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odh (ood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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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
时间Sat Aug 22 09:54:53 2009
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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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从第三条贴起)
第三条 中央政府为办理本条例及灾害防救法规定事项所需经费
上限为新台币一千亿元,以特别预算方式编列;其预算编制不受
预算法第二十三条不得充经常支出与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
条、第三十七条补助地方事项及经费负担规定之限制,亦不受地
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条代行处理程序及经费负担规定之限制。
前项所需经费来源,得以举借债务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业
股份方式办理,不受公共债务法第四条第五项有关每年度举债
额度之限制。
前项以出售政府所持有事业股份收入为经费来源者,得於
出售前,由中央政府债务基金举借自偿性公共债务支应。
地方执行机关办理本条例及灾害防救法规定事项所需经
费,中央政府得在第一项特别预算经费范围内核实给予补助。中
央执行机关并得同意受补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执行。
为因应各项救灾及重建工作之紧急需要,中央执行机关得
报经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项特别预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
行支付其一部分。
第四条 灾区居民自用住宅经政府认定因台风毁损,由原贷款金融
机构承受该房屋或土地者,得於原贷款剩余年限,就承受原贷款
余额,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予以利息补贴。
前项利息补贴之范围、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
法,由主管机关定之。金融机构承受、处置第一项
房屋或土地,不受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金融机构对经政府认定因台风毁损之房屋,於灾害前已办
理之担保借款,因本金偿还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过三十年
者,不受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第五条 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因台风受灾者,於灾後一定期间
内,其应自付之保险费、医疗费用部分负担及住院一般膳食费
用,由政府支应;其资格、条件、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
法,由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六条 农民健康保险及国民年金保险被保险人因台风受灾者,於
灾後一定期间内应负担之保险费,由政府支应;其资格、条件、
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被保险人因台风受灾者,於灾後一定
期间内应负担之保险费,由政府支应。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台风致伤病者,得请领伤病给付;其
所需经费,由政府支应。前二项被保险人之资格、请
领条件、给付额度、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劳
工委员会定之。
第八条 灾区失业者经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未能推
介就业或安排参加职业训练者,得推介至政府机关(构)或
非营利团体(以下合称用人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发给临
时工作津贴,不适用劳动基准法、就业保险法及劳工退休金条
例之规定。前项灾区失业者之资格、临时工作期间、工作津贴请领条
件、期间、数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定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为前条第一项所进用之人员,於进用期间依法
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其不符合劳工保险条例加
保资格规定者,用人单位应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险或意外险。
前项保险之保险费,由政府支应。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进用之人员,於用人单位办理参加劳工
保险前,已依劳工保险条例办理被裁减资遣而自愿继续参加劳
工保险者,或已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於职业灾害医疗期间退
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者,於进用期间或期满後,仍得以裁减资遣
或职业灾害劳工身分,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
之日止。
第十条 灾区重建工程得标厂商须雇用人员时,应优先雇用灾区失
业者;其优先雇用者,政府应予奖励。
前项灾区重建工程之得标厂商,无正当理由,拒绝雇用经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灾区失业者,应自其拒绝雇用之日起
五年内,依拒绝雇用之人数,不予核发其申请聘雇外国人从事
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工作之招募许可、聘
雇许可、展延聘雇许可或撤销、废止其招募许可或聘雇许可之
一部或全部。
第一项受奖励雇主之资格、奖励期间、条件与数额及其
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第十一条 产业或企业因台风灾害影响而发生营运困难者,中央执
行机关得予以纾困。
前项发生营运困难产业或企业之认定、纾困措施与基准及其他应
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执行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条 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得就灾区安全
堪虞或违法滥建之土地 划定特定区域 限制居住或限期强制迁
居、迁村,并予适当安置。为安置灾民兴建房屋及前
项被限制居住或强制迁居、迁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
申请拨用。理,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 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公
产管理法规之限制。
依前项规定徵收土地 得免经协议价购程序 其以协议价购
方式取得者 无优先购买权之适用。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执行第一项措施与第二项徵
收、拨用及前项协议价购土地时 对配合限期搬迁之迁居者或
房屋拆迁户,应补助房屋租金、购屋自备款与贷款利息 搬迁费
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费用。前项补助应具备之资格条
件、额度、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措施之办理方式 安置用地勘选、变更、利用、迁建
房地之计价、分配、缴款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 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权人原从事农业者 於公有土地
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农业用地出租时 得申请优先承
租。
第十三条 办理安置灾区灾民所需之土地,於一定规模以下,经
土地使用、地质、环境影响评估 水土保持及水利等机关会勘
认定安全无虞者 有关土地变更事项,不受区域计画法、都市计
画法、国家公园法、环境影响评估法 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关法
规规定之限制;其一定规模、安全无虞之认定原则 不受有关法
规限制之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土地为公有或公营事业机构所有者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
公营事业机构得无偿提供土地使用权 供政府或经政府认
可之民间单位兴建房屋安置灾民。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执行因台风致水利设施毁损之改建或修护,得
迳行变更其水道治理计画线、堤防预定线,并设置相关设施,不
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各级政府得依前项设施之范围,修正公告河川区域,并得
就河川区域外洪泛可能所及之范围,划定公告洪泛区,限制或
禁止洪泛区内土地之使用;其限制或禁止事项、管制程度、拆除
或铲除违反限制或禁止事项之设施与其补偿及其他应遵行事
项之办法,由中央水利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办理灾後所需水资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库营
运安全与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及疏濬产生土石之填复、暂
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护等相关法规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
条、第十九条规定之限制。但其填复及暂置,仍应依水土保持法
第八条规定实施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及维护;其土石暂置地
点,於灾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应依相关法规规定补办程序。
第十六条 因台风受损须进行输电线路或自来水管线之兴建、架
设,得依既有或规划路线先行使用土地及进行重建工程;其因塔
基、管线流失或短期无法复建完成者,得移位重建,不受国有财
产法第五十条及电业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之限制;其
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及土地法第二十
五条规定之限制。办理前项重建工程,依水土
保持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者,得
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水土保持计画,由经济部会同行政
院农业委员会审核及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因台风办理或经其核准办理之灾害防救紧急
性与重建工程、计画或处理灾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紧急清
理方法、设施及处所,不受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之限制。
因台风致现有废弃物贮存、回收、清除、处理设施能量
不足,而有污染环境或影响人体健康之虞时,中央环境保护主管
机关得免会同其他中央执行机关、有关机关及报请行政院核准
之程序,迳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八条规定指定废弃物紧急清理方
法、设施及处所。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台风所造成损害致影响正常运作,未
能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者,得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
证明文件,并提出改善计画,申请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定改善
期限,改善期限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长,并以一
次为限;改善期间免予处罚。前项改善期间,免依环境保
护法规规定办理检测申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条指
定公告之事业,因台风所造成损害致停业、歇业者,免依该条规
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办理灾後重建工程之技术服务采购,及以统包
方式办理之工程采购,应以最有利标决标为原则。
第十九条 对於因台风失踪之人,检察机关得依应为继承之人之
声请,经详实调查後,有事实足认其确已因灾死亡而未发现其
屍体者,核发死亡证明书。前项声请,应於本条例施行
後一年内为之。
第一项失踪人,以死亡证明书所载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失踪人尚生存者,检察机关得依本人、第一项声请人或利害
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死亡证明书。
检察机关核发死亡证明书後发现失踪人之屍体时,应依法
相验,发给相验屍体证明书,并撤销原核发之死亡证明书。
前二项撤销死亡证明书之效力,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六百四十条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适用期间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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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附水利法全文 顺手找的
http://ppt.cc/j2ja
其他法规都可以在这个法务部的网站里找到
附带一提 条例第四条大概就是上面提到房贷的部份
不过我看不太懂... 呜呜 不够专业...
以这个条例来看,条例中的「重建」和「治水」是两回事 -- 条例目标是重建
这点可以检讨,也就是条例应该分写两部份
即时的重建 和 非即时重建时的治水规范
才不会为了规格慢了重建 或为了尽速重建而忽略了同时治水防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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