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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推过类似的所以不多写:) 很多问题国民年金法在条文里面都有啊Orz....... ※ 引述《oodh (oodh)》之铭言: : ※ 引述《pnpncat (meow)》之铭言: : : ※ 引述《oodh (oodh)》之铭言: : : : 先谈个例来说 : : : 其实p大举的例子很简单,就是该农民缴不起、不缴、然後不能领 : : : -- 正确来说,是日後他想要领回时会被迫补缴 : : : 国民年金并没有完全限制人们一定要加保 (*见文末) 精确地来说,这句话违反国民年金法第7条, 未满六十五岁国民,在国内设有户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应参加或已 参加相关社会保险者外,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年满二十五岁,且未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 二、本法施行前,除劳工保险老年给付外,未领取其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 给付。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内,其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之年资未达十五年, 且未领取其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但劳工保险年 这条就体现了国民年金保险系一种强制纳保的制度. 除了基於15条II项配偶的连带责任,搞出了个怪里怪气的50II的罚锾外, (一个人居然要为他无法对其有实质拘束力的人行为负责,这多恐怖啊Orz) 对保费的缴纳本质上并不具强制性. (即不会像欠税一样被丢去行政执行Orz) : : : *补注一下 : : : 国民年金的缴费规定是这样的 : : : 你「第一次缴年金」开始视为加入年金保险 : : : 如果你从未缴过,那就不可能罚钱 因为你没加入 : : : 但如果你缴了一次,便不能停缴 -- 应该说,你要领年金时会把未缴的扣除 : : : 如果你一直都从未缴年金,一直到你三四十岁收入变多了才要缴 : : : 那就视为你那时候才加保 同样,这句形容违反国民年金法第8条, 符合前条规定之被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符合加保资格之当日零 时起算。 前项保险效力於被保险人丧失加保资格之前一日二十四时停止。但死亡者 ,於死亡之当日终止。 只要符合资格就会受保险效力所及,而被计入"应缴年资" 这个区别实益後面会体现在给付选择权上,但是最重要的还是第16条I项 保险人於被保险人未缴清保险费及利息前,得对被保险人暂行拒绝给付。 : : : 依上面的公式计算,当然,你最後能领的钱会比二十五岁就缴的人少不少 真正会少领的原因来自两个地方 1) 保险年资的减少 - 除丧葬给付额为定额外,其余给付与投保年资成正比 2) 给付选择权的丧失 - 若有不予计入保险年资的部份, 即"应缴年资" 与保险年资不一致的情况, 会丧失30条I项的择优选择权, 也没有34条I项的基本保障金额, : 劳保局说,国民年金因属於柔性强制投保,不缴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没有罚则, : 逾期末缴保费期间,也不会加收滞纳金,但加收利息。 : : 至於国民年金保费逾期缴纳的利息计算,从自应缴纳期限届满翌日起至完成缴纳前 : 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的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准,按日计算, : 但如果欠费逾十年以上,只得请求补缴最近十年内的保险费及利息,并可计算保险年资, : 超过十年部分,不得请求补缴,保险年资也不得并计。 : ^^^^^^^^^^^^^^^^^^^^^^^^^^^^^^^^ : 换言之,你现在不缴,十一年後想补缴他都不给你补,更何况逼你缴 : 只是你十一年後最多只能补缴到明年、65岁之後自然也领的就更少了点 这个是国民年金法第17条的规定, 这条规定的目的和理由还是说明一下的好. 立法上既然容许补缴,当然没有必要多加限制; 但这样产生一个流弊,即,当事人本来应该要缴费的时候拖着不缴, 到了他可以请领给付时,突然发现,这样拿到的比较划算,所以打算缴一缴来领, 故而规定十年的上限,而超过十年的部份不得补缴, 当然依第6条I项四款的定义,就不算在保险年资内. 这系一防弊之措施,而非对於保险期间的限制,见立法理由书更可明了. 而保险期间的规定已规定於第8条,自无再行阐述之必要. 本质上应缴费期间就是合於第8条规定的总期间, (中间加入其它相关社会保险即等同退保,因不合乎第7条之身份限制) 但只有完成缴费的期间方为国民年金法所谓的保险年资. (这才能解释何以会有30条II项一款所谓 有欠缴保险费期间不计入保险年资情事。 谓欠者,系应缴而未缴者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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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64.152.7 ※ 编辑: Eventis 来自: 61.64.152.7 (03/04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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