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des13 (juso)
看板Patent
标题Re: [问题] 方法专利的侵害定义
时间Wed Aug 17 16:28:49 2016
※ 引述《RUFT (RUF)》之铭言:
: 这个问题已思考多年
: 就是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及不及於「使用该方法的装置」
: 我们在写专利时,有时发明名称是XX方法及其装置
: 但如果该专利仅是申请 方法 并无申请 装置
: 那如果有人是制造 贩卖 进口「使用该方法的装置」
: 会不会构成侵权?
: 因为看专利法中 方法专利的侵权好像都是在说 「使用该方法制成之物」
: 并没有提到「使用该方法之装置」
: 举个简单例子
: 若有专利的申请专利范围是在请求 检查A产品的方法
: 那有厂商制造 贩卖 进口 一种机器是可以该方法来检查A产品
: 因为此厂商并无使用 检查A产品的方法 真正使用该方法的是购买此机器的消费者
: 那此厂商就无侵权疑虑? 这样的观点是否正确?
对於间接侵害,台湾专利法虽然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是“以前的”专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用作侵害他人发明专利权行为之物,或由其行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请求施行
假扣押,於判决赔偿後,作为赔偿金之全部或一部。」
所谓的“用作侵害他人发明专利权行为之物”并没有限定为整体的物,因此可以解译成专
利物品的零件、制造专利物品的机器等;也不问该物为何人,所以只要该物是用作侵害他
人专利权,就已经符合了法定要件,但尚应再考虑其是否以侵害专利权为唯一用途;或是
应考虑其行为是否出於恶意,然後决定有没有本条规定的适用。
间接侵害之所以具有可罚性,是因为这种行为的实质,等於共同参与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
前述内容,可参考:「专利法实务」李茂堂着
但以前的专利法第86条已被修正,目前能够找到的对应法条应该是专利法第96条。於该条
第3项规定「…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
专利法
第九十六条 发明专利权人对於侵害其专利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
防止之。
发明专利权人对於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其专利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
发明专利权人为第一项之请求时,对於侵害专利权之物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
,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专属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为前三项之请求。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发明人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发明人之姓名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必要处
分。
第二项及前项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
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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