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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分享] 论网路广播的着作授权问题— 引介美国的处理方式与最近发展
时间Fri Dec 4 15:00:14 2009
本文原载於TIPA电子报,
关於智财权立法与相关政策有兴趣的板友可以看看
欢迎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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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路广播的着作授权问题— 引介美国的处理方式与最近发展
孙远钊
壹、
引言
台湾的唱片事业在西元一九九七年的销售量是新台币一百二十三亿余元,跃居亚洲
第二名(仅次於日本)、全球排名第十三名。这也是整个唱片发展和行销史上的最高点。
从此以後,整个营运量便开始持续下滑。到了西元二○○六年,总销售额已经跌至
新台币二十一亿余元,不及西元一九九七年的五分之一,名次退居到亚洲第五位
(位於日本、南韩、印度和中国大陆之後),而全球的排名也滑落到了第二十八名。1
根据业者的分析,这其中的最主要导因,便是未经合法授权而透过网际网路(Internet)
对於音乐着作所从事的各种利用,而其中又以网路点对点式(peer-to-peer)的下载、
利用网路串流(streaming)技术从事的同步广播(simulcast)或一般网路广播(webcast)
以及透过网路论坛所从事的散布(包括音乐、电脑软体交换等所谓的
「软性盗用(soft lift)」行为等)为最主要的方式。2然而就在同一个时段,
台湾地区的上网人口已经增加到了一千五百二十三万人,上网率已达总人口的66.69%,
而其中的一千二百四十万人是使用所谓的「宽频网路(broadbandnetwork)」,上网率
占总人口的63.36%。在年轻的族群方面,十二岁至二十五岁的人口上网率
(通常即为主要的网路使用者)已经超过九成。3这其中所呈现出的巨大反差是,当
网路已快速成为音乐或其他视听着作的主要通路之际,其中所寓含的便利却导致了
音乐等视听娱乐产业的业绩大幅滑落。无论是国内或国外,目前对於未经合法授权的
点对点式下载和文档交换等所引发的问题都已有相当多的文献予以探讨。然而对於
愈来愈为普遍的网路广播,尤其是其中所涉及到的着作侵权和授权的问题,却鲜少论及。
由於网路广播原本就寓有一定的公益色彩(如校园和社区电台等),并
与整个音乐和视听产业的未来发展息息相关,更涉及到电信权益与着作权的政策竞合,
其中的问题错综复杂,经纬万端。目前在此一领域处理得最为完整的体系,当属美国
无疑。4然而美国对於其中的权益处理在相当程度是采取了法定(强制)授权的做法,
但还是引发了极大的争议,迄今还无法完全处理得当。我国目前也面临到了同样或
类似的问题,但却还没有配套的机制和政策来因应此一发展。本文将引介美国着作权法
的相关规定、因网路广播问题所引发的争论以及最近的一些重要发展,并对国内的未来
政策取向提供一些具体的建议,盼能抛砖引玉,让此一议题引发更多的关注和讨论。
贰、 定义与缘起
简单的说,网路广播是指运用串流技术将影音或视听数位档案透过网际网路系统所
从事的散布或播送。这其中包括了同步播送、互动式播送(或非同步播送,即依照
使用者所选择的时间、地点(或装置)和特定节目或曲目来播送,如music on demand
(MOD)等)、订阅式和非订阅式等各种型态。依据美国的着作权法,所谓
「网路广播者(webcaster)」, 无论是否同步,是定义为「依第一一二条或第一一四条
及其施行法规获得强制授权从事合於非订阅性传输和短暂性录制之个人或实体。5
这是美国国会在通过「二○○二年小型网路广播调解法」6时所新增,不过其中
并未对於「网路广播」一词直接下定义,而是把这一类型的广播,
除了少许的例外(详後述),一并纳入到传统上对於着作权利人
公开播送(public broadcast)与公开演出(public performance)的法定(强制)授权范畴
之中。美国国会首先是在西元一九九五年通过了「录音数位表演权法」7,
赋予录音着作权利人(主要是唱片公司)一个崭新但范围却相当有限的专属排他权,
即仅适用於透过付费订阅或互动式服务所播放或传播的数位语音表演传输,而其目的
则是为了平衡音乐录制权利人对於其新作品的开发、散布与销售以及如何让未来对於
利用新型的载体或形式更为经济可行。8由於这项立法是因应唱片业者的游说所订定
的一个范围狭隘的法规,并不能有效的抑扼日益猖獗的网路侵权问题,也完全没有
考量到当时刚刚开始萌芽的网路广播事业和国际的最新发展。因此在通过生效後
没有多久,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便显得捉襟见肘,遭到了各界的批判。
为了因应新的形势,国会遂制订了「一九九八年千禧年数位着作权法」9,
其中一并将着作权法第一一四条修正为现行的版本,也特别把
「互动式服务(interactive services)」的意义予以扩充,包括了任何为特定人
所特别设立或开创的服务在内。10参、 法定(强制)授权美国的着作权法制是将
法定(强制)授权归类为六种型态:
(一) 有线授权(Cable License) —
即对於有线电视二次传输(retransmission)的强制授权(第一一一条)、
(二) 机械式授权与数位语音传输授权
(Mechanical License and 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 License) —
即对於非戏剧性音乐着作(non-dramatic musical works,美国着作权法并未明确定义,
通常是指音乐词曲的创作和编写)的唱片(phonorecords)制作和散布(行销)以及
对该唱片用数位语音方式传输的强制授权(第一一五条)、
(三) 录音着作之数位语音传输授权 —
即对於数位录音传输的强制授权(第一一二条、第一一四条)、
(四) 公共传播授权(Public Broadcasting License) —
即对於非商业性传播媒体使用特定着作物的强制授权(第一一八条)、
(五) 卫星二次传输授权(Satellite Retransmission License) —
即对於透过人造卫星向公众传输以供私人观赏之用的强制授权(第一一九条)、以及
(六) 数位语音录带装置授权(Digital Audio Tape Device License) —
即一方面对於重制设备的制造商给予法定豁免(statutory immunity)的待遇
(即不视为侵权[不过这与「免责(exemption)」在法律上是不一样的概念]),
但他方面则对该等装置徵收补偿金(levies),以配发给权利人。11
除此之外,过去对於点唱机也有一个法定(强制)授权的机制,不过此一部分因为涉及到
违反伯恩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由国会在一九九三年予以正式废除,
而完全改以协商授权取代。12
肆、 保护层面与方式
而在对於透过网路的公开传输方面,为了权衡各方的利益,美国国会在订定着作权法时
采取了一套所谓的「三层面体系(three-tier system)」来提供对於着作权利人的权益
保障:
(一) 互动式网路传输(Interactive Internet transmission) —
在这个层面下,任何民众皆可收受由其指定的程式、文档,包括特定的语音录制物,
而着作权人则可获得最大的保障,享有一切法定的专属排他权益。
例如,容许使用者依其兴趣或偏好从网站选单点选、下载音乐着作的网路服务便是。
既然权利人可以获得最大保障,亦即权利人可以自行设定对其着作予以重制、散布
的权利金等,也可以完全拒绝对於他人给予授权,如苹果电脑所提供的iTunes?服务即是。
(二) 非互动式网路传输(Non-interactive Internet transmission) —
在这个层面下,凡合乎法定要件的公开传输,即适用相关的法定(强制)授权规定;
但如提供的传播服务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即不得适用强制授权而需另行协商个别、
特定的授权协定,否则仍然会构成侵权。13法律之所以要界定各项要求主要是为了避免
和限缩使用人或听者构成侵权的可能。
例如,着名的网路电台「潘朵拉(Pandora?)」限制每位使用人对於每张专辑的试听
选取不得超过三首或是对於特定作者或表演者的作品不得超过四首等便是。
不过这些限制其实就是依据业者与
美国唱片业协会(或录音产业公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 RIAA)
订定的授权契约内容而来。
(三) 非订阅性传播传输(Non-subscription broadcast transmission) —
在这个层面下,原则上凡是对原本属於「隔空传输(over-the-air transmission)」
类比讯号的第二次(数位)传输即可完全免除(exempt) 适用录音着作的数位表演权
(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for sound recordings)。
这里其实就是重申了音乐着作权利人(或其所属的仲介团体)和无线电台双方过去既有的
协议,将其中的内容也适用到数位式的二次传输(包括「网路广播」在内)。
然而对於同步性的网路广播,美国唱片业协会则是采取了不应适用此一免除规定的立场,
不过国会和法院截至目前为止都还没有对此表态。14
附带一提,除了上述以区隔三个层次来分别赋予不同的保障外,美国国会在通过前述的
「一九九五年录音数位表演权法」时,在这套已经足以让人相当混淆的「三层体系」下
又进一步对於数位传输规定了三种类型:
(一) 非订阅性传播之传输(Non-subscription broadcast transmissions) —
系指业已获得免除规定保障无须再行取得授权的传输、
(二) 非互动式之订阅型传输(Non-interactive subscription transmissions) —
系指未获免除规定保障,但合於法定(强制)授权的传输、以及
(三) 互动式传输(interactive transmissions) — 系指既不受免除规定保障,
亦不符合法定(强制)授权的传输。15
伍、 主要争点
由於互动式和非互动式的网路传输是分别受到两套不同授权机制的规范,其中所寓含的
权利金数额差距极大,但法律对於其中的定义却不够明确,因此这其中究竟应如何区隔
便自然成为近来在美国关於网路广播问题的主要争点所在。自从国会通过
千禧年数位着作权法後,美国的唱片业者便不断试图将任何可以由使用人或
消费者扮演某种主导角色的网路服务系统都视为「互动式服务」,从而不适用法定(强制)
授权,而可以获取更高额的权利金。这样的做法自然与利用方产生了极大的冲突。
到了西元二○○○年四月十七日,代表网路广播等业者的游说团体
「数位媒体协会(Digital Media Association, DiMA)」正式向美国着作权局陈情,
声请後者制订一项行政命令,厘清何谓互动式服务,但着作权局最终没有接受此一要求,
认为是否构成互动式的服务必须视个案分别认定,不可一概而论,而且现行法律的规定
已经足够。16声请人不服向联邦地方法院起诉,而该法院和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则
都是维持了着作权局的见解,认为後者的裁定系属合理而且此一「不作为」决定
并未逾越其执法权限。17然而关於网路广播的授权问题还是愈演愈烈。
由於千禧年数位着作权法取消了以往网路广播得以免除支付权利金的规定,
而改为要求非订阅性、非互动式的传输必须在符合一系列的法定要求後才可适用
法定授权的相关规定,否则就需要给付更高的权利金。18这对於许多的
小型业者(主要是指资金额在美金一百万元以下,尤其是收视(听)的民众平均
不满五百人者,如一些社区电台、校园电台等)而言,的确造成了相当大的成本负担,
事实上已让不少业者难以维持下去。由於双方始终无法达成协议,因此依据着作权法的
规定,全案便交由当时的着作权权利金仲裁庭
(Copyright Arbitration Royalty Panels, CARPs,
现已改制为着作权权利金法官(Copyright Royalty Judges, CRJs))
来拟定权利金的数额。19之後,着作权局对於仲裁庭的裁定和报告书内容在相当程度上
予以接受,但也拒绝了其中的另一部份。在遭到拒绝的部分中最具关键的,便是
国会图书馆馆长(依着作权局局长的建议)认为,以无线讯号进行同步性的
网路广播(simultaneous webcasts,也称为simulcasts) 不应较纯网路的
传输(Internet-only transmissions)享有更为低廉的权利金比率。因此,
国会图书馆馆长遂拟另行订出一组其认为最为适当的费率。然而,各方当事人仍旧是
互不相让,也不服此一裁定而分别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另一方面则向国会积极游说,
希望能强化相关的立法,并暂时抒解此一法规改变对於非营利和小型商用网路广播业者
所带来的冲击。在经过各方密集的协商後,後来DiMA的主张终於获得了当时众议院司法
委员会主席F. James Sensenbrenner, Jr. (R-WI)的支持并由後者提出了立法草案
(H.R. 5469)获通过成为法律。20这便是上述「二○○二年小型网路广播调解法」的由来。
美国国会嗣後通过「二○○八年网路广播者调解法」21,进一步对其中的一些规定
作了技术性的修正(例如不再区分「小型」和「非小型」的商用网路广播等)。
之後又对於着作权法第一一四条作了最新的技术修正,通过「二○○九年网路广播者
调解法」。22根据这一系列的技术性修正,第一一四条第(f)项第五款明确准许
SoundExchange(也就是国会图书馆馆长在西元二○○二年六月二十日所指定的法定
(强制)授权权利金受款代理人(Receiving Agent))得代表所有着作权利人及表演人与
依第一一二及一一四条规定从事网路广播的业者协商和订定法定(强制)授权的内涵
与费率等所有相关事宜,其期间自西元二○○五年一月一日起以不超过十一年为限。
而此一协商必须是在西元二○○九年七月三十日结束前(也就是法律生效後的一个月内)
达成方才有效,否则即将由着作权权利金法官和着作权局局长介入裁定。结果在经过
新一轮的密集协商後,双方终於在截止期限即将到来的前一刻达成了五项协议,
包括新的权利金比率,并由着作权局局长依法正式在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上
分两次公布了最新的费率。23例如,在第一一四条的权利金方面仍是以每次表演
作为单位,今年为美金$0.0016元/每次表演,以後逐年递增,到西元二○一五年达
美金$0.0024元/每次表演)。由此可见,固然在法律上仍然是称为法定(强制)授权,
但实务上最好、最有效的做法还是透过当事人的协议来达成,政府或公权力除非是
绝对必要,还是应尽量避免介入、干预到市场的运作。
陆、 司法判例
颇为反讽的是,原本做为着作权权利金仲裁庭和着作权局在西元二○○二年
裁定法定(强制)授权费率时所依赖的重要参考,是美国唱片业协会和雅虎公司(Yahoo!)
在稍早时所达成的协议。然而双方之後却仍然因此而对簿公堂,也从而让美国联邦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最终得以於
西元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首次对如何判别是否构成互动式传输服务的问题做成判决,
也成为在美国乃至全球着作权界引起高度关注的年度重要案件之一。24这个案件的真正
原告其实是BMG Music(现为索尼公司(Sony Corporation)的分公司)和美国唱片业协会,
而被告则是雅虎公司所投资成立的网路广播事业LAUNCHcast。如前所述,美国唱片业
协会和雅虎其实早在西元二○○○年时便已经为了相关的授权费用问
题发生过争执并达成协议,但到了翌年还是无法避免提出本案诉讼。
由於这两者的市场规模、知名度以及所争议的问题对於整个网路广播未来市场可能
带来巨大的冲击,这个案件在诉讼期间就已经引发了许多的争辩和讨论。
被告LAUNCHcast的经营模式其实相当复杂,不过简单的说,就是当使用人在输入
使用名称、密码并首次成功登入被告所经营的网站後,可以设定和修正其帐户内的
「个人电台」。这其中包括选择其所喜爱的音乐风格类型和表演者、对於该类型内
的新乐曲给予评分并决定是否愿意将尚未评选过的乐曲纳入其「个人电台」
(但未评选的歌曲不得超过总量的20%),以及是否容许播放含有粗俗或亵渎性的歌词等。
一旦被告依据使用人的选择或喜好开始播放相关的音乐,使用人就可以针对每首音乐予
以打分。此时电脑银幕上并提供不同的超连结,让使用人可以从中点选关於该乐曲的
历史、决定是否购买该首乐曲或是与其他的个人电台分享该乐曲。此一「分享」
的功能就是让使用人某甲成为使用人某乙所架设的电台「订户」,而某乙则成为
某甲的「主持人(disc jockey, DJ)」。不过在此一功能下,一位使用者无法为另一
使用者点选播放特定的歌曲,只是让所有的使用者之间都可分享、取用彼此的
「个人电台」,并得以对他人电台中所播放的乐曲予以进一步评价。只是此种评价
只会影响到自己的「个人电台」内未来对於这些乐曲的播放选择和顺位,而不会影响到
他人既定的个人偏好。此外,对於正在播放中的乐曲,使用人可以在其「个人电台」
内将该乐曲予以暂停、跳过或是删除,但不得重新播放或是重复播放清单(playlist)上
已经播出过的音乐。每当使用人登入并选择好电台时,LAUNCHcast便会自动依据不同
而且相当复杂的统计概算随机列出一个含有五十首乐曲的播放清单。不过在此之前
被告并不会事先提供一个选单以供使用人自行挑选想要聆听的曲目,因此使用人
也无从事先知悉将会听到什麽特定的音乐。可以确定的是,凡是被评选为零分的乐曲
就不会被选播,同一张专辑内不会有两首乐曲被列入播放清单,对於同一位表演者
也不会有三首乐曲被同时列入选单之中。依据美国着作权法规定,如果网路使用人能
(一)[向服务提供者]提出要求并因此获得特定的音乐或视听着作以从事播放、或是
(二)接收为该使用人所「特别设立(specially created)」的传输节目或程式,
则该网路广播即被视为「互动式」的服务系统从而不适用法定(强制)授权。
25由於被告的使用人无法提出请求并依其需求从而获得特定的乐曲,
被告显然是不符和第一项要件。因此,全案的关键便在於由被告方面每次在
使用人登入并选择加入某个电台後透过其软体系统专门为该使用人所准备的播放清单,
是否即为「特别设立」从而构成「互动式」的服务。被告并不否认其网站对於每
个使用人在成功登入并选择一个电台後所提供的播放清单至少在该时点上对该特定的
使用人而言是「独特(unique)」的,但法院在经过审慎分析後,认为仅仅於此并不必然
就表示被告所提供的播放清单是为了使用人所「特别设立」。
鉴於第一一四条第(j)项第七款规定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避免因网路广播而导致
唱片业者的销售衰竭,这其中就必须在使用者 选择聆听网路广播和唱片业者的销售衰竭
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否则便不符合需要从事个别授权的要件。
法院进一步指出,由於本案的网路广播服务并未让其使用人对所能够聆听的音乐拥有
足够的控制从而使用人可明确预期播放清单的内容,因此也没有导致使用人选择
网路广播而舍弃购买歌曲,加剧唱片业者的销售衰竭,被告的播放清单或节目
便不是为了使用人所「特别设立」。法院在此采取了以使用人是否享有「足够控制」
(可控制性controllability) 以及是否可以「明确预期」(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
相关的内容来作为界定网路广播是否构成互动式服务的基准,判认纵使被告的播放清单
的确在相当程度上是为了个别的使用者所量身打造,但这样的打造还不足以确保其结果
的可预测性。也正是因为如此,被告的使用者并不会为了聆听乐曲就放弃购买。
因此被告只需依循法定(强制)授权的程序即可,无须另行单独协商授权。
上诉法院最终是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原判。
柒、 结论
美国的着作权法制为了求取平衡并基於一定程度的公益考量,将网路广播纳入到范围
较狭的录音数位表演权的授权体系之内,而在区分为三层面保护的架构下,基本上
(和形式上)是采取了法定(强制)授权,以图简化相关的作业和成本。这样的做法自然是
有其历史的背景,我国是否需要跟进,恐怕还需要审慎斟酌。必须一提的是,
美国的法定(强制)授权制度和欧洲方面所采取的补偿金制度虽然在表面上很近似,
但在实际的操作上还是有相当的不同,其中的关键是後者主要是对於所谓
「空白载体(blank media)」的制造者所徵收的额外费用,而且其数额乃是由政府所
直接订定(虽然在也会经过公共听证等程序,但通常事前并无当事人的直接协商)。
另外还必须特别指出的是,在此所讨论的法定(强制)授权,是针对向唱片业者取得的
授权而言。因此在美国的实务操作上,音乐着作权的利用人(如网路广播或电视业者)
必须先向ASCAP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
BMI (Broadcast Music Incorporated)、和
SESAC (Society of European Stage Authors and Composers)
等三大仲介团体或集体管理机制分别缴纳权利金(亦即三笔不同的款项,而且
完全与本文所讨论的权利金无关,因为这是对於所谓「机械性权利」,即重制、散布等
权利的授权),然後再依法决定是否符合对於数位表演权的法定(强制)授权的要件
(即是否合於「非订阅性、非互动式或短暂录制的数位传输」,在性质上是所谓的
「出版权利」,有别於上述的机械性权利)。此时就需要再缴交这一部份的授权费用
给国会图书馆馆长所指定的受款人SoundExchange。从利用人的角度而言,
也就是要「被剥四次皮」。无怪乎这其中的相关问题一向在美国引发了非常大的争议。
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着作权法中所列示的各项专属排他权利原本就互有重叠或竞合,
往往并不容易精细切割,如果硬要从事划分,则往往会产生出许多原本意想不到、
而且恐怕只会徒然给自己增加困扰的新问题。26在网路广播的情形,原本就至少同时
涵盖了「公开播送」与「公开传输」两种行为,再加上未来已经浮现的
「数位汇流(digital convergence)」趋势,如果再依循以往的授权模式,
也就是纯粹从权利的性质从事分割然後分别收取授权费用,恐怕只会导致
让整个制度瘫痪,并让所有从事合法营运的人都成为输家的恶果,却反而让侵权者
有了可趁之机,藉此坐大,逐渐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果。27谨建议应重新、
慎重考量修改现行着作权法中关於「公开播送」与「公开传输」的定义,
不要再单纯的以「网路使用」作为两者的区隔。另可参考美国的实务做法,
尽量以透过协商方式的概括(或地毯式blanket)授权来精简其中的程序和成本,
但鉴於我国目前的着作权仲介团体制度本已分歧不堪,此时更是千万不可贸然就
全部采取了美国的制度(尤其鉴於双方在市场规模与型态上的差异),让整个授权变成了
一套层层剥削的机制,反而可能扼杀了我国未来的网路商机。
总之,法定(强制)授权只能够作为最後不得以才需要采取的途径,平常至多只是用来
作为促使(或是逼使)各方自行努力协商的手段。如果我国果也要考虑采取类似的制度
来管理网路广播等新兴产业中的授权问题,并以「互动性」作为区隔的标准,
鉴於其中的复杂性和争议性,加上目前参与网路广播的主要业者非常多元、
歧异性也相当的大,各个有权责的主管机关与角色扮演者首先便应确立常态性的
沟通机制,避免预设立场,在制订政策前先让各个角色扮演者都能充分了解彼此
的立场和需求,切忌相互猜忌或是彼此推诿,甚至将整个事情都推给单一的机关
(如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让此事变成了单一或特定主管机关甩不掉的烫手山芋,
而业者却可以躲在这面挡箭牌的後面采取两手甚至多手策略。所以在程序上还恐怕需要
进一步的配套才行。28一旦这样的程序机制得以建立,从而让各方(包括具有管辖的
各个行政主管机关在内)得以在这个基础上建立某种程度的互信,此时还需尽量设法让
服务提供者(利用方)和权利人代表能够达成协议。所谓「万事起头难」,一旦能首次
达成授权协议,则未来的协商就有轨可依,可逐渐发展成为固定的模式,也从而降低
对政府法定(强制)授权的依赖。否则仍然只是互推皮球,试图转嫁责任,对於问题的
解决并无如何的实质助益。鉴於此一问题背後牵扯甚多、兹事体大,
谨建议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和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千万不要
贸然订立新的政策,而需多方谘询,以求慎重,并期望一旦推出新的政策,
的确能找到那个不易寻得的平衡点,能促使整个市场机制更能蓬勃发展!苎
本文作者现任美国亚太法学研究院(Asia Pacific Legal Institute)执行长、
国立政治大学智慧财产研究所兼任副教授。本文内容不代表作者服务单位立场,
所有相关文责概由作者自负。
1 参见李瑞斌,台湾唱片业发展现况07,
载於
http://www.slideshare.net/gamestu/07-presentation-879136。
2 同上注。其中关於点对点式的广播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单点广播(point-to-point)、
多点广播(multicast)与对等传输等方式。其中最大的差别是,对等传输不再具有主从的
概念,而是让所有的使用者也同时成为内容的提供者。
3 到了西元二○○八年年底,上网人口已经接近一千五百八十二万人,占总人口的68.94%
,从比例而言,在东亚地区次於南韩和日本。关於此一研究调查的最新统计,参见
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梁德馨主持、全国意向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辅仁大学
统计资讯学系等共同执行),九十八年度台湾宽频网路使用调查报告,
载於
http://www.twnic.net.tw/download/200307/0901all.pdf。
4 欧洲的网路广播系统虽然起步最早,但因为其中涉及到各会员国的主权行使(如对於彼此
着作权相关法规的整合)以及现有着作权仲介团体或集体管理机制间的组织与业务协调等
非常复杂的问题,迄今只是由欧洲联盟执行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在
西元二○○五年十二月十日采纳了名为「合法线上音乐服务着作权暨相关权利跨国集体
管理」的系列建议。既然只是建议,其中所规范的事项都属於训示性质,
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参见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2005/737/EC,
Collective Cross-border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for
Legitimate Online Music Services, 2005 O.J. (L 276) 54。
5 其原文为:“Webcaster” means a person or entity that has obtained a
compulsory license under section 112 or 114 and th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therefor to make eligible nonsubscription transmission and ephemeral
recording。参见17 U.S.C. 114(f)(5)(E)(iii)(2006, Supp. I)。
6 参见Small Webcaster Settlement Act of 2002, Pub.L. No. 107-321, 116 Stat.
2780 (2002)。
7 参见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 of 1995,
Pub.L. No. 104-39, 109 Stat. 350 (1995)。
8 相关的立法理由和历史,参见H.R. Report No. 104-274, at 13-14 (1995)。
9 参见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Pub.L. No. 105-304, 112 Stat.
2860 (1998)。
10 相关的立法理由和历史,参见H.R. Report No. 105-796, at 87 (Conf. Rep. 1998)。
11 参见17 U.S.C. 1001-1010 (2006, Supp. I),这是国会在通过「一九九二年家庭
语音录制法(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 Pub.L. No. 102-563, 106 Stat.
4237 (1992))」时所增列。
12 参见Copyright Royalty Tribunal Reform Act of 1993, Pub.L. No. 103-198,
107 Stat. 2304 (2008), codified and re-designated as 17 U.S.C. 116 (repealing
17 U.S.C. 116A), as amended by Amendments to Copyright Act and Semiconductor
Protection Act of 1984, Pub.L. No. 105-80, 111 Stat. 1529 (1995) and
Copyright Royalty and Distribution Reform Act of 2004, Pub.L. No. 108-419,
118 Stat. 2341 (2004)。
13 关於其中的详细内容,参见17 U.S.C. 114(d)(2)(2006, Supp. I)。
14 参见17 U.S.C. 114(d)-(j);另参见Library of Congress (Copyright Office),
Public Performance of Sound Recordings: Definition of a Service, 65 FED.REG.
77,292 (December 11, 2000)。
15 同上注。
16 参见Library of Congress (Copyright Office), Public Performance of Sound
Recordings: Definition of a Service, 65 FED.REG. 77,330 (December 11, 2000);
17 U.S.C. 114(j)。
17 参见Bonnevill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v. Peters, 153 F.Supp.2d 763
(E.D.Pa. 2001), aff’d, 347 F.3d 485 (3rd Cir. 2003)。
18 参见17 U.S.C. 114(d)(1)(2006, Supp. I)。此一条款是国会在通过该法的最後一刻
应唱片业协会的要求所临时加入。
19 因篇幅的限制,这里不克对於整个仲裁的详细过程予以论述,但可参见Matt Jackson,
From Broadcast to Webcast: Copyright Law and Streaming Media, 11 TEX.
INTELL. PROP. L. J. 447 (2003)。
20 不过众议院仍是在等各方於自订的截止期限到来前先达成了关於授权的协议後
方才提出立法动议。而为了消除各方的疑虑,法案中也特别指明此一协议的内容不得
作为未来着作权权利金法官或着作权局局长在裁定法定(强制)授权费率时的市场参考
基准。
21 参见Webcaster Settlement Act of 2008, Pub.L. No. 110-435, 122 Stat. 4974
(2008)。
22 参见Webcaster Settlement Act of 2009, Pub.L. No. 111-36, 123 Stat. 1926
(2009)。
23 参见Library of Congress (Copyright Office), Notification of Agreements
Under the Webcaster Settlement Act of 2009, 74 FED.REG. 34,796 (July 17, 2009);
74 FED.REG. 40,614 (August 12, 2009)。
24 参见Arista Records, LLC v. Launch Media, Inc., 578 F.3d 148 (2d Cir. 2009)。
25 参见17 U.S.C. 114(j)(7)(2006, Supp. I)。
26 参见着作权法第三条第七(公开播送)、第九(公开演出)、第十(公开传输)、
第十三(公开展示)和第十五(公开发表)款规定。另参见赖文智,数位汇流环境中公开
播送及公开传输之整合(6),
载於思科网路暨智慧财产权,
http://www.is-law.com/post/4/284 (2009)。
27 由於目前国内的网路广播(共约六十七个电台)率多是采取与传统的有线和无线广播
同步播送的经营方式,鲜少「互动式」的服务,也就是使用者只能选择听或不听、
看或不看,无法采取「时间挪移(time shifting)」,自由选择在那个时间欣赏或聆听
那个特定的节目或曲目,但因现行着作权法就有关公开传输之定义,使用「网路」
作为与公开播送区隔之方式,造成业者即使提供了同步播送服务,还仍须取得
「公开传输」的授权,而非「公开播送」的授权,且无法适用着作权法第五十六条之一
(社区电台合理使用)。此外,表演人有关於未经重制表演透过网路进行同步播送,
因无法直接透过现行条文解释纳入公开播送的范围,亦导致可能违反国际条约。
参见赖文智,同上注。
28 从大型的业者如中华电信到小规模的校园或社区广播电台,网路广播的业者其实在
性质和营运模式上也有着非常大的歧异,因此在授权的协商上也不可一概而论。
这其实与欧、美等地的情形是非常的近似。因此在制订相关的政策前,仅仅是协商对象、
模式与代表性等前置和程序事宜就需要经过相当缜密的审酌,以尽量避免产生
「众口难调」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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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oodh 来自: 203.65.62.106 (12/04 1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