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kyCooer (试着隐藏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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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贴] 释字第 642 号
时间Tue May 13 04:30:13 2008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4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7年5月9日
解释争点
税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条及财政部相关函释违宪?
※解释文
税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营利事业依法应保存凭证而未保存者,应就
其未保存凭证经查明认定之总额,处百分之五罚锾。营利事业如确已给与或取
得凭证且帐簿记载明确,而於行政机关所进行之裁处或救济程序终结前,提出
原始凭证或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违背
保存凭证之义务,自不在该条规定处罚之列。於此范围内,该条有关处罚未保
存凭证之规定,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及第十五条保护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尚无抵触。
财政部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财税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号
函示,营利事业未依法保存凭证,须於未经检举及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
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员,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始得免除相关处
罚,其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应不予援用。
理由书
税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营利事业依法规定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
,应自他人取得凭证而未取得,或应保存凭证而未保存者,应就其未给与凭证、未
取得凭证或未保存凭证,经查明认定之总额,处百分之五罚锾。」系为使营利事业
据实给与、取得及保存凭证,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资料臻於翔实,建立正确课税凭证
制度,以实现宪法第十九条之意旨(本院释字第二五二号解释参照),立法目的洵
属正当。其中有关「应保存凭证」之规定,乃在以罚锾之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税捐稽
徵法第十一条所规定之义务。依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及第二十三条比例原
则之意旨,如营利事业确已给与或取得凭证且帐簿记载明确,而於行政机关所进行
之裁处或救济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始凭证或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即
已符合上开立法目的,而未违背保存凭证之义务,自不在该条规定处罚之列。於此
范围内,上开税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就有关违反应保存凭证义务之行为处以
罚锾,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之意旨尚无抵触。
财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财税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号函示,营利事
业未依法保存凭证,须於未经检举及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
查前,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一规定免除相
关处罚,此一函释未顾及营利事业帐簿记载明确,且不涉及逃漏税捐,而於行政机
关所进行之裁处或救济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始凭证或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
明者,应不在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范围之内,上开函释概以未经检举或调查前
即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始予以免罚,其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自
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应不予援用。
来源: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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