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ea5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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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专利侵权诉讼是专利申请品质最严厉的审查
时间Thu Sep 8 16:30:04 2016
【专利侵权诉讼是专利申请品质最严厉的审查:大立光 v. 三星】
连结:
http://bit.ly/2ckc7Yi
在US专利侵权诉讼中,
被告为了要避免败诉时所面临的高额赔偿金和产品禁止贩售风险,
除了会积极主张被控产品无侵害和专利无效等防御外,
被告同时也会竭尽全力挖掘原告在US专利申请过程中的任何瑕疵,
尽可能主张原告在申请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inequitable conduct),
导致原告所主张专利应该为无法主张状态(unenforceable)。
因此在US专利侵权诉讼中,任何US专利申请程序细节,
均会受到被告的严格详加检视,所主张US专利的申请品质会受到最严厉的审查。
以大立光对三星诉讼案中所主张的申请号11/253945核准专利号US7262925为例,
本文不讨论牵涉实质技术内容的相关攻防争议
(例如:专利无效,产品无侵害,未做IDS呈报先前技术是否为material ),
仅就双方曾揭櫫的专利申请程序方面瑕疵相关攻防论点,
以及大立光如何因应向USPTP提出更正,来加以说明:
一、大立光以 "小实体 small entity" 申请人身分来提出11/253945专利申请案
美国专利申请相关法规定义 "聘用员工人数500人以下公司" 为 "小实体",可享有专利审查领证等相关规费的减免优惠。而 "聘用员工人数达500人以上公司" 为 "大实体",则必需支付较高的专利局相关规费。
如大立光於2015 July 21向USPTO提出文件中所述:
大立光在2004年底时聘用员工人数少於400人,
但於2005年10月提出11/253945专利申请案时,
大立光员工数已经超过500人;
惟大立光专利团队和承办US专利代理人不清楚相关人数变化,
故误以 "小实体" 身分来提出11/253945专利申请案;
大立光於该文件中,要求补缴大立光间的规费差额,以更正该项错误。
图一、大立光请求更正为" 大实体"
二、提出11/253945专利申请案时,发明人仅列一人,且未引用中华民国专利申请日为优先权日
如大立光於2015 May 4向USPTO提出文件中所述:因为失误,大立光在提出11/253945专利申请案时,未引用中华民国专利TW20050114565 (稍後核准为gn-I255361) 申请日为优先权日,且发明人仅列黄有执(Yeo-Chin Huang)一人。
大立光提出更正,
要求:
(1) 改引用中华民国专利TW20050114565申请日为优先权日,
且 (2) ‘925专利发明人加列Hsiang-Chi Tang。
(如此和优先权母案TW20050114565所载发明人表列一致)。
图二、大立光提出更正” 优先权日”及”发明人”
2015 May 4 –Request for Certificate of Correction and Petition to Correct Inventorship
经过上述更正,目前 USPTO下载的 '925 专利说明书最後已经有下列两页certificate of correction内容。
(1)(图)
(2)(图)
三、核准专利范围文字错误 – 数学绝对值符号 "∣" 误植写成 "□"
於 2007 May 14回覆USPTO non-final rejection时,大立光代理人提交的修正後 claim 1专利范围文字如下 -- 把原本claim 1未修正部分的正确数学绝对值符号 "∣" 误植写成 "□",同时claim 1新增公式部分也加入了更多的 "□" 符号:
稍後於2007年 Jun. 8,审查委员发出 notice of allowance,也引用到 "□" 符号作为核准理由之一。可预期的 "□" 符号最後也出现於2007 Aug.,'925 专利核准时的专利范围中。
2007年 Jun. 8,USPTO审查委员 notice of allowance 片段如下:
(图)
於2007 Aug.,'925 专利核准时的专利范围claim 1文字如下:
(图)
稍後在专利范围解释听证中,三星主张该 "□" 符号使得专利范围不明确indefinite,而大立光则主张该 "□" 符号明显是个列印误植错误,请求法院解释专利范围时,要把 "□" 符号解释成数学绝对值符号 "∣"。
(图)
所幸最後法院采纳大立光的见解,把 '925专利范围 claim 1 中的 "□" 符号解释还原为正确的数学绝对值符号 "∣"。
四、在大立光的较早专利申请案中,已揭露Kubota专利为前案;
但在'925专利申请过程中,相同承办代理人却未揭露该 Kubota 专利为前案
根据美国专利法施行细则(37 C.F.R.)§1.56(a)条文规定,
申请人或参与申请案申请或审查过程之人,有义务向USPTO主动提报,
其已知悉足以影响该专利申请案可专利性的相关前案;
如此程序称之为资讯揭露书(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IDS)。
而有该项 "资讯揭露" 义务者包含:
专利申请案发明人、受让人、经手案件之台湾事务所人员、美国代理人、公司内部的专利
工程师…等等。
以下内容系取自三星trial
审理前整理事实和适用法律备忘录MEMORANDUM OF CONTENTIONS OF FACT AND LAW,
因此极可能是三星的片面之词;笔者并不熟悉 ’925专利相关技术内容,或许Kubota专利
申请案根本不是 "影响该专利申请案可专利性的相关前案",
因此相关人员自然无需提出IDS来呈报该Kubota专利申请案。
本段文字旨在说明三星主张论点推理过程,但请读者理解以下叙述未必为真。
三星片面主张:
1.由相同US专利代理人Baxley 和台湾Kingcraft事务所承办的大立光较早USP# 7085077专利
中,已经把JP App# 2004-219982 Kubota专利申请案揭露在 US ‘077专利的表格2中。足
证US专利代理人Baxley 和台湾Kingcraft事务所已经知悉该Kubota专利申请案。
(*但笔者看到US ‘077专利表格2中所列出号码最接近者为JP Pub# 2004-21982,
并没有列出JP App# 2004-219982 专利申请案 ?)
2.因为Kubota专利申请案是影响该 ’925专利申请案可专利性的重要相关前案,
因此US专利代理人Baxley 和台湾Kingcraft事务所有义务向USPTO呈报该项前案。
3.但US专利代理人Baxley 和台湾Kingcraft事务所并未呈报该Kubota专利申请案,
因此未善尽该项呈报先前技术义务。
4.因为该 ‘925专利申请过程沾染有该项不正行为(inequitable conduct),
故该 ’925 专利应被判定为无法主张(unenforceable)。
(图)
USP# 7085077专利表2
(图)
结语
一件核准专利的品质与价值,除了取决发明创作的技术前瞻程度,
和专利范围的撰写技巧外,专利申请程序的谨慎控管也是不能轻忽。
专利申请过程一时疏忽所造成的程序瑕疵,诉讼时可能就要面对高度的不确定性,
且需花费高昂诉讼费用来弥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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