法取得相关
许可之合法设置厂商。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而言,园区及厂商原已完成环评审查程序,事後
被撤销审查结论,应依行政救济之途径处理,即须依行政程序法处理,而非依环保团体所
言,由环境影响评估法处理救济问题。综上而言,本案应由许可核定机关(国科会、中科
管理局、营建署等单位)依行政程序法规定,於2年内依职权衡量对厂商信赖利益保护与
欲维护之社会公益後,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或不撤销。由於目前
开发单位已完成之健康风险评估尚未审查之结果显示,本案健康风险评估或社会公益之影
响在可接受风险之范围内,故国科会已决定暂不撤销本案之许可。
-------------------------------
案为何不适用环境影响评估法第14条及第22条规定?其开发许可到底应依何法规处置?
中科三期七星农场案经最高行政法院99年1月21日判决该署上诉驳回後,因本案属环评审
查结论被确定撤销之首例,无前例可资参考,故该署於99年1月28日邀请相关部会研商,
经徵询与会学者专家及法务部意见获致共识,认为本案环境影响说明书已完成审查,事後
由行政法院判决撤销,其与环境影响评估法第14条及第22条立法原旨及法条文义所称「自
始未经完成审查」情形不同,不构成环境影响评估法第14条第1项所称「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於环境影响说明书未经完成审查或评估书未经认可前,不得为开发行为之许可,其经许
可者,无效。」之情形,自亦无该法第22条所定开发单位违反第14条之处罚及「并由主管
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情形;中科三期七星农场案原已完
成环评审查程序,故未适用上开2条条文规范,原开发许可不当然无效。
依法务部对於原开发许可效力问题之意见,亦认为环境影响评估与开发许可行为,性质上
为多阶段程序,行政法院之认定并非因为环评审查不应通过,而系判断原环评审查过程中
有资讯蒐集之瑕疵,此瑕疵得经由补送所须资料後加强弥补,从而原开发许可行为尚非因
判决而随之即当然失其效力。
环境影响评估法第14条规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於环境影响说明书未经完成审查前,不得
为开发行为之许可」,在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一四二二号,政六九五页,环评法
修正第十四条说明栏一)清楚提到「依本法第7条规定,环境影响说明书作成审查结论後,
即完成审查」,据此更足显示,依环境影响评估法第14条规定的立法原旨及法条文义所规
范者,系指「自始未经完成环评审查」之环评案件情况。
另参据上开文书同页条说明栏二,亦清楚提到「有关许可後无效之处理,应回归行政程序
法规定,故将现行条文第一项後段『并由主管机关函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注销之』予以删
除。据此更足说明本署向来之表示,对於「自始未经完成环评审查」之开发行为,其许可
後无效之处理,应回归行政程序法规定之说法得到更进一步之确证,也说明了本署依法行
政的一贯立场始终不变。
本案无法依环境影响评估法第22条规定命开发单位停止实施开发行为,依环评法第1条规
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故本案後续对许可及处理,应
依行政程序法规定,由许可核定机关(国科会、中科管理局、营建署等单位)基於健康风
险初步评估结果、经济发展、厂商权益及促进就业等整体公益之衡量,衡酌其行政处分是
否失其效力。
中科三期七星农场案当初已完成环评审查,园区内2家厂商皆是依法申请、依法取得相关
许可之合法设置厂商。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而言,园区及厂商原已完成环评审查程序,事後
被撤销审查结论,应依行政救济之途径处理,即须依行政程序法处理,而非依环保团体所
言,由环境影响评估法处理救济问题。综上而言,本案应由许可核定机关(国科会、中科
管理局、营建署等单位)依行政程序法规定,於2年内依职权衡量对厂商信赖利益保护与
欲维护之社会公益後,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或不撤销。由於目前
开发单位已完成之健康风险评估尚未审查之结果显示,本案健康风险评估或社会公益之影
响在可接受风险之范围内,故国科会已决定暂不撤销本案之许可。
-----------------------------------
在判决前、後,环保署到底采取哪些作为保障国民健康?
(一)在判决前,环保署保障国民健康之作为
对於外界质疑本案对国民健康造成影响乙节,中科管理局依原审查结论之要求,已委托台
湾大学职业医学与工业卫生研究院詹长权及吴焜裕博士之团队,进行中科七星农场健康风
险评估,并於97年11月4日提出健康风险评估报告送环保署审查,其报告已分析本案健康
风险及提出健康风险管理规划。环保署於97年12月24日及98年2月23日已召开过2次审查会
,要求本开发案补件,对造成之健康风险审慎评估。
(二)在判决後,环保署保障国民健康之作为
本案95年7月31日公告之审查结论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销、最高行政法院驳回上诉後,
已失其效力,本署已依判决意旨依法行政,请开发单位於原环境影响说明书内加入环境品
质及现况、健康风险评估及其他说明资料,再提该署环评委员会审议。依据中部科学工业
园区管理局前已委托台湾大学职业医学与工业卫生研究院詹长权及吴焜裕博士之团队,进
行中科七星农场健康风险评估,其致癌风险为2.13×10-7,依美国环保署标准,属於可接
受之风险。本署已经请开发单位补充资料,如果後续的审查结果显示该研究团队所作的风
险评估有误,且确认对国民健康有长期不利影响,本署将请国科会依行政程序法撤销中科
管理局的开发许可。
---------------------------------
在判决前、後,环保署到底采取哪些作为保障国民健康?
(一)在判决前,环保署保障国民健康之作为
对於外界质疑本案对国民健康造成影响乙节,中科管理局依原审查结论之要求,已委托台
湾大学职业医学与工业卫生研究院詹长权及吴焜裕博士之团队,进行中科七星农场健康风
险评估,并於97年11月4日提出健康风险评估报告送环保署审查,其报告已分析本案健康
风险及提出健康风险管理规划。环保署於97年12月24日及98年2月23日已召开过2次审查会
,要求本开发案补件,对造成之健康风险审慎评估。
(二)在判决後,环保署保障国民健康之作为
本案95年7月31日公告之审查结论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销、最高行政法院驳回上诉後,
已失其效力,本署已依判决意旨依法行政,请开发单位於原环境影响说明书内加入环境品
质及现况、健康风险评估及其他说明资料,再提该署环评委员会审议。依据中部科学工业
园区管理局前已委托台湾大学职业医学与工业卫生研究院詹长权及吴焜裕博士之团队,进
行中科七星农场健康风险评估,其致癌风险为2.13×10-7,依美国环保署标准,属於可接
受之风险。本署已经请开发单位补充资料,如果後续的审查结果显示该研究团队所作的风
险评估有误,且确认对国民健康有长期不利影响,本署将请国科会依行政程序法撤销中科
管理局的开发许可。
-----------------
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 新闻稿
99年3月8日
国科会8日对台湾蛮野心足生态协会专职律师蔡雅滢君「中科三期不停工 国家损失更大」
一文澄清说明。
有关中科三期七星农场开发案之环评审查被最高行政法院撤销,主要是行政法院之认定并
非环评审查不应通过,而是判断原环评审查过程资讯蒐集涉有瑕疵。此瑕疵得经由补提相
关资料,经环评审查後予以补正。国科会已责所属中部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尽速补充健康
风险评估资料及加强公益影响说明,并同相关环评资料重新送环保署审查。
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虽赋予行政机关得於违法行政处分於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後,依职权裁
量是否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然行政机关於为该裁量时,除应考量该行政处分撤销对於法
律安定性之影响外,仍须受到行政程序法第117条但书之限制。亦即当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即不得撤销︰(一)撤销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无第一百十九条所列信赖不
值得保护之情形,而信赖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信赖利益显然大於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
者。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条第1项规定,授予利益之违法行政处分经撤销後,如受益人无
同法第119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其因信赖该处分致遭受财产上之损失者,为撤
销之机关应给予合理之补偿。
本会中部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前於97年11月间完成本开发计画之健康风险评估,并将其结
果报请环保署审查,该评估结果显示本开发行为之致癌风险小於百万分之一,均在美国环
境保护署之「可接受」范围内,且园区之开发在我国经济及地方发展上,有其重大贡献,
园区内之厂商在本开发计画於95年7月31日公告环境影响评估审查结论及相关机关核发开
发许可後依法申请进驻,投入庞大经费建厂、购置设备,甚已量产。如撤销本件相关行政
处分,须对厂商之投资金额提供钜额补偿,将导致国家及社会资源运用之排挤效应,有害
於全体国民之利益,更遑论对於政府及产业之重大冲击。国科会考量七星农场健康风险评
估结果、经济发展、厂商信赖保护及促进就业等整体公益,如迳行撤销各该行政处分并停
止开发行为,恐影响法秩序之安定,并严重影响公益,并非该文所述行政机关「回护厂商
利益,罔顾社会公益」。
本案国科会仍将本着尊重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并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行政程序法及相关法
律规定办理,而依法行政乃是国科会处理本案最重要原则。另外,国科会并强调,园区之
开发,一定会慎重考量民众健康维护问题。
对於园区负债及土地厂房出租率偏低问题,国科会亦加以说明。为推动高科技产业群聚发
展效益,园区土地系采只租不售。而园区公共建设开发回收期达20年以上,作业基金投入
初期购置土地及开发须投资金额庞大,基金盈余未及支应下,致使负债有所增加。为有效
控管基金额度,国科会已责成作业基金营运应重视产业产值之审慎估计,加强成本效益评
估,适时修正投资规模调整园区扩建时程。目前基金以购置成本或公告地价列帐之或固定
资产帐面价值约为2,000亿元,国科会仍将持续监控基金债务状况及财务强度,控制举债
额度於合理的范围内。
至有关南科土地出租偏低部分,国科会说明,截至99年2月28日止,台南园区一期基地之
土地核配率为91.11%;二期基地之土地核配率为46.05%,加计厂商预订租用面积後,二期
基地预订出租率达83.79%。高雄园区土地核配率为73.68%,加计厂商预订租用面积後,预
订出租率达76.53%,另随着奇美8.5代厂量产,可快速带动光电产业聚落发展,提升出租
率。
另高雄园区系尚属开发之基地,预订开发完成时程为民国101年,目前各项公共建设陆续
开发中,另为吸引厂商进驻高雄园区,并结合现有政府推动绿能产业之政策,已规划14公
顷土地设置绿能产业专区,随着招商作业之推展,预期将有效提升高雄园区土地使用情形
。
------------------------------
环保署已考量国民健康及依法行政-回应「环保署令人沉痛与愤怒」乙文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综合计画处叶处长俊宏
对媒体於3月5日刊登「环保署令人沉痛与愤怒」乙文,特此澄清作者对事实与引用法律的
错误认知。
有关「停止执行」事宜,在97年1月3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
後,当地居民已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要求中科立即停止开发。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
12月31日就停止执行案裁定所述:「纵认该开发案环评审查有瑕疵而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将原处分取消,亦难认该处分已对於当地生态环境有立即重大污染情事,亦无时间紧迫性
,故驳回声请。」故最高行政法院亦认定相关工程无立即停工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於99
年1月21日判决环保署上诉驳回,2判决相距21天。引用本署上诉被裁定驳回前的最高行政
法院停止执行案裁定内容,系突显实务上法院仍有「难认该处分已对於当地生态环境有立
即重大污染情事,亦无时间紧迫性」之看法,此看法并不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1月21日判
决之影响,况中科管理局现有已完成之健康风险评估结果,属於可接受之风险,本署引用
裁定内容系说明无立即停工之必要性,并无扭曲法律基本逻辑之用意。
中科三期七星农场案国科会已依法走完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的环评审查程序,因此园区内
2家厂商已是依法申请、取得相关许可设置的合法厂商。事後因行政诉讼被撤销环评审查
结论後,须依行政程序法规定之行政救济途径处理,而非由环境影响评估法处理。作者主
张後段处理仍回到环境影响评估法,是完全忽视行政程序法,为其论述错误的原因。
本案应由许可核定机关(国科会、中科管理局、营建署等单位)依行政程序法规定,於2
年内依职权衡量对厂商信赖利益保护与欲维护之社会公益後,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另定
失其效力之日期,或不撤销。 依据目前开发单位已完成之健康风险评估尚未审查完竣之
结果显示,本案健康影响风险或社会公益之影响在可接受之范围内,故国科会已决定暂不
撤销本案之许可。国科会并非如作者所述仅以98年12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可不立即停
工为唯一依据。
(重复性太高的部份我就略过不贴了)
-----------------------
彰化环保联盟邀集民众到环保署,不应误解环评法第14条及第22条之立法旨意
有关彰化环保联盟向环保署要求,应即依「环境影响评估法」第14条及第22条规定,命行
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中部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立即停工乙节,环保署再次重申,经该署之
前邀集相关部会研商之结论,本案并不适用「环境影响评估法」第14条及第22条规定,而
应由许可核定机关(国科会、中科管理局、营建署等单位)依行政程序法规定,於2年内
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或不撤销。
另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31日就民众声请中科三期七星农场强制停止执行案裁定所述:
「纵认该开发案环评审查有瑕疵而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将原处分取消,亦难认该处分已对
於当地生态环境有立即重大污染情事,亦无时间紧迫性,故驳回声请。」依据上开裁定,
法院亦认相关工程尚无立即停工必要。
依国科会99年2月5日之新闻回应,国科会已表示本案暂不会撤销许可及要求停工。环保署
说明,依据中部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委托台湾大学职业医学与工业卫生研究院詹长权及吴
焜裕博士之团队,进行中科七星农场健康风险评估,其致癌风险为2.13×10-7,依美国环
保署标准,属於可接受之风险。环保署已经请开发单位补充资料,如果後续的审查结果显
示该研究团队所作的风险评估有误,且确认对国民健康有长期不利影响,环保署将请国科
会依行政程序法撤销中科管理局的开发许可。
本案95年7月31日公告之审查结论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销、最高行政法院驳回上诉後,
已失其效力,该署已依判决意旨依法行政,请开发单位於原环境影响说明书内加入环境品
质及现况、健康风险评估及其他说明资料,再提该署环评委员会审议,该报告的如果後续
环保署对健康风险评估的审查结果确认对当地居民有长期不利影响,在维护国民健康之公
益重要性显大於厂商信赖利益之情形下,环保署将请国科会依行政程序法撤销中科管理局
的开发许可。
---------------------
相关法条
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违法行政处分於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後,原处分机关得依职权为全
部或一部之撤销;其上级机关,亦得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销︰
一、撤销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无第一百十九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而信赖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
信赖利益显然大於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121条:第一百十七条之撤销权,应自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知有撤销原
因时起二年内为之。
前条之补偿请求权,自行政机关告知其事由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撤销时
起逾五年者,亦同。
行政程序法第118条:违法行政处分经撤销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为维护公益或为避
免受益人财产上之损失,为撤销之机关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行政诉讼法第273条第1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审之诉对於确定终局判决声
明不服。但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
行政诉讼法第284条第1项:「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而权利受损害之第三人
,如非可归责於己之事由,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者,得对於确定终局判决声请重新审理。」
环评法第14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於环境影响说明书未经完成审查或评估书未经认可前
,不得为开发行为之许可,其经许可者,无效」
环评法第22条:「开发单位於未经主管机关依第7条或依第13条规定作成认可前,即迳行
为第5条第1项规定之开发行为者,处新台币3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锾,并由主管机关
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迳命其停止实施开
发行为,其不遵行者,处负责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30万元以下罚金
。」
-------------
中科三期 第六次初审会补充资料
http://www.epa.gov.tw/FileLink/FileHandler.ashx?file=13844
第七次初审会议纪录
http://atftp.epa.gov.tw/EIS/099/E0/12503/099E012503.htm
-----------------
提供给大家参考,以作为讨论依据
--
oodh 进入守备状态
接着覆盖一张蚕丝被 结束这回合
http://www.wretch.cc/blog/oodh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03.65.62.106
1F:→ oodh:大部份的文章我都有稍微看过,在第七次初审的pdf档後面有附 08/18 15:50
2F:→ oodh:环保团体带去的投影片,其中有一个研究结果显示后里一带背景 08/18 15:52
3F:→ oodh:有害物质太多,其结论是「已不适合任何产业进驻」 08/18 15:52
4F:→ oodh:这大概就是为什麽环保人士一直要作含背景污染物的环评 08/18 15:54
5F:→ oodh:因为他们有自信,只要做了背景污染物的环评,不要说中科是否 08/18 15:54
6F:→ oodh:高污染,你就是在后里卖包泡面结果都会致癌 08/18 15:55
7F:→ oodh:在此背景环境下,也许政府应该考虑迁村吧?? 08/18 15:56
8F:→ oodh:不过,中科的开发,其占地和带动周围发展,减少了许多农业和 08/18 15:57
9F:→ oodh:重工业的污染,这点倒是一直都没被考量进去 08/18 15:58
10F:→ oodh:不期待高科技业带来的产业汰换,让环境变好,反而是因为现有 08/18 16:00
11F:→ oodh:产业已污染的很严重,而排斥高科技的进驻;就像病人怕再多痛 08/18 16:01
12F:→ oodh:那一下而拒绝打针一样,算是为了标而不治本吧 08/18 16:02
13F:→ blc:拆旧厂原地盖新厂比较符合o大说的产业汰换... 08/18 16:27
14F:→ oodh:那是占地而已,高科技进驻後,员工会住那,除了厂方和员工 08/18 16:37
15F:→ oodh:对环境品质的需求外,对应而生的民生服务业需求、休闲需求 08/18 16:39
16F:→ oodh:除了这些产业用地和转型外,它们对环境品质的要求和对环保劳 08/18 16:39
17F:→ oodh:权的较高支付力,都会促进地方政府辅导重污产业转型或迁移 08/18 16:40
18F:→ oodh:新竹、台北 乃至於桃园 都是这样受惠的 08/18 16:41
19F:→ blc:虽然说整个案子也不是卡在这里…。 08/18 16:47
20F:推 dgfly:推一个...不过法条部分我还是认为是环保署在玩弄文字游戏.XD 08/18 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