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usicfreshma (快乐并不需要理由)
看板Patent
标题Re: [问题] 美国案的问题
时间Sat Dec 15 00:56:14 2012
※ 引述《piglauhk (我要当阳光型男!!)》之铭言:
: 有一个小问题 来请教一下版上先进 发明人甲提出了一上位概念U
: 又 承案IFPE神奇地依照该U 凭空地产生有一具有可专利性的实施例E(未被甲揭露)
: 而U在美国申请时被驳掉 但E有准并取得专利
: 那麽~ 在讼诉时若对造律师主张本案之发明人并非适格发明人并欲以此为由予以举发
: 请问其见解是否合理? 又,实务上法院见解为何?
: 小的是认为若特徵系由IFPE所创造 则其理论上应并列发明人 (  ̄ c ̄)y▂ξ
关於inventor的定义可以参考In re Bergy这件案子
"Inventor of patentable inventions, as a class, are those who bridge the
chasm between the known and the obvious on the one side and that which
promotes progress in useful arts or technology on the other"
根据上述CASE,
小弟认为该IFPE确实为系争专利的inventor之一,
如果小弟是对造,
比较可能的方式是以102(f)举发
或在法院以不正行为去主张系争专利unenforceable
虽然专利权人还有35 USC 256这项工具
但只能用来防御而已
不能用来反击
因此这种作法仍可利於对造用来浪费专利权人的金钱跟时间
回过头来
还是建议IFPE在撰稿时不要加入太多自己的"点子"
如果要加
请不要写进claim里
如果在procecution时必须将该点子加入claim中才足以与前案区隔时
请记得提醒客户有上述风险
若客户愿意的话
可根据35 USC 116来修正inventorship
(但我想不愿意的机会机多 毕竟利益牵扯复杂)
以上是小弟的一点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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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1.243.107.197
1F:推 piglauhk:谢谢音乐兄 :D 有趣的是 多的是客户五十字来一万字出去的 12/15 01:02
2F:→ piglauhk:案子 TIPO是不是应该宣导一下 IFPE应并列发明人 XDDDDDD 12/15 01:03
3F:推 kaikai1112:有学有推 <(_ _)> 12/15 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