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ventis (何逸凡)
看板Policy
标题Re: 二次江陈会协议全文
时间Tue Nov 4 20:04:35 2008
※ 引述《houkoferng (林全部长问候您)》之铭言:
: 钜亨网上找到的
: 空运协议
: http://myurl.com.tw/qskr
: 海运协议
: http://myurl.com.tw/u2hs
补一下法条回应一下之前说协议不可监督性的东西.
(顺便政治化一下,照这两条看起来,
签完只是序曲,接下来院会和委员会应该颇精采XD
这两个协议冲到95条,一定要送院会决议;
虽然有逾期生效但书, 好歹程序也会跑过, 在立法院躺个30天这样)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5 条
依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四条之二第二项,受委托签署协议之机构、民间团体
或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
应将协议草案报经委托机关陈报行政院同意,
始得签署。
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於协议签
署後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
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
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於协议签署後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
定,并送立法院备查,其程序,必要时以机密方式处理。
第 95 条
主管机关於实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陆地区人民进入
台湾地区工作前,应经立法院决议;
立法院如於会期内一个月未为决议,
视为同意。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1.64.152.7
1F:→ Eventis:其它可能争论的地方如是否准用28条的许可,与30条的必要 11/04 20:12
2F:推 xiangfly:最後一条摆明的就是一定要过就对了,根本就没有监督的必 11/05 22:57
3F:推 Duarte:还记得立法院的大锁事件吗? 11/05 22:59
4F:推 Duarte:其实这个条例也是立法院通过的:D 11/05 23:20
其实这一条条文并不是行政院提出的,而是在立法院商议过程中新增的.
(应该说本来没有95条的话,行政院要通通通并不需要经过决议Orz)
後面院会记录可资查验....Orz....
据最後一次委员会记录林委员钰祥(彷公报写法XD)
答覆陈委员定南的"非常惊讶" (震怒乎?!)
这条是经过两次朝野协商审定的结果....Orz........
但协商时讨论到,若一直悬而未决该如何,故留下一个月限制.
委员会审议时经李委员庆雄与卢委员修一反对;
最後委员会以6:4表决通过. (立法院公报81卷26期委员会记录pp.652-653)
在院会逐条讨论时,首先轮番由李委员庆雄提议两个月,
(理由写得不错...)
洪委员奇昌提议删除一个月但书,但认为改为两个月亦可接受;
戴委员振耀与郑委员余镇提议删除;主席经院会无异议後裁定保留.
(立法院公报81卷58期院会记录pp.350-352)
到了正式讨论保留条文时,
林委员钰祥进一步表示"一个月"
乃参考美国军饷法案,由美国政府送至国会後,
一个月内若无意见则视为同意,若有意见则表决之立法例...(哎....)
不同的意见有郑委员余镇提议应删除,
还有就是李委员庆雄的反对意见,提议修正为两个月.
(为德不卒,兹引如下)...
事实上,行政院原草案并无第九十五条,此一条文之所以订定
主要是我们主动要求,民进党协商代表将我们的意见告诉你们
,你们向执政党及行政院争取而来的,但是你们为德不卒,只
争取到一个月的期限,.....
最後这两个异议提案的附议人数都以个位数胎死腹中,
最後由原提案人将增订条文中的许可修正为实施,
表决以59:45通过 (同前一来源,pp.363-365)
※ 编辑: Eventis 来自: 61.64.152.7 (11/06 01:06)
5F:推 Duarte:太认真了!! M(_ _)M (拜!) 11/06 00:58
6F:→ Eventis:又"摆明的就是一定要过"在院会记录一开始检附行政院提案时 11/06 01:08
7F:→ Eventis:有附带说明其因考量两岸政治关系未定及各层面变动剧烈 11/06 01:09
8F:→ Eventis:故采委任立法之技术以因应之. 11/06 01:09
9F:→ Eventis:由今日观之这个理由似已略有为图便宜行事之嫌. 11/06 01:11
10F:→ Eventis:但若放诸当日,何者为是仍未可知. 11/06 01:11
11F:→ Eventis:只能说当初设计95条虽然为德不卒,但还算有良心啊Orz 11/06 01:12
12F:→ Eventis:查公报看到的这些名字好怀念......... 11/06 01:13
13F:→ Eventis:卢修一先生委员会那句"你不反对,本席反对."真是帅气. 11/06 01:13
14F:→ Eventis:(写到这里真想政治化一下,看当初这些老前辈怎麽玩的Orz) 11/06 01:18
15F:→ Eventis:(振振有词据理力争,一面读公报一面叫好,被封杀跟着惋惜啊) 11/06 01:19
16F:推 Duarte: 好人不长命又一惨案啊... 11/06 01:30
17F:→ Duarte: 不长命也是一种防腐的策略, 是上天创造完人的手法. 11/06 01:31
18F:→ Eventis:不过相比起来,第五条的修正才是真正重要的事. 11/06 01:50
19F:→ Eventis:从第五条修正的历程也可以看出立法权抬头的轨迹(茶) 11/06 01:51
20F:→ Duarte:有一大堆鬼扯说签了就不能推翻的人, 都应该要来看这篇. 11/06 01:56
补一下第五条好了,会说什麽东西都签了就不能推翻的人,
可能还停留在十几年前三读通过的初版....(茶)...
比较一下这三个版本,应该都一眼能看得出来差异.....
老实讲,看完第一个心得就是,台湾民主真的有进步.........Orz......
81/07/16
依前条规定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受委托之民间团体,非经主管机关许可,
不得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订定任何形式之协议。
前项协议,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
86/04/18 (修正)
依前条规定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受委托之民间团体,非经主管机关授权,
不得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订定任何形式之协议。
前项协议,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始生效力。但协议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
应另以法律定之者,并应经立法院议决。
92/10/09 (修正)
依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四条之二第二项,受委托签署协议之机构、民间团体
或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应将协议草案报经委托机关陈报行政院同意,
始得签署。
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於协议签
署後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
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於协议签署後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
定,并送立法院备查,其程序,必要时以机密方式处理。
※ 编辑: Eventis 来自: 61.64.152.7 (11/06 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