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unolynn (囧诺)
看板PhD
标题[资讯] 校园着作权百宝箱
时间Sat Oct 25 00:56:24 2008
看到版上有些版友对论文着作的权益有些问题,
我以前修过类似的课,但都忘得差不多~~XDD
刚好藉着这个机会复习一下,
也发现我自己有些观念还不够清楚....
在网路上发现智慧财产局有编着一本「校园着作权百宝箱」,还满实用的,
学术着作的法律问题不可小觑,大家有空还是看一下笔较好。
校园着作权百宝箱
智慧财产局编着
作者:赖文智、王文君
http://0rz.tw/fb4Z4
跟大家比较相关的应该是「研究活动篇」与「教学活动篇」,
有需要可自行下载。
---
该文章在非营利、不改作与标明作者的前提下,可以转载、转印,
所以我就把「研究活动篇」内文贴在下面,以利版友阅读。
不过文章很长啦~
有需要时,当成参考资料检索即可。
正文:研究活动篇 Q & A问答集
1. 着作权跟版权有什麽差别?
我国着作权法中并无有「版权」这一个用语,不过,一般书籍经常会印制「版权所有.请
勿翻印」的字样,也会称标示该书籍基本资讯,像是:书名、作者、出版社、出版日期、
ISBN或ICP编号的页面为「版权页」。显然「版权」一词有加以厘清的必要。
由历史的角度来观察,自清末以来因受日本有关着作权翻译用语之影响,初期即使用「版
权」一语,如:西元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中,「版权」一词指「印书之权」,与
英、美「Copyright」概念接近,然1910年之大清着作权律则又使用日本译自德文「
Urheberrecht」而称「着作权」,但其内涵仍指重制权的部分。该律第1条规定:「凡称
着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着作权。」
而「Copyright」若追溯自1710年英国安妮法案的立法,当时的「Copyright」确实着重在
书籍重制、出版的权利,故「版权」此一用语,翻译上并无疑义。然而,历经近三百年的
发展,尤以法国大革命时所宣示「天赋人权」理念的冲击,「Copyright」逐渐加强其保
护着作人权益的色彩,不再仅指「印刷出版的权利」。依据WIPO对於「Copyright」的定
义:「Copyright is a legal term describing rights given to creators for their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亦即,「Copyright」一词已由指称出版印刷的权利,
被广泛用以描述法律所赋予创作者对其文字及艺术着作之权利。
因此,我们大致可以肯定,版权是由Copyright一词翻译而来,而Copyright现译为着作权
,故我国「版权」与「着作权」应属同义。然而,我国在立法时,并未选择「版权」,而
使用「着作权」之用语,故宜使用「着作权」用语为妥,以避免使用「版权」一词,与社
会上常见的「出版权」或着作权法上的特殊权利「制版权」混淆。
至於一般常见的「出版权」,着作权法上并无此一用语,但在民法债篇第九节有特别规定
「出版契约」,其中有使用到「出版权」的用语。依据民法第515条第1项规定:「称出版
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之着作,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
担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制及发行之契约。」同法第515-1规定:「Ⅰ.出版权於出版权授
与人依出版契约将着作交付於出版人时,授与出版人。Ⅱ.依前项规定授与出版人之出版
权,於出版契约终了时消灭。」同法第517条规定:「出版权授与人於出版人得重制发行
之出版物未卖完时,不得就其着作之全部或一部,为不利於出版人之处分。但契约另有订
定者,不在此限。」
前述民法条文对於「出版权」的规范,若以着作权法的角度来解读,所谓出版权,是指着
作之重制权及其他与着作发行相关的权利。例如,若是书籍、期刊、论文等透过线上出版
,除了重制权之外,要发行着作一定会涉及公开传输权;若是像电影的发行,则一定会涉
及公开上映权的部分。但很清楚地,「出版权」并不能含括所有的着作财产权。因此,当
要表示授予出版单位有关着作出版、发行的权利时,请使用「出版权」,而不要使用「版
权」,以免造成混淆。
着作权法中另外规范一个特殊的「制版权」。不过,「制版权」并不是着作权的一种。依
据着作权法第79条规定:「无着作财产权或着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着述或美术着作,经制
版人就文字着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着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
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制版权制度
旨在保护对古籍、古代文物等不受着作权法保护或已届着作权保护期间的作品,为发行所
进行整理、制版等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以鼓励对古籍、古画等与传统文化有关的商业活动
的鼓励。「制版权」须向着作权专责机关申请登记,与着作权是在创作完成後即自动取得
不同。制版权虽与出版有关,但出版权乃是指着作人授予出版者有关出版着作的权利,制
版权则是因出版者自己就古籍或美术着作制版的努力且向着作权专责机关登记取得,二者
概念上亦有所不同。
综前所述,在我国历史背景及社会环境下,「版权」一词应等同於「着作权」;若要指授
与他人出版发行的权利,则应使用「出版权」一词;至於着作权法所另行规定的「制版权
」,则是属於对於已不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整理、制版上投资的特殊保护,不应与
着作权或出版权混为一谈。
2. 学术论文的「引用」与「抄袭」之间,到底要如何区别?
随着学术环境竞争日益激烈,国内外资讯快速流通,国内学术界有关於学术论文抄袭的检
举时有所闻。由学术论文撰写的角度来观察,该领域相关文献回顾与理论资料引据,是学
术论文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最重要的作用,是透过相关理论脉络的爬梳,厘清研究
者所提出的问题在体系中的定位,并在他人的研究基础上,继续进行研究。然而,随着学
术论文抄袭检举案件的增加,许多学者也都希望厘清学术论文的「引用」与「抄袭」的观
念,这个问题能够从着作权法得到解答吗?
何谓「引用」?我国着作权法第52条规定:「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
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着作。」所谓「引用(quotation)」,若
由学术研究的角度来观察,应是指以一部或全部抄录的方式利用他人着作,供自己着作参
证、注释或评论之用。特别提醒读者注意,「引用」是在利用人本身有着作的前提下,基
於参证、注释或评论等目的,在自己着作中使用他人着作的一部或全部才属之。此外,两
者间为主从关系,必须以自己着作为主,被利用的他人着作仅是作为辅佐而已。如果没有
自己着作,只是纯粹抄录他人着作,或者一旦扣除抄录部分,自己作品就变得不完整而不
成为一篇着作等情况,都不符合前开条文主张合理使用的要件。但是,着作权法中的引用
,应不限於前开所提到的论文的「引注」,有许多以他人已公开发表着作为创作素材的新
创作,也可能依据前开「引用」的规定来主张合理使用(请参考第4篇第14题有关讽剌性
着作的讨论)。
接下来看有关於「抄袭」的概念,在前述第1篇第11题及第1篇第12题中,已经分别就什麽
情形下会构成「抄袭」,以及「观念」的抄袭是否违反着作权法二个问题提出说明。然而
,前述的说明,也仅由着作权法的角度,提供读者们有关属於违反着作权法的「抄袭」的
概念。实务上还有另外一个概念,就是学术上的「抄袭」。学术上的「抄袭」与学者个人
的声誉或者是学位的取得、教师的升等有关系,但学术上的「抄袭」,未必构成违反着作
权法的行为。到底什麽是学术上的抄袭?即使是教育部所公告的「大专校院教师着作抄袭
处理原则」,亦没有明确的定义。兹举毕恒达教授在谈论有关论文引注时所说的一段话作
为读者参考,「只要有原文不动照抄的情况就必须使用引号,不管是一个子句、句子或段
落,否则就算是抄袭。许多学术研究者仍然会犯此错误,即使已经注明原作者、出版年等
出处资讯,可是原文引用却没有加引号、没有注明出处页数,这样并不符合学术撰写的规
定(毕恒达,教授为什麽没告诉我,2005,页38)。」
前开毕恒达教授的说法,主要从学术引注格式的角度切入,认为只要不符合学术引注格式
,即可能构成抄袭,因为未遵守学术撰写规定,可能造成读者误认为某些文字、话语或概
念,是该作者所自行创作的成果。而教育部所公告的「大专校院教师着作抄袭处理原则」
第4点规定:「大专校院应本公正、客观、明快之原则,处理涉嫌着作抄袭检举案。抄袭
成立之案件,应依抄袭类型、情节轻重及着作性质於校内相关法规中明订不同的惩处条款
。」可以间接推知教育部所认为的「抄袭」,其实有许多种类型,属於违反着作权法类型
的「抄袭」,学术上当然构成「抄袭」,然而,不违反着作权法的「观念抄袭」或是前述
未遵守引注格式或其他学术论文撰写规范的论文,只要可能构成读者对该论文全部或一部
论述来源的误会,仍有可能构成学术上的抄袭。
由前述的说明可以了解,着作权法虽然也有「引用」与「抄袭」的概念,但与学术界的「
引用」与「抄袭」的概念有相当程度的出入,基本上,着作权法上的引用较学术论文的引
用宽松,而着作权法上的抄袭则又较学术论文的抄袭定义来得狭窄,因此,在认定是否构
成学术论文的抄袭时,着作权法的概念帮助实在相当有限。而依教育部所公告的「大专校
院教师着作抄袭处理原则」第八点规定:「涉嫌着作抄袭之处理,应尊重该专业领域之判
断。处理程序宜先由被检举人针对检举内容限期提出书面答辩,而後将检举内容与答辩书
送请该专业领域公正学者至少二人审查,检举案若属升等案,除送原审查人再审理外,应
加送相关学者一至二人审查以为相互核对。审查人审理後应提出审查报告书,俾供处理之
依据。审查人身分应予保密。」可知教育部对於学术论文的抄袭,主要是依据各该专业领
域的专家学者的判断,而非以着作权法的规定为依据。这也呼应了「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标
准」这句话,着作权法只是用以判断个人创作者在利用他人着作时,是否遵守合理使用规
定,适用於所有民众所从事的着作利用行为,学术殿堂则显然有较高的道德标准需要遵守
。
3. 学术论文中若要引用部分图表、照片时,也需要取得着作权人同意吗?
无论是学术论文或是书籍的创作,因为特定领域的研究,往往并非只有自己一个人,学术
上甚至会要求研究者应回顾该领域其他研究者的研究,以确认该学术论文或硕、博士论文
具有研究的价值或其超前既有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因此,难免需要使用到他人已发表的
论文或书籍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也需要取得着作权人的同意呢?
由於图表与照片在性质有所不同,因此,以下即区分为二点加以讨论:
一、图表的引用
依据着作权法第9条第1项第3款规定,「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
簿册或时历」,不得为着作权之标的。因此,若是学术论文中所要引用他人的图表,是属
於前述不得为着作权标的的数表或表格时,因为该数表或表格根本不受着作权法保护,自
然不需要取得着作权人的同意。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图表,都不受着作权法保护,前述条文所提及不受着作权保护的数表
或表格,仅限於「通用」的数表或表格,不包括特殊的数表或表格。这是因为通用的数表
、表格,乃是过去人类的文化成果,不应受着作权法保护,同时,亦因其已为多数人所习
用,亦不具原创性,故不得为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若是在他人的期刊论文中,以
特殊的图表呈现其论述内容,具有原创性时,则该图表仍可能以语文或图形着作的形式受
到着作权法保护。
举例来说,若有学者在发表期刊论文时,就其实验所得数据,以简单的表格呈现实验数据
内容(如温度几度的情形,该合成金属的延展性为何),这类表格属於通用表格,而实验
数据仅是事实的记录,而非创作,这类的表格可能就不受着作权法保护;若有学者设计特
殊的问卷从事量化研究,并就问卷所得结果,以特殊的方式呈现各数据资料间之关连性,
则可能属於语文着作或是编辑着作而受保护。
若是在从事学术论文的撰拟时,有需要引用其他人已制作完成,且受着作权法保护之图表
时,着作权法第52条规定:「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
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着作。」亦即,若属於「合理范围内」的引用,则属合理使
用,无须取得着作权人的同意,只要依规定注明作者、出处即可。然而,何谓「合理范围
内」,基本上,至少必须是自己的创作为「主」,而以他人的图表作为「引证」、「引注
」、辅助说明或回顾他人就同一议题已完成之学术成果等,同时,不能产生「市场替代」
效果,即不能达到他人只要观看自己的论文,即无须观看他人论文的程度。
二、照片的引用
至於在照片的部分,并不是所有的照片都受着作权法保护,一样必须要具有原创性,才能
成为受着作权法保护的摄影着作。摄影着作在引用方面,会遇到比较大的困扰是在於通常
「引用」摄影着作时,都是整张照片的使用,比较不会有截取照片一部分利用的情形,在
透过着作权法第65条第2项的4款基准判断是否属於合理使用或合理范围时,即需要特别的
注意,构成合理使用的空间其实是比较小的。然而,若是在照片难以取得,而该学术论文
的创作又非附上该照片,否则不足以让读者了解其所研究之课题,或是该学术论文即以该
照片之真实性或以该照片为研究客体,无法以其他照片取代时,则翻拍该照片,即有主张
合理使用之空间。但笔者建议若有需要,还是以自行拍摄或是取得作者授权为宜。
4. 投稿时是不是有付稿费的情形,着作权就属於出版单位,没有付稿费的情形,着作权
还是属於作者?
许多出版单位经常认为只要支付稿费,着作权就属於出版单位,出版单位可以自由利用该
稿件,也可以授权他人利用该稿件,但若出版单位没有支付稿费的情形,着作权就还是属
於作者,出版单位只取得一次刊登的权利。这样的理解,很可能是过去着作权法制没有很
清楚厘清着作权让与与授权的观念所致,以下则就现行着作权法下有关出版实务与着作权
的让与及授权的关系,进行简单的说明。
无论是书籍的稿件向出版社投稿,或是期刊论文的稿件向期刊出版单位投稿,传统上都将
作者与出版单位间的关系,区分为「卖断」与「非卖断」。而「卖断」的形式,又可再大
别为「着作财产权的让与」以及「出版权的让与或永久授权」;「非卖断」的形式,则主
要为书籍的出版契约与期刊论文的投稿的型态,是属於着作权法上专属授权契约的一种。
一、着作财产权的让与
依着作权法第36条规定:「Ⅰ.着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Ⅱ.着作
财产权之受让人,在其受让范围内,取得着作财产权。Ⅲ.着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依当事
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亦即,着作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让与
他人,当着作财产权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时,就已让与他人之部分,着作人即已不再是着
作财产权人,就该部分的着作财产权,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举例来说,法律界相当知名
的郑玉波教授,其在撰写许多法学教科书时,为一次取得较高的代价,即将书籍的着作财
产权全部让与给三民出版社,在着作财产权让与给三民出版社之後,郑玉波教授或其继承
人,即不得再就该着作有关的财产利益为任何主张。
二、出版权的让与或永久授权
出版权为民法上的概念,依民法第515条第1项规定:「称出版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
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之着作,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担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制
及发行之契约。」而出版权即为将着作以印刷或其他方法重制及发行的权利,对应到着作
权法中,即为着作依出版契约所定范围相关的重制权及与发行相关的各种权能。一般在谈
到出版权的「卖断」的情形,仅是指出版社可以永久出版该着作,但是出版社为何可以永
久出版该着作,则可能因为取得纸本重制的「重制权」及「散布权」(着作财产权可分别
让与),亦可能因为取得「重制权」及「散布权」或发行相关权利的永久专属授权。二者
的差异在於若是取得部分着作财产权,则除非有可以解除契约的事由,否则,该部分的着
作财产权,会由出版社所享有,但在永久专属授权的情形,则可能因为出版社有违约的情
事,而有依契约或民法相关规定终止永久专属授权契约的可能。这部分须依契约的内容进
行判断。
三、书籍的出版契约
书籍的出版契约,如前所述,依据民法有关出版契约的约定,在着作权法上可说是一个有
关着作重制及发行相关权利的授权契约(通常会约定作者不得自行或再授权他人出版,此
时则为专属授权契约)。若属专属授权的型态时,在出版契约有效期间,出版单位作为专
属被授权人,可以排除作者自己或其他人进行出版,但出版契约届满或终止後,出版单位
即无此权利。
四、期刊论文投稿
期刊论文的投稿,除了参考民法有关出版契约的规定外,着作权法第41条规定:「着作财
产权人投稿於新闻纸、杂志或授权公开播送着作者,除另有约定外,推定仅授与刊载或公
开播送一次之权利,对着作财产权人之其他权利不生影响。」相对於民法的出版契约是专
属授权契约的型态,依着作权法第41条规定所成立的契约,则是非专属授权,作者甚至可
以再授权予其他期刊发表。
综合前述4种与书籍、期刊论文投稿有关的型态,我们可以发现,基本上,着作财产权只
有在着作人同意全部或部分让与给出版单位的情形,着作财产权才会是属於出版单位的,
并不因为是否付费而受影响,端看出版单位是否要求投稿者签署着作财产权让与同意书(
或类似文件)而定。因此,并不是只要有付稿费,出版单位即可取得着作财产权,出版单
位若想要取得着作财产权,还是需要与投稿者另行签署着作财产权让与同意书才可以。
5. 投稿到学术期刊时,作者还能不能自行将论文集结成册出版?
投稿到学术期刊时,作者能不能自行将论文集结成册出版,要看作者与学术期刊出版单位
的约定来决定。作者与期刊出版单位的约定,主要可能有二种途径,一种是透过期刊上所
刊载的徵稿说明或徵稿启示,另一种则是透过期刊所提供的授权同意书或着作财产权让与
同意书。然而,由於徵稿说明或徵稿启示,只是出版单位单方面对於公众进行邀稿,由民
法的角度来观察,徵稿说明或徵稿启示,只是一种「要约的引诱」,就是设定特定的条件
,引诱潜在的作者投稿,作者将稿件投稿至期刊出版单位,则是民法上的「要约」,期刊
出版单位经过论文审查接受该稿件的刊登,则是属於民法上的「承诺」。「要约的引诱」
对於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也就是说,期刊出版单位虽然设有徵稿说明或徵
稿启示,也许有规定接受稿件刊登的条件,但出版单位即使未依规定接受稿件的刊登,也
不会有法律的责任,相同的,投稿者也可以在投稿时与出版单位另行达成其他出版契约的
合意。
在前述的解释下,作者投稿时「要约」的内容就非常值得探究了。我们可以知道,一般来
说,期刊出版单位通常都是假定作者是依据徵稿说明或徵稿启示所设定的条件投稿,但是
,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提出「要约的引诱」的一方,在提出「要约」的一方没有反对的意思
表示的时候,推定提出「要约」的一方是依据「要约的引诱」的内容提出「要约」。而依
民法规定为「承诺」之一方,只有对於「要约」的内容为「承诺」,双方才会达成契约的
合意,若是为「承诺」之一方变更「要约」的内容为「承诺」,则视为提出新的「要约」
,须待他方依新的「要约」的内容为「承诺」时,双方的合约才会成立。因此,若是期刊
出版单位无法证明投稿者是依据其徵稿说明或徵稿启示所设定的条件,以投稿的方式对出
版单位提出「要约」,或是无论投稿者的「要约」内容为何,出版单位皆已依徵稿说明或
徵稿启示内容向投稿者进行「新的要约」或「承诺」,则将产生双方间意思表示不一致的
情形。一般来说,若是意思表示不一致,则契约应未达成合意,但在投稿的情形,着作权
法第41条规定:「着作财产权人投稿於新闻纸、杂志或授权公开播送着作者,除另有约定
外,推定仅授与刊载或公开播送一次之权利,对着作财产权人之其他权利不生影响。」乃
是对於着作权人的保护规定,因此,若是出版单位无法举证推翻前开「仅刊载一次」的推
定时,则出版单位将仅拥有刊载一次的权利。
因此,为使期刊出版单位与投稿者间的法律关系能够厘清,建议出版单位应要求投稿者在
投稿时,一并附具出版单位所要求签署的授权文件或着作财产权的让与文件。若是作者投
稿到学术期刊时,已同意将该篇论文的着作财产权让与给出版单位,则作者不再是着作财
产权人,自然不能再将该篇论文与自己的其他论文集结成册出版,否则会侵害期刊出版单
位这个着作财产权人的重制权及散布权等;若是作者投稿到学术期刊时,已同意该篇论文
专属授权予出版单位,则须视专属授权的范围,是仅限於纸本的期刊、电子的期刊,还是
也包括专书的情形,这部分须依双方间的契约来决定,若契约约定不明时,依着作权法第
37条第1项但书的规定,会推定为未授权,对着作权人的保障较为足够,作者在期刊出版
单位取得专属授权,但未明文约定不得集结成册出版时,应仍能自行集结成册出版,但解
释上应不得再行授权予其他期刊出版单位以期刊论文的形式刊登;若仅是一般的非专属授
权,或是没有签约授权书的情形,则在解释上作者应该还是拥有自行集结成册出版的权利
。
综而言之,由於着作权法的立法倾向於保护着作权人,因此,若是期刊出版单位与作者间
有关授权或着作财产权让与的规定约定不明确的话,依着作权法规定,会推定着作权人仍
然保留该部分的权利。因此,作者若要判断是否能够自行将论文集结成册出版,第一步要
先把与期刊出版单位间的合约条文拿起来判读,若是合约条文约定不明时,依着作权法的
解释对於作者就较为有利。然而,若作者认为自行判读与期刊出版单位间的合约条文并不
容易时,更简单的方式是直接与期刊出版单位接洽,只要双方沟通清楚,即不会有着作权
侵害的问题产生。
6. 期刊出版单位与资料库业者合作,需不需要另外取得论文作者个别的授权?
随着数位科技与网际网路的普及,期刊出版单位除了自行将其所发行的期刊内容数位化、
网路化之外,与国内外的资料库业者合作,让所发行的期刊内容,得以收录在资料库中,
供更多的利用人查询利用,乃是目前许多学术期刊努力发展的目标。然而,期刊论文并非
由出版单位的编辑自行撰写,而是由个别的作者投稿,若要对外授权利用时,是否需要再
得到作者的同意?抑或是只要作者已同意由期刊出版,则像是资料库这类与出版相关的权
利,亦由出版单位一并取得,无须再取得作者的同意?
判断期刊出版单位是否有权利与资料库业者合作,授权资料库业者将该期刊已发表之论文
收录於资料库中,供资料库业者的使用者利用,主要还是依据出版单位与个别作者间的契
约来决定。出版单位与投稿者间,若是没有另行签署授权契约或着作财产权让与同意书,
通常会依据徵稿说明的内容,作为双方间合约内容的主要依据,然而,作者未必是在知悉
或认同徵稿说明的条件下投稿,这会是期刊出版单位较大的困扰。针对此一问题,着作权
法第41条规定:「着作财产权人投稿於新闻纸、杂志或授权公开播送着作者,除另有约定
外,推定仅授与刊载或公开播送一次之权利,对着作财产权人之其他权利不生影响。」也
就是说,原则是期刊出版单位与投稿者间,依据双方间的约定决定着作利用及授权的范围
,但是,若是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时,法律就「推定」期刊出版单位仅拥有「刊载」一次的
权利。
这样的推定是基於对着作权人的保护,但对於期刊出版单位而言,则相较之下较为不利。
因为在这样的解释下,除了期刊出版单位对外授权予资料库业者,属於对於期刊论文的二
次利用,需要取得原作者的同意之外,若期刊原本仅有纸本,其後自行建置网站希望将论
文内容放置在网站上,一样属於期刊论文的二次利用,必须要取得原作者的同意。
前述的结论,很可能让许多期刊出版单位都很惊讶,其实,不是只有国内如此,美国也是
一样。西元1993年美国作者协会(National Writers Union)的理事长Tasini代表该协会所
有作者所提起,控告纽约时报、Newsday公司、时代公司(Time, Inc.)、Mead Data
Central公司(经营Lexis/Nexis电子资料库)以及University Microfilms 公司(微缩片
业者),在没有对原作者额外付费或购买电子版授权的情况下,纽约时报即将自由作家(
freelance author)之稿件,除刊登於传统平面报纸上外,并以电子化的方式,放置於纽
约时报的网路版与资料库中,更将该等文章的电子版授权给Mead Data Central以及
University Microfilms等公司,制作成CD-ROM及置於电子资料库中,属於侵害作者着作
权之行为,并於2001年获得最终胜诉判决。
由对於整体社会文化发展的角度而言,鼓励建置期刊论文资料库,应是对於学术发展相当
有利的方向,可以大幅减少学者蒐集资料之精力,将宝贵的研究资源用於真正的学术创作
,但期待资料库业者自行一一与作者个别联系取得授权,由於国内着作利用市场较小,授
权利益也不大,可说是令人兴趣缺缺。因此,由期刊出版单位与资料库业者合作,显然是
国内建置期刊论文资料库较可行的方式。惟期刊出版单位必须取得作者之合法授权,或取
得着作财产权,始得另行授权予资料库业者。解决期刊论文授权最佳的方式,就是由新的
期刊论文在接受投稿时,即要求投稿者必须签署着作授权同意书,载明同意期刊出版单位
可以自行或另行授权他人建置资料库的授权。至於过去发行未妥善处理授权事宜的论文,
则不宜另行授权资料库业者,以免造成着作权的侵害,可以透过向个别作者寄发授权同意
书,请作者签回的方式处理。
7. 举办学术研讨会时,希望能将研讨会的论文全文上网或制作成论文集,是否需要另行
取得作者的同意?
举办学术研讨会或各类座谈会,是大专院校重要的学术活动,也是学者间交流意见的重要
场域,相信多数的学者及研究生,都有参加或主办这类活动的经验。随着数位科技与网际
网路的普及,许多研讨会或座谈会的主办单位,可能是因为补助活动举办的学校或政府机
关为使活动内容品质提昇或得以查核,会要求提供研讨会论文或资料的电子档光碟予来宾
,或是将研讨会资料上网,供无法到场的相关人员有机会可以接触这些演讲资料,而有些
主办单位为了填补研讨会举办所支出的费用,还会在会後另行发行论文集对外销售或另行
授权资料库业者收录於资料库中。这类的行为,都涉及论文的利用,包括:重制、散布、
公开传输等权能,主办单位前述利用行为,是不是需要另外取得作者的同意?还是只要作
者投稿,就应该忍受这些着作利用行为?
由研讨会与发表者的关系而言,有些研讨会是邀请讲者前来演讲,有些是开放向特定领域
的专家学者邀稿。从着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前述分类或许有些差异,例如:邀请国外重量
级学者担任研讨会的Keynote Speaker,可能可以被认为是属於着作权法第12条的出资聘
人完成着作的情形,而依第12条第3项规定,主办单位得利用其着作,惟若是作者仅是就
其先前已完成之论文进行发表,则因非专为研讨会出版单位邀请所完成者,故无法适用第
12条之规定。一般来说,研讨会的投稿者、发表者应该还是与主办单位透过研讨会的徵稿
办法、活动办法及实际的投稿行为,彼此间成立有关论文发表的契约,主办单位与发表者
间的关系,应依双方间的契约决定,包括着作的利用相关事宜。
由着作权法的角度来观察,发表者与主办单位间的发表契约,性质上是由作者授权予研讨
会主办单位进行重制或其他与发表有关的权利,而主办单位则依其徵稿办法或活动办法,
提供作者现场或纸本或其他型式的发表机会。作者对於主办单位就有关其所发表论文的授
权,依据着作权法第37条第1项规定:「着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着作,其授权利用
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
为未授权。」由於着作权法对於作者在对外授权时,为保护着作权人,有关授权的约定不
明的部分,是「推定」为未授权,也就是说,当主办单位在徵稿办法或活动办法中,没有
明确说明或可证明已得到作者同意的着作利用方式,就会因为被「推定」为未获得作者的
授权,而可能有侵害着作权的问题。
就一般研讨会论文发表的情形,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发表论文者与主办单位间,应
该还是有一些「合意」,也就是说,应该有一些是双方认知相同的部分,这时候,主办单
位仍可主张其在这些「共识」的范围内,是取得着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例如:徵稿办法要
求发表者在发表日前一定期间提供稿件全文,虽未明文约定需要印制予与会来宾,但仍可
认为是属於作者同意授权的范围。
然而,像是将论文的全文放置在研讨会主办单位的网站上供他人下载、浏览;将论文集结
成册对外发行研讨会论文集;或发行论文电子档的光碟等等,在没有明文规范或向作者取
得授权的情形,实难以认为是已取得作者的授权或是作者在此一研讨会发表时所应负担之
义务。而由於研讨会的作用并非仅有论文发表的目的,有许多作者更希望和与会来宾交换
意见,很可能事後会对论文有所修正,若是主办单位未经作者同意,即以作者原先所提供
的稿件对外发行,很可能会违反作者的本意,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因此,建议在举办各
类型研讨会、座谈会等学术交流活动时,若有将论文电子档上网、发行光碟、纸本论文集
等情形,应准备制式的授权契约,请发表者於稿件交付时一并提供,可以让发表者更正视
研讨会的发表事宜,提高论文发表的品质,亦可避免事後产生着作利用上的争议。
8. 邀请学者演讲时,现场希望录音、录影或是制作讲稿,需不需要取得讲者的同意?
学校举办研讨会或企业内部邀请讲师来演讲,随着科技进步与知识管理趋势的来临,包括
像是演讲时的录音或录影的要求,录音或录影内容的上网或内部使用等,都是演讲的主办
单位与讲师间蛮容易产生困扰的问题。
由於演讲是属於着作权法所保护的语文着作,因此,我们先从演讲的主办单位与讲师之间
,就邀请演讲这样的行为在着作权法上的意义。通常主办单位在决定演讲主题後,会邀请
适当讲师并确定演讲内容,当然,也可能是先确定讲师,由讲师提供演讲题目,无论何种
情形,若讲师是属於主办单位以外的人员,且是专为主办单位之邀请进行着作的创作,即
可能属於着作权法所称的「出资聘人完成着作」的类型。依着作权法第12条规定:「Ⅰ.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着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
着作人者,从其约定。Ⅱ.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
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约定着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Ⅲ.
依前项规定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着作。」
参照前述条文的规定,若是主办单位未与讲师就「演讲」的着作权另行约定时,「演讲」
的着作人格权及着作财产权,都属於讲师所有,但是,主办单位作为「出资人」,依第12
条第3项规定,得利用该「演讲」。但若是讲师本来即有既定的演讲内容,并非专为主办
单位邀请所创作者,则无法适用第12条规定加以处理,只能要求讲师签署授权契约,同意
主办单位利用其演讲内容。
若属第12条出资聘人完成着作的情形,由於主办单位聘请讲师进行演讲,在没有特别约定
的情形下,只能依据第12条第3项规定「利用」该演讲。但是,到底「利用」的范围为何
?着作权法第12条第3项并没有特别规定,解释上,应依据双方间的契约目的来解释。在
聘请他人进行演讲的情形,在一般演讲的情形,主要是对於现场的听众进行演说,现场的
录音或录影并非必要的行为,若未事先取得讲师的同意,由於「演讲」属於讲师的着作,
而录音或录影属於着作的「重制」行为,因此,讲师确实可以拒绝主办单位录音或录影。
若是主办单位有录音或录影的需求时,最好在邀请讲师时,即先行说明现场需要录音或录
影,让讲师可以决定是否接受邀请,否则,若是当讲师到了现场在说明需要录音或录影,
就可能会有令双方尴尬的情形发生,毕竟录音或录影,除了可能因为其他未到场的人士可
以接触相同的演讲内容,使讲师未来再次演讲的机会减少,也有些讲师会因为现场录音或
录影会留存证据,而在演讲时比较受拘束,这也值得主办单位注意。
然而,必须提醒的是,即使主办单位已经取得讲师的同意进行录音或录影,并不代表主办
单位一定就这样的录音或录影可以自由利用,因为主办单位进行录音或录影,仍然属於讲
师的着作权所及,并非主办单位所独立拥有着作权的录音或视听着作,在这种情形下,若
主办单位将录音或录影作保存目的以外的利用时,则需於取得讲师录音或录影的同意时,
一并取得讲师就後续利用的同意。例如:有些企业会希望可以将录音或录影在企业内部进
行重制,或放在企业内部的知识管理网站或是企业内的e-Learning网站,供其他未出席演
讲的员工收听或收看,这会另外涉及公开传输权,应该要另外取得讲师的同意。
随着各界对於着作权的重视,无论是主办单位或是讲师都非常关切有关演讲的後续利用问
题,也愈来愈多的政府机关在补助研讨会或座谈会时,会要求应於现场录音或录影,或将
讲师所提供的简报资料或书面资料上网,这都不是过去在邀请讲师时,讲师所「合理」可
预期的情形。因此,建议主办单位可以针对各种不同的情形,拟具一些制式的授权同意书
稿件,於邀请讲师时,一并提供予讲师签署,也可让讲师在事前知悉着作可能被利用的方
式,降低未来争议的可能性。
9. 研究生在校期间接受教授指导完成的报告,若已签署「学生愿意放弃该报告之着作财
产权,日後不得投稿」等约定之效力为何?
随着着作权保护意识的强化,大专院校的师生在研究案、期刊论文、博硕士论文等方面的
创作活动相当多,在发表文章成为教授与学生在研究及学习方面的指标後,教授与学生间
有关於创作归属及利用的矛盾,也时有所闻。为了避免着作权的争议,有部分教授对於学
生在校期间,在教授指导或指示之下完成之报告,要求签署像「学生愿意放弃该报告之着
作财产权,日後不得投稿」或「学生愿意由教授继续修改该报告,日後在与教授共同挂名
条件下投稿」或其他类似文字之约定。究竟学生在校期间接受教授指导所完成之各类型着
作,其着作权归属如何?而教授要求学生签署前开约定书,效力又如何?
着作权法第10条规定:「着作人於着作完成时享有着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而「着作人」依着作权法定义为「创作着作之人」。若是学生与教授之间,并没有第
11条或第12条的受雇关系或出资聘人完成着作的关系,则教授不能直接约定学生接受其指
导所撰拟的各种着作,着作人格权及着作财产权属於教授所有,或由双方所共有。仍应依
着作权法的大原则,由实际从事创作着作的人所享有。
由前述着作权法的规定来观察,学生在校期间所完成报告、专题、文章发表、博硕士论文
等,如果教授仅给予观念的指导或架构调整的建议,而是由学生自己撰写前开着作的内容
,则学生就是前开着作的着作人,依法享有着作人格权及着作财产权。如果教授不仅给予
观念的指导或架构调整的建议,而是更进一步参与前开着作的撰写,例如:教授将论文架
构确定後,由学生进行资料的蒐集与初步内容的撰写,并由教授进行修改。这种情形因为
双方各自撰写之部分不能分离利用,会属於着作权法所称的「共同着作」,由教授与学生
共同享有该着作的着作人格权及着作财产权。如果学生仅参与资料蒐集或问题讨论,而实
际撰写工作仍由教授自行进行时,则因为只有教授是实际从事创作的人,因此,着作权属
於教授所有。此外,若是学生与教授之间,有受雇或出资聘人完成着作的法律关系存在时
,例如:教授直接接受政府机关或厂商委托从事专案研究,而聘用学生作为该专案研究人
员时,此时该专案研究的成果,应依双方间之契约及着作权法第11条或第12条规定,决定
着作权的归属,与一般的学期报告或博硕士论文不同。
在依前述原则先判断着作权归属的状况之後,如果判断的结果是学生是着作人,且享有着
作财产权的情形,学生与教授间签署「学生愿意放弃该报告之着作财产权,日後不得投稿
」的约定时,法律的定位应该是着作人「抛弃」着作财产权,此时该着作的着作财产权消
灭,成为「公共所有」的着作,任何人皆得利用,教授并不会因学生「抛弃」着作财产权
而取得该着作的着作权。而即使学生「抛弃」着作财产权之後,仅是着作财产权消灭,着
作人格权的保护并不因此而受影响,教授欲利用该着作对外投稿或做其他利用时,仍应表
示真正着作人的姓名,不能以自己的姓名当作着作人,而且要经过着作人的同意才能够公
开发表。当然,教授可以再与学生约定不得对教授行使着作人格权,但由於着作人格权不
能抛弃,虽然约定不得行使,但若学生事後反悔行使着作人格权时,也只是违约而已,教
授若在学生通知其将依法主张着作人格权後,若有侵害着作人格权之行为,仍必须负侵害
着作人格权的法律责任,要特别注意。
至於若学生就其所撰拟的报告,与教授签署「愿意由教授继续修改该报告,日後在与教授
共同挂名条件下投稿」的约定,必须实际教授与学生有共同创作的行为,才能成为着作权
法所称的「共同着作」,而由教授与学生共享着作权,自然可以共同具名投稿。因此,学
生与教授前开约定,性质上仅是约定授权教授进行改作,并同意教授就改作後的着作公开
发表,学生就其原创作的着作,仍然保有着作权。至於学术圈经常有为表彰指导教授的贡
献,而将指导教授「挂名」为作者,或是教授为协助学生投稿更容易被接受刊登,而同意
学生将其「挂名」为作者的情形,从着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只要是学生自己做这样的安排
,教授并没有侵害着作人格权的问题,甚至可能因而取得着作权法第13条有关着作人、着
作财产权的推定效果。
学生与教授间在求学、研究阶段,其实是非常密切的关系,部分教授可能因为对於指导学
生从事创作行为所付出的心力,或者认为「创意」才是论文的核心,而认为学生不应享有
着作权,应由教授享有,才会有各种不同的着作权的约定。然而,必须说明的是,着作权
法主要保护的是实际从事创作的人,因此,若仅提供论文的「题目」、「方向」、「主要
议题」等,尚不足以认为有实际参与创作活动,教授也不会因此变成着作人,这也是教授
们若有明文规范着作权的行使时,需要注意的地方。但反过来说,有时候学生确实有与教
授共同发表的需求,此时,因为学生是实际从事创作的人,教授若答应学生共同挂名时,
并不会有侵害着作权的问题,但这个部分最好还是留存一些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或其他书面
证据,以避免事後的争议。
10. 一般认为期刊投稿时,第一作者有权代表签署相关文件,请问着作权法有这样的规定
吗?
期刊论文的投稿,经常有二位以上的作者共同撰写的情形,目前由於许多期刊都在积极自
行建置网站或对外授权资料库业者使用,透过着作权法第41条有关「推定」授予刊载一次
的权利,往往不能满足期刊出版单位的需求,因此,在期刊论文投稿时,往往会要求投稿
者必须签署授权同意书或着作财产权让与同意书。在有二位以上作者的情形,是否必须由
全部的作者签署这些授权或着作财产权让与的文件,还是只要由第一作者签署即可?
有许多的学术期刊编辑对於「第一作者」,都是定位在「第一作者」为该篇文章的主要撰
写者,对该篇文章负有主要文责,甚至有些期刊在徵稿说明中,要求作者不得一稿二投时
,还特别说明若有这些情形,将於一定期间内对於以该作者列名为「第一作者」之文章,
不予审查或刊登。学术期刊前述对於「第一作者」的态度,随着期刊对於着作权议题的重
视,也扩及至像是是否由「第一作者」签署授权书等问题。针对这样的问题,我们必须先
回过头来看着作权法有关於二位以上作者的着作(即共同着作)的规范。
着作权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着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
共同着作。」就是若是一篇论文或书籍,是由二人以上的作者共同完成,而个别作者的创
作本身是不能分离利用的情形,就是着作权法所称的「共同着作」。在「共同着作」的情
形,所有作者在着作完成时,仅享有一个着作权,不论是「着作人格权」或「着作财产权
」都是由所有作者共同享有。
有关「共同着作」着作人格权的行使,依据第19条规定,必须经由全体作者的同意,但个
别作者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可以拒绝同意。全体作者也可以约定由其中部分作者代表行
使着作人格权。因此,若要使第一作者可以代表全体作者就有关公开发表、姓名表示等权
利加以行使时,则可以由全体作者间进行约定。这样的约定,不一定需要书面,也可以是
口头约定,但口头约定的话,要证明比较困难,也难以对外主张自己可以代表全体作者行
使权利,因此,还是以书面为佳。
而在着作财产权的部分,各作者对於因着作财产权所生的财产利益的分配比例,依第40条
规定:「Ⅰ.共同着作各着作人之应有部分,依共同着作人间之约定定之;无约定者,依
各着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定之。各着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不明时,推定为均等。Ⅱ.共同
着作之着作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同着作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
之。Ⅲ.前项规定,於共同着作之着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後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也就是说,共同着作的权益分配比例,原则上依各着作人对於着作的贡献决定,但若是无
法证明时,则推定为均等,就是每一个作者拥有相同比例的权利。因此,若是第一作者要
主张自己对於该着作享有较大的比例时,尽量以行诸文字的方式处理,会减少争议,没有
特别约定的情形下,第一作者和其他的作者对於着作的权利都是一样的。
至於在共同着作的着作财产权的行使,依第40条之1第1项规定:「共有之着作财产权,非
经着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着作财产权人非经其他共有着作财产权人之同
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各着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
得拒绝同意。」因此,当期刊出版单位需要作者签署授权书或着作财产权让与同意书时,
属於条文中所规定的「行使」及「让与」的行为,除非第一作者已取得全体作者的同意,
得代表全体作者签署前开合约,否则,还是要由全体作者共同签署,才能确保顺利取得授
权或着作财产权的让与。
总结来说,目前着作权法并没有对於「共同着作」的第一作者的权利义务,有特别的规定
,因此,第一作者若要主张自己可以代表全体作者行使着作人格权或着作财产权时,须证
明自己取得全体作者的同意。对於期刊出版单位而言,至少在着作权的议题上,不需要对
第一作者有特别的想像或对待,基本上,除非有特别的文件证明,否则,第一作者与其他
的作者在着作权法上的权利都是一样的。在着作人格权(尤其是姓名表示与公开发表方面
)及着作财产权的授权或让与方面,都应该一视同仁。
11. 接受政府或民间业者委托完成的研究成果,能不能再使用於其他委托案中?
学校教授可能会接受政府机关或民间业者委托进行专案研究或产学合作专案,对於这些专
案研究的成果,有时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连性,能不能在承接新的研究案时,将过去的研究
成果直接用在新的研究案中,对於这些都是教授自己所撰写的研究报告,是不是可以任意
使用,有没有着作权法的问题呢?
有关於教授与学校及政府或民间业者间,关於专案研究成果的归属,因为具有着作权法所
称之「出资聘人完成着作」的性质,依据第12条规定:「Ⅰ.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着作,
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着作人者,从其约定。Ⅱ.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
约定着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项规定着作财产权归受
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着作。」
若是教授透过学校的名义与政府机关或民间业者签署专案委托研究的契约,着作权的归属
在认定上会比较复杂,一般来说,通常会在专案委托合约中,约定着作人格权归属於教授
(实际上,因为接受委托的是学校,依据着作权法第11条及第12条的规定,皆不能将着作
人格权直接归属於委托的政府机关或民间业者),至於在着作财产权方面,则须视政府机
关或民间业者与学校间的协商,通常政府机关多会要求着作财产权须转让予政府机关,民
间业者则较有弹性,视各该专案的性质决定。
教授若是希望以自己在各该专案的研究成果为基础,继续在进行後续的研究时,就必须要
谨慎处理着作财产权归属的问题,因为并不是只要是自己的创作,就是归属於自己,而可
以在事後以任何方式利用。若是着作财产权已经归属於政府机关或民间业者,而未取得着
作财产权人的同意时,即可能会涉及「重制权」或「改作权」的侵害。若是将着作财产权
已经归属於其他人的研究成果,再用於其他研究专案,且再让与或授权予委托单位,亦将
使委托单位亦陷於侵害他人着作财产权的风险,不可不慎。
举例来说,某教授接受经济部工业局委托研究案,从事知识管理平台系统开发,并约定研
究成果之着作财产权归属於工业局。A厂商知悉某教授有从事知识管理平台系统开发的经
验,亦透过产学合作的专案,委请该教授开发专供该企业使用之知识管理平台。该教授为
了减少重新开发系统的时间,将先前接受工业局委托的研究成果作为基础的核心程式,并
依据该企业的需求开发应用模组,并将整套的知识管理平台非专属授权给该企业使用。
在前述情形下,若是该教授或该企业并未另行取得工业局有关知识管理平台系统重制及改
作的授权,即使该平台系统是教授所开发出来的,一样会有侵害着作财产权的问题。至於
教授後来所开发出来的应用模组的部分,则未将着作财产权让与给该企业,仍然可以再利
用相同的模组再与其他企业合作。因此,笔者会建议教授在签署专案委托研究契约前,必
须要先考量未来是否会有继续使用该专案委托成果的需求。一般来说,政府机关可以接受
对於受委托单位先前已开发完成的成果,仅须永久非专属授权予政府机关即可。因此,在
前述的案例中,教授可以就未来有需要重覆利用的「核心程式」的部分,自行研发完成後
,再透过契约的谈判,将该「核心程式」的部分排除在着作财产权让与的范围,只要授权
给工业局即可。教授也可以在这种情形下,再利用该「核心程式」进行改作或增加新的软
体模组,来进行与其他企业的产学合作。
12. 为了传播学术讯息,自行制作国外期刊论文的重点介绍,是否属於合理使用?
有许多研究单位为了使研究人员能够迅速掌握国外期刊或网站的最新资讯,会请专人阅读
国外专业期刊与网站,并摘录相关论文的重点,以中文的方式呈现给研究单位的相关人员
阅读。研究人员若对於特定期刊或网站的内容有兴趣时,再进一步向研究单位的图书馆(
室)或连结至该专业网站取得期刊或电子档全文,进行阅读、浏览。尤其是许多单位在推
广「知识管理」,也会把这样的资讯放置在研究单位的内部网站,这样的利用行为,并没
有翻译期刊论文或网站文章的全部,到底是不是属於合理使用呢?
这里所提到期刊论文或是网站资讯的介绍,通常是由专人将论文的简介或网站内容浏览过
後,就论文所提及的重要议题或网站主要内容等,做一个简短的说明。这类非常简短的摘
要,或许会使用到期刊论文或网站本身的一些文字或用语,但由着作权法的角度来看,这
样的利用方式,由於是自行就期刊论文或网站内容进行简短的摘要,多数的状况应该是属
於仅使用到第10条之1所规范,不予保护的「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发现」等,因此,基本上,不需要援引合理使用的规定,仍然不会有侵害着作权
的问题。
至於现在多数的学术期刊,通常会要求须附摘要,能不能为了减省时间,直接就学术期刊
摘要的部分,剪贴或数位化後,张贴在研究单位的内部网站呢?着作权法第48条之1规定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重制下列已公开发
表之着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着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二、刊载於期刊中之学术论文。三、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本条规定
乃是因应电脑检索技术的发展,使得书目或期刊论文资料库,若仅单纯收录书名、作者、
出版社、出版年等基本资料,对於使用者而言,仍然无法较精确地找到自己需要的书籍或
期刊论文,因此,透过立法的方式,使得政府机关、教育机构或图书馆等有需要建置电脑
书目检索系统的单位,能够合法地直接重制博、硕士论文摘要、期刊论文摘要、研讨会论
文集或研究报告摘要,以利使用者能够更精确地搜寻到自己所需的资料。
然而,本条规定仍然有适用上的限制,如仅限於政府机关、教育机构或图书馆,若是一般
不具上述身份的企业、研究单位,则无法援引本条的规定主张合理使用;此外,本条仅限
於「重制」,对於重制前开资料的摘要之後,能否因应网际网路或内部网路使用的需求,
合法地将检索系统透过网路提供使用者服务?这部分因为公开传输权乃是因应网际网路发
展所新增的权利类型,着作权法第48条之1并未同时检讨是否有修正的必要性,基於目前
多数政府机关、教育机构或图书馆的资料库系统,早已上网供使用者连线使用,此部分应
透过着作权法第65条第2项有关概括合理使用的规定处理,相信有相当的合理使用空间。
由前述的条文说明可以了解,目前若是学术单位要自行制作国外期刊论文或网站的重点介
绍,若是由专人自行撰写,且文字相当简要,通常透过着作权法第10条之1规定,认为这
样的利用行为,并不涉及着作权的侵害,但若是较长且具有替代性(即读者看完之後,即
无须再看原文)时,则有涉及改作的问题,须取得授权;至於对於期刊论文所附的摘要进
行重制或翻译,则须另寻合理使用的规定处理,笔者个人认为此一利用方式,对於着作权
人而言,其权利所受影响相当有限,考量到有关文化、学术发展的需求,值得肯认其属於
合理使用的行为,但由於着作权法第48条之1尚未因应修改,因此,须透过第65条第2项有
关概括合理使用的规定处理。但整体而言,着作权侵害的风险并不大。
13. 国外重要学术论文的翻译或评介,是否需要取得作者的同意?
许多研究机构为提昇学术研究水准,除了要求研究人员必须阅读国外文献外,也会鼓励对
於国外重要学术论文的翻译或评介,以利其他不同领域研究人员可以快速的吸收相关资讯
。由学术交流的角度来观察,确实对於国内学术水准的提昇有相当程度的助益。然而,我
国着作权法有关「翻译权」的强制授权规定,在民国87年着作权法修正时,基於我国应属
於已开发国家之经济发展,已删除「翻译权」的强制授权,故目前有关国外学术论文的翻
译,并不适用强制授权的规定。
学术论文的翻译,乃是将全部的论文内容由外文翻译为中文,属於着作权法所称的改作行
为。依着作权法第28条规定:「着作人专有将其着作改作成衍生着作或编辑成编辑着作之
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因此,学术论文的翻译,原则上除非属合理使用,否则会侵害
着作权人的改作权。至於学术论文的评介,则须视评介的型式为何?学术论文的评介,可
能有「评论」或「介绍」二种形式,「评论」须对於他人着作表示自己的观点,「介绍」
则可单纯就他人着作的重点加以说明。但无论是「评论」或「介绍」皆有可能属於合理使
用,亦有可能属於重制权或改作权的侵害。以下则分别就我国着作权法中相关的合理使用
规定,在国外学术论文的翻译或评介方面,进行分析:
一、仅供政府机关内部参考的翻译行为
着作权法第44条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认有必要将他人着作
列为内部参考资料时,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着作。但依该着作之种类、用途及其
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於着作财产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63条第1项
规定,若属第44条规定之行为,得翻译该着作。若是学术论文的翻译属於政府机关为「立
法或行政」目的所需,有机会依前开规定主张属於合理使用,然而,并非所有具有政府机
关性质的研究机构(如:中研院、中科院等)所从事的研究活动,均可认为是因「立法或
行政」目的,因此,与法律制度、政策等有关的研究,较有可能主张。
二、仅供个人参考的翻译行为
着作权法第51条规定:「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
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着作。」依同法第63条第2项规定,若属第51条之
行为,得改作该着作。因此,若是研究人员仅自己研究所需,将国外学术论文翻译为中文
,可以主张合理使用。但是,依第51条规定主张合理使用,不得有对外散布的行为,这个
限制要特别注意。
三、合理的引用行为
着作权法第52条规定:「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
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着作。」依同法第63条第1项规定,若属第52条规定之行为,得
翻译该着作。因此,若是在写评介国外学术论文时,在合理范围内,将原文的部分重要段
落文字翻译为中文,仍应属於着作权法所称的合理使用。然而,本条的重点在於「引用」
,因此,在评论性的文章比较容易主张,若是介绍性的文章,则因为没有自己其他的观点
,可能要另外透过着作权法第65条第2项规定,主张介绍性的文章,有助於该论文被浏览
、利用,只要介绍性的文章并没有与原文章产生替代效果,则仍有可能被认为是属於合理
使用。
至於若是在前述的情形外,一般从事国外学术论文的翻译、评介的文章撰拟,尤其是有对
外发表或供公众使用的情形,原则上均应取得着作权人的同意,始得为之。这也是为什麽
许多国内期刊,虽然也接受国外学术论文的译稿或评介,但除要求应载明原始出处、作者
姓名外,也会要求应该取得着作权人的同意的原因。
14. 研究生跟着教授完成政府研究案,能不能把研究案的内容当作硕士论文或去投稿?
学校教授承接政府机关所委托办理的各种研究案,由研究生担任研究助理,而很多教授也
会同意研究生选择与其所参与之研究案相同或相近的题目,作为硕士论文的题目,而就其
中挑选部分议题作为期刊论文发表,更是常有的事,这样的做法,有没有着作权法的问题
呢?
首先,是有关於政府机关委外研究案的着作权归属的问题。政府机关委托学校或个别教授
进行专案研究,属於着作权法中「出资聘人完成着作」之类型。依第12条规定:「Ⅰ.出
资聘请他人完成之着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着
作人者,从其约定。Ⅱ.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
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约定着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Ⅲ.依
前项规定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着作。」政府机关可依据委外研究
的契约书,与学校或个别教授约定着作权的归属。一般而言,通常政府机关会约定由实际
从事创作的研究团队,享有着作人格权,而由专案的签约单位,将着作财产权移转予委办
机关所有。
其次,是有关於参与研究案的所有团队成员间的着作权归属的问题。依据着作权法第8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着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着作。」虽
然通常在政府机关委外研究案中,着作财产权会透过契约约定移转予政府机关,但着作人
格权会是属於实际从事创作的研究团队成员。因此,有关着作人格权的行使,必须要考量
到研究成果是共同着作,依据着作权法第19条第1项规定:「共同着作之着作人格权,非
经着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着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在了解前述规定的情形下,我们可以来检讨研究生若选择以学校或教授所承接的政府机关
委外研究案作为硕士论文或期刊论文的发表题目,可能会有哪些种情形:
一、题目相同的独立创作
着作权法第10条之1规定:「依本法取得之着作权,其保护仅及於该着作之表达,而不及
於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即使是相同的
题目,研究生仍然可能依其独立思想,配合着作权法第52条有关「引用」的合理使用规定
,创作出独立受着作权法保护,且未侵害他人着作权的论文。然而,须注意的是,由於在
这种情形,可能有创作资料来源、创作期间重覆,创作内容已表达在研究报告中,短期间
内要有完全不同的表达,不是不可能,但须特别注意内容的差异性及引用的比例,最好是
将研究成果仅当成一般的参考资料,重头进行论文的架构,会比较妥当。
二、对於研究成果的改作
若是没有办法完全独立创作出新的着作来,而是将已产出的研究成果进行改作,这时候可
能涉及着作财产权中的「改作权」,及着作人格权中的「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不当修改
权」的问题。「改作权」在研究成果的着作财产权移转予政府机关後,就成为政府机关的
权利,若未经政府机关同意即进行改作,即有侵害「改作权」的问题;而若在论文发表时
(尤其是硕、博士论文),并未标示研究团队其他参与共同创作的成员的姓名,更有侵害
「姓名表示权」,若改作不当,亦有侵害「禁止不当修改权」的问题,要特别注意。
三、对於研究成果的重制
若是并没有对於研究成果有新的创作,仅是剪贴研究成果的内容,最多再附加自己的一些
论述或说明,则可能构成「重制权」的侵害,若未适当表示共同创作者的姓名,亦有侵害
「姓名表示权」的问题。过去笔者就曾经发现,有较早期的硕士论文几乎全本都是直接剪
贴自某一政府研究案的期末报告,研究生每隔几页就落一个注解,但注解都是来自同一本
期末报告,这样的利用行为,明显就是重制权的侵害。论文指导教授亦应负起督促的责任
,避免此种情形发生。
四、研究成果交付前的发表
有另外一种情形是在研究成果交付政府机关前,由教授或研究生就研究成果的部分内容改
写成期刊论文进行投稿,这类的期刊论文的内容,通常系为接受政府委托专案所完成者,
其着作权之归属应依与政府机关间之契约决定。若其着作财产权属於政府机关,则仍应取
得政府机关的同意,始得投稿。若是研究团队有对外进行学术发表的需求时,建议应於契
约中明文规定,在经过委托机关同意後,得对外发表。不过,即使经过委托机关同意对外
发表,仍然要注意共同创作的问题,投稿时应由实际参与该期刊论文写作的人共同具名,
才能避免姓名表示权侵害的问题。
15. 是不是只要注明作者、出处,即属合理使用他人着作?
在许多校园的着作权相关演讲中,询问度最高的问题之一,就是「是不是只要注明作者、
出处,就是属於合理使用他人着作?」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什麽是「合理使用」
。
依据着作权法第65条第1项规定:「着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着作财产权之侵害。」同条
第2项规定:「着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条至第63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
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
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二、着作之性质。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着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着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由着作权法前述条文来观察,合理
使用指的是着作权法第44条到第63条的个别合理使用及第65条第2项的概括合理使用规定
,只要符合着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依据第65条第1项规定,不构成着作财产权的侵害
。也就是说,不用取得着作权人的同意,即可利用他人的着作。
然而,若是在利用他人着作,尤其是不须取得着作权人同意的合理使用的情形,若未适当
彰显着作权人的贡献,则未免对於着作权的尊重有所不足。因此,着作权法第64条规定:
「Ⅰ.依第44条至第47条、第48条之1至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5条、第57条、第58
条、第60条至第63条规定利用他人着作者,应明示其出处。Ⅱ.前项明示出处,就着作人
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着作或着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本条的规定是
要求利用人在合理使用他人着作时,须明示「出处」及「着作人姓名」的规定。由本条可
以很明确的知道,注明作者、出处是利用人在主张合理使用他人着作时,依着作权法第64
条所课予的「义务」,并非只要依本条规定注明作者、出处,即属於「合理使用」。个别
的着作利用行为是否属於「合理使用」,必须依着作权法第44条至第63条及第65条第2项
的规定加以判断。
举例来说,若是某学者为了介绍国外大师级教授的最新见解,将其刊登在期刊的数篇论文
,翻译为中文,提供予学生作为上课的参考资料使用。由於这位学者与国外教授并不熟悉
,且仅在课堂上授课使用,并有在所有译稿上都有注明该教授全名及原始发表的期刊名称
、期别、页数等,这样的行为,可以算是合理使用吗?
由前述的说明我们可以知道,在利用他人着作时,标示着作人的姓名及着作的出处,是主
张合理使用时,依着作权法第64条规定所须负的「义务」,而着作利用行为,是不是属於
合理使用,则必须看个别的着作利用行为,是不是可以符合着作权法第44条至第63条及第
65条第2项的规定。学者翻译国外教授的期刊论文,并用作课堂学生参考资料之用,涉及
二个着作利用行为,一个是期刊论文由外文翻译为中文,是一种「改作」行为,而将改作
後的论文,印制供学生在课堂上使用,则涉及「重制」行为。这二项行为,必须符合前开
着作权法的规定,才能算是合理使用。
以课堂教学的使用而言,依据着作权法第46条规定:「Ⅰ.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
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着作。Ⅱ.第44条
但书规定,於前项情形准用之。」至於第63条第2项则规定:「依第46条及第51条规定得
利用他人着作者,得改作该着作。」因此,若该学者的行为可以符合第46条的规定时,则
同时可就其翻译(改作)的行为,依据第63条第2项规定主张为合理使用的行为。然而,
在前述的案例中,该学者所翻译并提供予学生课堂参考的期刊论文,是同一教授的好几篇
期刊论文,这样的利用行为,依据第65条第2项的4款基准判断,可能会被认为对於着作财
产权人的损害较大,因为学生可能因此不去购买该教授之专书或是减少期刊的订阅等,而
有超出第46条第1项「合理范围」的问题。因此,当该学者的行为被认为不符合着作权法
第46条的规定,不属於合理使用行为时,并不会因为该学者有在翻译的期刊论文上注明作
者及出处,而变成合理使用行为,请大家务必特别注意。
16. 能不能为了学术研究的目的,研究破解厂商着作权保护措施的技术?
学术研究是国家文化发展相当重要的一环,内容厂商对於其内容产品所施加的「防盗拷措
施」或「科技保护措施」,也是内容厂商维护其着作在市场上的销售的重要方法。当学术
研究与内容厂商权利的保护二者互相冲突时,即须依着作权法相关规定取得平衡。在着作
权法於民国93年修正时新增对於「防盗拷措施」的保护之後,同时也增订有关「防盗拷措
施」的例外规定。着作权法第80条之2第3项各款与学术研究有关者,包括:研究为保护未
成年人的网际网路内容过滤技术、研究为保护个人资料避免被任意蒐集或散布的技术、研
究有关对於电脑或网路进行安全测试的软体或技术、研究提昇加密技术或发展相关产品、
对於他人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还原工程以利研究等。以下则分别依「着作权法第80条之2第3
项各款内容认定要点」举例说明之:
一、为保护未成年人者
网路上有些色情或暴力内容,不适合未成年人进入观看。基於保护未成年人之立场,我国
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规定,电脑网路内容应采行分级制度。而由技术的角度来观察,也有许
多学术机构、民间业者在发展透过软体自动过滤网路内容的技术。在发展这类自动过滤的
技术时,需要先行进入他人网路上的伺服务或取得着作内容,才能透过软体技术进行内容
分级的识别。如网路上的内容本身或其伺服器,附加有禁止或限制他人接触或重制着作之
防盗拷措施,在没有破解这些防盗拷措施的情形下,势必无法一一区别其内容,将无法落
实前开分级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因此,若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研究前开技术时,可以
规避他人对着作所附加的防盗拷措施。
二、为保护个人资料者
若是某一着作或着作上所附加的防盗拷措施,具有於他人进入或使用该着作时,就会自动
蒐集或散布使用者的个人资料或是使用者利用着作、电脑或网路的活动或相关资讯的功能
。这类的功能若未通知使用者,将导致使用者在不知情之情况下,使其个人资料或网路活
动的资讯被蒐集或散布,严重违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因此,若是某一着作或其所附加的
防盗拷措施,具有这类自动蒐集或散布使用者个人资料或活动讯息功能,而又未事先告知
,且未提供使用者限制这类功能的机制时,可以为了保护个人隐私的目的,进行判别及解
除这类功能的研究。不过,若是着作或其防盗拷措施并不具有这样的功能,或是已向使用
者揭示不具备或不使用这类蒐集或散布功能时,就不能从事破解的研究,以避免不符合法
律所规范的要件。
三、为电脑或网路进行安全测试者
网路安全的问题,乃是电脑及网路普及後,各机关及企业最头痛的问题之一。若是为测验
某机关或企业网站之防火墙是否有安全上的瑕疪或缺点,易遭他人擅自破解或入侵,着作
权法允许在为达安全测试之唯一目的,且不违反着作权法或其他法令规定时,得规避着作
所附加的防盗拷措施,例如:破解防火墙软体所附加的防盗拷措施,进行该软体进行安全
性的分析。甚至,若是为了提供这类安全测试为唯一目的,也可以发展、制造、散布或应
用规避禁止或限制进入着作之防盗拷措施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资讯。
四、为进行加密研究者
「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无论多麽新的加密技术,随着时间及技术的进步,都有可能会
被破解。因此,研究新的加密技术,以利市场上有关加密技术的需求,也是非常重要的。
然而,为研究新的加密技术以开发新的防盗拷措施或新的网路安全机制,难免必须蒐集市
面上现有相关产品,若这类产品附加有防盗拷措施,着作权法亦允许已合法取得着作重制
物,且曾设法取得授权但无法取得者,为达此加密技术研究之唯一目的且不违反着作权法
或其他法令规定时,得规避防盗拷措施。而且,若是为了执行加密技术研究之唯一目的,
亦得发展或应用规避防盗拷措施之科技方法,或将此等科技方法提供其他执行加密研究之
人。不过,由於加密技术的研究,通常会直接造成他人既有的加密或防盗拷措施技术的失
效,因此,在本项研究时,所需遵守的条件及散布的限制也很多,请读者特别注意。
五、为进行还原工程者
电脑程式的还原工程,对於电脑程式的竞争厂商及使用者,具有相当的重要性。若是电脑
程式的着作权人,透过附加防盗拷措施,使他人无法进行还原工程时,将使竞争厂商无法
透过参考这类电脑程式,而另行创作电脑程式或开发具有相容性的其他电脑程式,反而对
於整体国家文化发展有所不利。因此,若是为了达到前述还原工程的目的,由取得合法授
权利用该电脑程式之人,在必要范围内,且不侵害着作权的情形下,允许破解该电脑程式
所附加的防盗拷措施,以对於电脑程式进行判别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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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40.117.184.126
1F:推 antibonding:谢谢分享! 10/25 01:33
2F:推 adms:好文! 10/25 02:53
3F:推 jumpings:推一下... 有需要的话是好物.... 10/26 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