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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今天听到这新闻简直不可置信 最高法院疯了吗? 最後,我个人采丁说 但是如果可以的话,修法最好  ※ [本文转录自 LAW 看板 #1CXVULxG ] 作者: phantomli (御风而行) 看板: LAW 标题: [情报]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会议决议 时间: Tue Sep 7 16:28:01 2010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会议决议 法律问题: 甲对於未满十四岁之乙为性交,但并未以强暴、胁迫、恐吓、催 眠术之方法为之,应如何论罪? 讨论意见: 甲说:倘甲有实行具体违反乙意愿之方法行为而对乙为性交,应 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 交罪;否则,仅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 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所称之「其他违反其( 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参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会议决议一之意旨,应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 、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此一方法之体现,必须行为人采用有 形、无形或物理、心理之不法手段,压制被害人之性自主决 定意思;且是否违反被害人之意愿,应从客观之事实,如被 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试图逃离、求救、是否曾以言词或动作 表示不同意等项而为判断。是以,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 以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惟行为人所实行之 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必以见诸客观事实者为限,若仅利 用未满十四岁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听任摆布之机会予 以性交,实际上并未有任何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者, 自与该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之构成要件不合。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因年稚之男女对於性行为欠 缺同意能力,故特设处罚明文以资保护(本院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八二七号判例意旨参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 项已就行为人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设有与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意愿性交罪相同刑度之处罚规定 (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系为未 满十四岁之被害人所设之特别保护规定。倘实际上,行为人 并未有任何违反被害人意愿之行为,只须论以刑法第二百二 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即足。 三、综上,必须有实行具体违反乙意愿之方法行为而对乙为性交 ,始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 性交罪;否则,仅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 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 乙说:倘甲与乙系合意而为性交者,甲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 为性交者,甲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 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系考量该章所定性交、猥亵行为侵 害之法益,乃是个人性自主决定权及身体控制权;倘将之列 於妨害风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饱受伤害,且难以超脱 传统名节之桎梏,复使人误解性犯罪行为之本质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将之与妨害风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为规范。揆 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条立法理由一之说明:「现行法(指该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 』,改列本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准强制猥亵 罪』改列本条第二项」,以及该次修正之立法过程中,於审 查会通过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条之理由说明:「6.现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系针对未满十四岁女子『合意』 为性交之处罚,与『强奸行为』本质不同,故将此部分与猥 亵幼儿罪一并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条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等情,足见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系以「行为人 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合意』为性交」为构成要件,倘与未 满十四岁之男女非合意而为性交者,自不得论以该项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所称之「其他违反其(被害人)意愿之 方法」,参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一之意 旨,应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 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满十四岁之情形,参照联合国「儿童权利 公约」(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条第一项所 定:「签约国应采取一切立法、行政、社会与教育措施,防 止儿童(该公约所称『儿童』系指未满十八岁之人)…遭受 身心胁迫、伤害或虐待、遗弃或疏忽之对待以及包括性强暴 之不当待遇或剥削」之意旨,以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 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经济社 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三项:「应为一切儿童和少 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等规定(按:公民与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第二条明 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效力」 ),自应由保护该未满十四岁之被害人角度解释「违反被害 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为人必须有实行具体 之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否则,於被害人系未满一岁 之婴儿之情形,该婴儿既不可能有与行为人为性交之合意, 行为人亦不必实行任何具体之「违反婴儿意愿之行为」,即 得对该婴儿为性交。类此,是否无从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 纵或如甲说之意见,亦只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 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如此一来,则无论是否与 未满十四岁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均论以相同之罪,显失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所彰 显保护欠缺意识男女之性自主权之立法意旨(该款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参照)。 三、综上,倘甲与乙系合意而为性交者,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 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 为性交者,则基於对未满十四岁男女之保护,应认甲对於乙 为性交,所为已妨害乙「性自主决定」之意思自由,属「以 违反乙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 丙说:倘乙系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者,甲与乙合意而为性交,甲 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 女为性交罪。如甲对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乙非合意而为 性交,或乙系未满七岁者,甲均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系考量该章所定性交、猥亵行为侵 害之法益,乃是个人性自主决定权及身体控制权;倘将之列 於妨害风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饱受伤害,且难以超脱 传统名节之桎梏,复使人误解性犯罪行为之本质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将之与妨害风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为规范。揆 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条立法理由一之说明:「现行法(指该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 』,改列本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准强制猥亵 罪』改列本条第二项」,以及该次修正之立法过程中,於审 查会通过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条之理由说明:「6.现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系针对未满十四岁女子『合意』 为性交之处罚,与『强奸行为』本质不同,故将此部分与猥 亵幼儿罪一并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条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等情,足见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系以「行为人 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合意』为性交」为构成要件,倘与未 满十四岁之男女非合意而为性交者,自不得论以该项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 罪,既须行为人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则 必须该未满十四岁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经其同意与行为人 为性交者,始足当之。至意思能力之有无,本应就个案审查 以判定其行为是否有效,始符实际。未满七岁之幼童,虽不 得谓为全无意思能力,然确有意思能力与否,实际上颇不易 证明,故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 无行为能力」,以防无益之争论;此观诸该条之立法理由自 明。未满七岁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既无 行为能力,即将之概作无意思能力处理,则应认未满七岁之 男女并无与行为人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岁以上未 满十四岁之男女,应系民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限制行为 能力人,并非无行为能力之人;自应认其有表达合意为性交 与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号判例意 旨虽谓:「(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因年 稚之男女对於性行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设处罚明文以资保 护」;然若认未满十四岁之男女概无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势将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 该判例意旨以否定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具有为性交与 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为人对於未满七岁之男女为性交 ,因该未满七岁之男女并无意思能力,自无从论以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至若 行为人系与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合意而为性交,则应 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 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所称之「其他违反其(被害人)意愿之 方法」,参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一之意 旨,应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 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满十四岁之情形,参照联合国「儿童权利 公约」(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条第一项所 定:「签约国应采取一切立法、行政、社会与教育措施,防 止儿童(该公约所称『儿童』系指未满十八岁之人)…遭受 身心胁迫、伤害或虐待、遗弃或疏忽之对待以及包括性强暴 之不当待遇或剥削」之意旨,以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 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经济社 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三项:「应为一切儿童和少 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等规定(按:公民与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第二条明 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效力」 ),自应由保护该未满十四岁之被害人角度解释「违反被害 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为人必须有实行具体 之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否则,於被害人未满七岁之 情形,该未满七岁之被害人(例如:未满一岁之婴儿)既不 可能有与行为人为性交之合意,行为人往往亦不必实行任何 具体之「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即得对该被害人为 性交。类此,是否无从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纵或如甲说之 意见,亦只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 岁之男女为性交罪。但如此一来,倘被害人系七岁以上未满 十四岁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达「不同意」与行为人为性交 之意,行为人不得不实行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行为,而须负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责; 而被害人未满七岁者,因其无从表达「不同意」之意思,竟 令行为人仅须负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 岁之男女为性交罪责,法律之适用显然失衡。 四、综上,倘乙系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者,而甲与乙系合意而为   性交,固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  岁之男女为性交罪;惟若甲与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乙非合 意而为性交,或乙系未满七岁者,则基於对未满十四岁男女 之保护,应认甲对於乙为性交,所为已妨害乙「性自主决定 」之意思自由,均属「以违反乙意愿之方法」而为,应论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 丁说: 一、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   性交罪,系指得被害人同意而对其为性交行为。其立法意旨系   此幼年男女因身体、心智发育尚未成熟,无表示同意与他人性   交之能力,纵得其同意,亦不得对之为性交行为,以保护幼年   男女身智之正常发育,避免遭受摧残。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   项之乘机性交罪,则系指对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   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对之为性交行为   ,亦即凡利用男女因身、心因素,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况下,   对之为性交,均成立此罪,被害人并无年龄限制,亦不以有身   障或智障者为限,此由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0号判例意旨(   对熟睡而不知反抗妇女为性交者,成立本罪),即可证明。故   利用年幼无知,不知抗拒之情形,对之为性交犯行,自应负此   罪责,不得以被害人未表示反对,即认已得其同意,而谓仅应   成立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罪。 二、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如能为反对性交之表示   ,且已有反对表示,而仍对之为性交者,系犯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三款之加重强制性交罪;如因上述身障、智障而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利用此情形,对之性交者,则系犯上述乘机性   交罪,二者情况不同。 三、甲说、乙说或认被害人未具体表示无意愿性交,即是同意性交   ,或认非合意性交,即是违反被害人之意愿而为性交,均忽略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无意愿之情   况,似有未妥。丙说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被害人中   ,未满七岁者移出,认对之为性交者,应成立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强制性交罪,似有违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   项之明文规定,且似有违罪刑法定主义。 四、论以乘机性交罪,符合被害人「年幼无知,不知抗拒」之事实   ,且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後之犯罪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七十条第一项加重其刑(在此之前对未满十二岁之儿童犯之   ,则应依儿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加重其刑),最高刑度   为十五年,与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最高度刑相同,符合社   会舆论要求。因此建议将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其他相类情   形」,解释包括年幼无知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不以有身障、智   障者为限。丙说见解似宜以立法方法解决。 以上四说,究以何者可采?敬请讨论。 决议: 采丙说。 资料来源:http://www.judicial.gov.tw/ *仅供各位板友理性讨论,勿伤和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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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9.124.16
1F:→ favre:希望不会有无知的乡民来乱 09/07 16:35
※ 编辑: phantomli 来自: 210.69.124.16 (09/07 16:40)
2F:推 vladmir:我是无知的乡民 我看不懂没办法乱XD 09/07 17:13
3F:推 sherlockscu:个人还是比较赞同甲说 09/07 17:19
4F:→ sherlockscu:有无违反意愿 以客观事实判断应已足 无庸拘泥於合意 09/07 17:20
5F:推 SCDAN:让我想到以父之名的情节,惊慌立法?! 09/07 17:43
6F:推 JackeyChen:蛮遗憾这个决议的,话说回来这个决议出来,那群要法官 09/07 20:14
7F:→ JackeyChen:下台的声音也不是很满意阿 科科 09/07 20:14
8F:推 smileveryday:丙说见解有违法罪刑法定之嫌吧= =? 09/07 20:42
-- 很遗憾,学界是这副德行。 大学不再值得尊敬,教授的社会地位也没多高,都是我们这些大学中人自己搞砸的。 我们都把希望放在下一代,但又不断地把下一代教坏,提供的只是坏榜样而不是让人 追求的典范。下一代有样学样,好的不学专学坏的,我也不知道到底该责怪谁。 刘从苇,〈或许,只是想放弃的藉口〉(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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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41.130.202 ※ 编辑: ujhuang 来自: 114.41.130.202 (09/08 01:48)
9F:→ alawyer:习惯就好~ 09/08 02:17
10F:推 loveyoumore:随波逐流 令人遗憾的决议! 09/08 10:38
11F:→ ujhuang:最高法院搞这一套,恰恰证明了司法系统被人民看不起是 09/08 11:42
12F:→ ujhuang:刚好而已,连法院自己也不守法呀,还谈什麽司法独立呢 09/08 11:43
13F:→ ujhuang:突然觉得我的签名档把一些关键字换掉也很适用说 09/08 11:44
14F:→ ujhuang:「很遗憾,司法界是这副德性。 09/08 11:44
15F:→ ujhuang:法院不再值得尊敬,法官的社会地位也没多高,都是我们这些 09/08 11:45
16F:→ ujhuang:司法中人自己搞砸的> 09/08 11:45
17F:→ ujhuang:我们都把希望放在下一代,但又不断地把下一代教坏 09/08 11:46
18F:→ ujhuang:提供的只是坏榜样而不是让人追求的典范。 09/08 11:46
19F:→ ujhuang:下一代有样学样,好的不学专学坏的, 09/08 11:47
20F:→ ujhuang:我也不知道到底该责怪谁。 09/08 11:47
21F:→ soviet640:开始大众当法官了...怎麽会采到丙说呢... 09/08 17:02
22F:推 balawalking:考试的时候记得引出来鞭一鞭就对了... 09/08 18:48
23F:推 balawalking:只是我看完理由之後,比较纳闷的是..... 09/08 19:01
24F:→ balawalking:为什麽「性交」会跟行为能力扯上关系?还是说...其实 09/08 19:03
25F:→ balawalking:「性交」是法律行为 囧 09/08 19:03
26F:推 reece:丙说是否直接认定被害者於七岁以下根本无法有能力判断有无违 09/08 23:36
27F:→ reece:反意愿的可能性,不过法律未明文情况下,是否合适颇有问题 09/08 23:36
28F:→ reece:其实该认定的是是否真的有司法造法空间存在,而且227条到底需 09/08 23:37
29F:→ reece:不需要违背性自主这要件本身争议就很大,法条根本未明文 09/08 23:38
30F:→ soviet640: 那些要抗议的不是法官,是那些不尽责修法的立法委员! 09/09 12:22
31F:→ ujhuang:科科,最高法院乡愿的「顺应民意」做成本决议,问题是 09/09 12:58
32F:→ ujhuang:人家『妇女团体』根本就不领情呢! 09/09 13:00
※ 编辑: ujhuang 来自: 114.41.130.202 (09/09 13:01)
33F:推 ChrisBear:从97年第1次决议讨论224就看的出来也是被逼的...@@ 09/09 15:23
34F:→ kkrb:荒谬! 09/10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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