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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贴] 释字第 639 号
时间Tue May 13 15:27:09 2008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3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7年3月21日
解释争点
刑诉法第416条第1项第1款及第418条违宪?
解释文
宪法第八条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法官。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就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
官所为羁押处分之规定,与宪法第八条并无抵触。刑事诉讼法第四百
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条使羁押之被告仅得向原法院声请
撤销或变更该处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审级救济,为立法机关基於诉讼
迅速进行之考量所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范畴,与宪法第十
六条、第二十三条尚无违背。且因向原法院声请撤销或变更处分之救
济仍系由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审判机关作成决定,故已赋予人身自由
遭羁押处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违反宪法第八条之正当法律
程序。至於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二款、第四百
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与第四百十八条之规定,使羁押被告之决定,得
以裁定或处分之方式作成,并因而形成羁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别待
遇,与宪法第七条保障之平等权尚无抵触。
理由书
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
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第二项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
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至迟於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
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本院释字第三九二号解释阐述其意旨,认关於羁押被告之各项处分权应限
由「法院」行使,乃因法院职司独立审判,在功能组织及程序设计上适於落
实宪法对人身自由之保障。该号解释理由书进而揭示:「就审判之诉讼程序
而言,法院(狭义法院)实与法官同义,均系指行使审判权之机关,两者原
则上得予相互为替代之使用」、「关於审判权行使之事项,其所谓之法官当
然即等於法院」等语。基此,宪法第八条所定之法院,自包括依法独立行使
审判权之法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行合议
审判之案件,为准备审判起见,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於审判期日前,
使行准备程序」、「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与法院或审判长有同一之权限」
,则受命法官於准备程序中系依合议庭之授权而行使审判权,是同法第二百
七十九条、第四百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有关受命法官得为关於羁押处分之规
定,与宪法第八条文义相符,并无抵触宪法之疑义。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对於审判长、受命
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下列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
撤销或变更之:一、关於羁押……之处分」,第四百十八条第一项前段及第
二项分别规定:「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条之声请所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编规定得提起抗告,而误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者,视为已提抗告;其得为
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而误为抗告者,视为已有声请」,旨在求诉讼之迅速进行
,并对直接影响人民自由之决定赋予即时救济之机会。其虽限制人民提起抗
告之权利,惟审级制度并非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立法机关非不得衡量诉
讼案件之性质、诉讼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资源之有效运用等因素,决定是否予
以限制,迭经本院解释在案(本院释字第三九六号、第四四二号、第五一二
号及第五七四号解释参照)。上开规定为立法机关基於诉讼经济之考量所为
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范畴,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尚无违背。
本院解释固曾宣示人身自由为重要之基本人权,应受充分之保护,
对人身自由之剥夺或限制尤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之意旨(本院释字第三八四
号、第四三六号、第五六七号解释参照),惟相关程序规范是否正当、合理,
除考量宪法有无特别规定及所涉基本权之种类外,尚须视案件涉及之事物领
域、侵害基本权之强度与范围、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无替代程序及各项
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为个案认定。经查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
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条系在关於诉讼程序之处分不得救济之原则,
基於宪法第八条保障人身自由在权利保护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赋予救济途
径,虽不得向上级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审判机关作成决定,
且系由审理受羁押被告之合议庭以外之另一合议庭审理,是整体而言,系争
规定业已提供羁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违反宪法第八条正当法律程
序之要求。
至於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
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与第四百十八条之规定,使羁押被告之决定,得以裁定
或处分之方式作成,并因而形成羁押之被告向上级法院抗告或向原所属法院
另组合议庭声请撤销或变更之差别待遇,是否违反宪法第七条保障之平等权
而违宪之问题。按行合议审判之案件,由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一人
作成之羁押决定为「处分」,其余侦查中声请羁押之案件,由轮值法官一人
或三人,及审判中由独任法官一人或合议庭法官三人作成之羁押决定,均属
「裁定」,是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第一项系以决定方式之不同,作为不
同救济途径之分类标准。系争不同救济制度之差别待遇固涉及限制人身自由
之诉讼救济,然因审级制度尚非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且由上级法院或原
所属法院之另一合议庭管辖羁押救济程序,其在诉讼救济功能上均由职司独
立审判之法院为之,实质差异亦甚为有限,故无采取较严格审查之必要。查
系争规定仅赋予羁押之被告向原所属法院之另一合议庭声请撤销或变更,而
不许向上级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诉讼经济及维系诉讼体系一致性之考量,
目的洵属正当。且上开分类标准暨差别待遇之手段与该目的之间亦有合理关
联。是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与第四百十八条之规定,未逾
越立法裁量之范畴,与宪法第七条尚无抵触。
来源: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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