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eathcustom (about to be cou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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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法律定位?
时间Fri Sep 25 15:20:52 2015
※ 引述《piglauhk (肥胖宅 ( ̄﹁ ̄))》之铭言:
: 最近审查品质差议题正夯
: 想到一个问题 来请教一下大家意见 请先进们不吝指教提点
: 审查意见通知书是不是行政处分? 还是只是单纯的观念通知?
: 若被认定是观念通知,那没行政救济程序,无法可管。 但若为行政处分呢?
: 司法院释字第423号解释,【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就特定之具体事件所为对外直接发生法律上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皆属行政处分】,【不因其用语、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续行为或记载不得声明不服之文字而有异】【若行政机关以通知书名义制作,直接影响人民权利义务关系,且实际上已对外发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续处分行为,或载有不得提起诉愿,而视其为非行政处分,自与宪法保障人民诉愿及诉讼权利之意旨不符】
: 审查意见通知书下来後,【逾期未复者,本局将依现有资料续行审查】,也就是意见通知变处分,其是否己符合上开後续处分的相关说明?若是 那 OA乱发就有可能会被当成是违法行政处分,似有公务员惩戒法第2条的适用?
: 注:公务员惩戒法§2:「公务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受惩戒:
: 「一、违法执行职务、怠於执行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 以上 请先进们不吝批评指教
审查意见通知函「还没有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他只是一个意见通知
释423是说:如果会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行政机关说还有後续的程序而非最终处分,
仍然是个行政处分,而不能辩解是意见通知
就此观之
审查意见通知函只是告诉你「委员的意见如下,你有意见就回函,没意见我就要做成处分了」
要不然如果照你的解读审查意见通知函是行政处分的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条
行政机关作成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或权利之行政处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条规定,通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或决定举行听证者外,应给予该处分
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04 条
行政机关依第一百零二条给予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时,应以书面记载下
列事项通知相对人,必要时并公告之︰
一、相对人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将为限制或剥夺自由或权利行政处分之原因事实及法规依据。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条提出陈述书之意旨。
四、提出陈述书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情形,行政机关得以言词通知相对人,并作成纪录,向相对人朗读或
使阅览後签名或盖章;其拒绝签名或盖章者,应记明其事由。
审查意见通知函系依照行政程序法102/104作成
你这样岂不是说行政程序法违宪?(要不要快去提释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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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piglauhk: 对耶 我被说服了 XDDD 09/25 15:27
2F:推 dakkk: 看来d大今年应该必上 09/25 1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