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n503709 (tristesse,dep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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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举发人在撤销举发诉讼中的地位为何
时间Fri Feb 15 13:50:54 2008
※ 引述《yaudeh (我在竹北用3.5G上网)》之铭言:
: 举发人在撤销举发诉讼中的地位为何
: 举发人A举发专利权人B之专利,
: 智慧局作为举发成立之处分,
: B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 请问此时举发人A若参加诉讼,
: 其参加的方式为何?
: 是行政诉讼法第42条第1项的独立参加,
: 或是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1项的辅助参加。
要先弄清楚行政诉讼法
41条:必要参加,相当於民事诉讼法56-1,用来补正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其与原告利益相同
42条:学说上称做独立参加,相当於德国法上的必要参加,若符合42条之要件则该当事人
一定要参加,否则构成重新审理事由
其与原告利益相反(对立的共同诉讼人)
44条 I:行政机关的从参加
II:一般人民的从参加
两者都是辅助参加的地位,属於参加人,与上述二者成为诉讼上之原告(当事人地位)
不同
举个简单的例子:
假设A机关做出一个行政处分,处分相对人为甲,但效力及於乙 (邻人关系或是竞争关系)
则此时可能有两种情形:
1.对甲受益处分,乙不利,乙起诉时依照权利保护规范理论而有当事人适格
并且此时甲须依照42条为独立参加
2.对甲不利处分,乙受利:甲起诉时依照相对人主义而有当事人适格
并且此时乙"非"42条的独立参加,顶多为44II的从参加人,盖诉讼之结果并未直接使
乙的特定权利受损(因邻人关系/竞争者关系数量众多),况通常乙尚有其他救济机会
最不利的状况下只是乙回复到未受有利益之状态
因此结论为:应以44I为从参加人
其他关於这边的例子还有
(1)课予义务诉讼:
乙对於A机关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该课予之义务(行政处分)之相对人为甲
此时若乃使甲或有利益(如获得补助) 则甲顶多为44II
但若是课予不利益与甲 则甲应当为42条
(2)多阶段行政处分:
若行政处分是经由AB两机关所为之多阶段行政处分
则在AB为同一法人时,此时两者之关系为44I
若AB乃不同法人时,涉及地方自治权的问题,应为42条之独立参加
(非攸关多阶段行政处分则应落入44II)
惟我国行政法院实务一律皆用44I
(3)诉愿
B乃中央诉讼机关,A乃原处分机关(地方自治团体),处分相对人为甲
甲提起诉愿,B撤销原处分
则A机关可以依照4III提起撤销诉讼,这时候甲就是42条的独立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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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yaudeh:感谢 02/15 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