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ujhuang ()
看板PCCU_MLAW
标题[转录][情报]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会议决议
时间Wed Sep 8 01:46:33 2010
我今天听到这新闻简直不可置信
最高法院疯了吗?
最後,我个人采丁说
但是如果可以的话,修法最好
※ [本文转录自 LAW 看板 #1CXVULxG ]
作者: phantomli (御风而行) 看板: LAW
标题: [情报]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会议决议
时间: Tue Sep 7 16:28:01 2010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会议决议
法律问题:
甲对於未满十四岁之乙为性交,但并未以强暴、胁迫、恐吓、催
眠术之方法为之,应如何论罪?
讨论意见:
甲说:倘甲有实行具体违反乙意愿之方法行为而对乙为性交,应
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
交罪;否则,仅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
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所称之「其他违反其(
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参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会议决议一之意旨,应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
、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此一方法之体现,必须行为人采用有
形、无形或物理、心理之不法手段,压制被害人之性自主决
定意思;且是否违反被害人之意愿,应从客观之事实,如被
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试图逃离、求救、是否曾以言词或动作
表示不同意等项而为判断。是以,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
以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惟行为人所实行之
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必以见诸客观事实者为限,若仅利
用未满十四岁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听任摆布之机会予
以性交,实际上并未有任何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者,
自与该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之构成要件不合。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因年稚之男女对於性行为欠
缺同意能力,故特设处罚明文以资保护(本院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八二七号判例意旨参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
项已就行为人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设有与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意愿性交罪相同刑度之处罚规定
(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系为未
满十四岁之被害人所设之特别保护规定。倘实际上,行为人
并未有任何违反被害人意愿之行为,只须论以刑法第二百二
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即足。
三、综上,必须有实行具体违反乙意愿之方法行为而对乙为性交
,始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
性交罪;否则,仅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
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
乙说:倘甲与乙系合意而为性交者,甲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
为性交者,甲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
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系考量该章所定性交、猥亵行为侵
害之法益,乃是个人性自主决定权及身体控制权;倘将之列
於妨害风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饱受伤害,且难以超脱
传统名节之桎梏,复使人误解性犯罪行为之本质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将之与妨害风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为规范。揆
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条立法理由一之说明:「现行法(指该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
』,改列本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准强制猥亵
罪』改列本条第二项」,以及该次修正之立法过程中,於审
查会通过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条之理由说明:「6.现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系针对未满十四岁女子『合意』
为性交之处罚,与『强奸行为』本质不同,故将此部分与猥
亵幼儿罪一并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条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等情,足见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系以「行为人
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合意』为性交」为构成要件,倘与未
满十四岁之男女非合意而为性交者,自不得论以该项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所称之「其他违反其(被害人)意愿之
方法」,参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一之意
旨,应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
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满十四岁之情形,参照联合国「儿童权利
公约」(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条第一项所
定:「签约国应采取一切立法、行政、社会与教育措施,防
止儿童(该公约所称『儿童』系指未满十八岁之人)…遭受
身心胁迫、伤害或虐待、遗弃或疏忽之对待以及包括性强暴
之不当待遇或剥削」之意旨,以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
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经济社
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三项:「应为一切儿童和少
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等规定(按:公民与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第二条明
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效力」
),自应由保护该未满十四岁之被害人角度解释「违反被害
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为人必须有实行具体
之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否则,於被害人系未满一岁
之婴儿之情形,该婴儿既不可能有与行为人为性交之合意,
行为人亦不必实行任何具体之「违反婴儿意愿之行为」,即
得对该婴儿为性交。类此,是否无从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
纵或如甲说之意见,亦只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
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如此一来,则无论是否与
未满十四岁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均论以相同之罪,显失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所彰
显保护欠缺意识男女之性自主权之立法意旨(该款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参照)。
三、综上,倘甲与乙系合意而为性交者,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
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
为性交者,则基於对未满十四岁男女之保护,应认甲对於乙
为性交,所为已妨害乙「性自主决定」之意思自由,属「以
违反乙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
丙说:倘乙系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者,甲与乙合意而为性交,甲
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
女为性交罪。如甲对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乙非合意而为
性交,或乙系未满七岁者,甲均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系考量该章所定性交、猥亵行为侵
害之法益,乃是个人性自主决定权及身体控制权;倘将之列
於妨害风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饱受伤害,且难以超脱
传统名节之桎梏,复使人误解性犯罪行为之本质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将之与妨害风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为规范。揆
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条立法理由一之说明:「现行法(指该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
』,改列本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准强制猥亵
罪』改列本条第二项」,以及该次修正之立法过程中,於审
查会通过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条之理由说明:「6.现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系针对未满十四岁女子『合意』
为性交之处罚,与『强奸行为』本质不同,故将此部分与猥
亵幼儿罪一并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条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等情,足见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系以「行为人
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合意』为性交」为构成要件,倘与未
满十四岁之男女非合意而为性交者,自不得论以该项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
罪,既须行为人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则
必须该未满十四岁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经其同意与行为人
为性交者,始足当之。至意思能力之有无,本应就个案审查
以判定其行为是否有效,始符实际。未满七岁之幼童,虽不
得谓为全无意思能力,然确有意思能力与否,实际上颇不易
证明,故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
无行为能力」,以防无益之争论;此观诸该条之立法理由自
明。未满七岁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既无
行为能力,即将之概作无意思能力处理,则应认未满七岁之
男女并无与行为人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岁以上未
满十四岁之男女,应系民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限制行为
能力人,并非无行为能力之人;自应认其有表达合意为性交
与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号判例意
旨虽谓:「(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因年
稚之男女对於性行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设处罚明文以资保
护」;然若认未满十四岁之男女概无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势将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
该判例意旨以否定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具有为性交与
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为人对於未满七岁之男女为性交
,因该未满七岁之男女并无意思能力,自无从论以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至若
行为人系与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合意而为性交,则应
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
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所称之「其他违反其(被害人)意愿之
方法」,参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一之意
旨,应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
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满十四岁之情形,参照联合国「儿童权利
公约」(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条第一项所
定:「签约国应采取一切立法、行政、社会与教育措施,防
止儿童(该公约所称『儿童』系指未满十八岁之人)…遭受
身心胁迫、伤害或虐待、遗弃或疏忽之对待以及包括性强暴
之不当待遇或剥削」之意旨,以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
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经济社
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三项:「应为一切儿童和少
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等规定(按:公民与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第二条明
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效力」
),自应由保护该未满十四岁之被害人角度解释「违反被害
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为人必须有实行具体
之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否则,於被害人未满七岁之
情形,该未满七岁之被害人(例如:未满一岁之婴儿)既不
可能有与行为人为性交之合意,行为人往往亦不必实行任何
具体之「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即得对该被害人为
性交。类此,是否无从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纵或如甲说之
意见,亦只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
岁之男女为性交罪。但如此一来,倘被害人系七岁以上未满
十四岁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达「不同意」与行为人为性交
之意,行为人不得不实行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行为,而须负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责;
而被害人未满七岁者,因其无从表达「不同意」之意思,竟
令行为人仅须负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
岁之男女为性交罪责,法律之适用显然失衡。
四、综上,倘乙系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者,而甲与乙系合意而为
性交,固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於未满十四
岁之男女为性交罪;惟若甲与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乙非合
意而为性交,或乙系未满七岁者,则基於对未满十四岁男女
之保护,应认甲对於乙为性交,所为已妨害乙「性自主决定
」之意思自由,均属「以违反乙意愿之方法」而为,应论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
丁说:
一、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
性交罪,系指得被害人同意而对其为性交行为。其立法意旨系
此幼年男女因身体、心智发育尚未成熟,无表示同意与他人性
交之能力,纵得其同意,亦不得对之为性交行为,以保护幼年
男女身智之正常发育,避免遭受摧残。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
项之乘机性交罪,则系指对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
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对之为性交行为
,亦即凡利用男女因身、心因素,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况下,
对之为性交,均成立此罪,被害人并无年龄限制,亦不以有身
障或智障者为限,此由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0号判例意旨(
对熟睡而不知反抗妇女为性交者,成立本罪),即可证明。故
利用年幼无知,不知抗拒之情形,对之为性交犯行,自应负此
罪责,不得以被害人未表示反对,即认已得其同意,而谓仅应
成立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罪。
二、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如能为反对性交之表示
,且已有反对表示,而仍对之为性交者,系犯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三款之加重强制性交罪;如因上述身障、智障而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利用此情形,对之性交者,则系犯上述乘机性
交罪,二者情况不同。
三、甲说、乙说或认被害人未具体表示无意愿性交,即是同意性交
,或认非合意性交,即是违反被害人之意愿而为性交,均忽略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无意愿之情
况,似有未妥。丙说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被害人中
,未满七岁者移出,认对之为性交者,应成立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强制性交罪,似有违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
项之明文规定,且似有违罪刑法定主义。
四、论以乘机性交罪,符合被害人「年幼无知,不知抗拒」之事实
,且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後之犯罪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七十条第一项加重其刑(在此之前对未满十二岁之儿童犯之
,则应依儿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加重其刑),最高刑度
为十五年,与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最高度刑相同,符合社
会舆论要求。因此建议将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其他相类情
形」,解释包括年幼无知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不以有身障、智
障者为限。丙说见解似宜以立法方法解决。
以上四说,究以何者可采?敬请讨论。
决议:
采丙说。
资料来源:
http://www.judicial.gov.tw/
*仅供各位板友理性讨论,勿伤和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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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favre:希望不会有无知的乡民来乱 09/07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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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F:推 smileveryday:丙说见解有违法罪刑法定之嫌吧= =? 09/07 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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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遗憾,学界是这副德行。
大学不再值得尊敬,教授的社会地位也没多高,都是我们这些大学中人自己搞砸的。
我们都把希望放在下一代,但又不断地把下一代教坏,提供的只是坏榜样而不是让人
追求的典范。下一代有样学样,好的不学专学坏的,我也不知道到底该责怪谁。
刘从苇,〈或许,只是想放弃的藉口〉(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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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41.130.202
※ 编辑: ujhuang 来自: 114.41.130.202 (09/08 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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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F:→ ujhuang:科科,最高法院乡愿的「顺应民意」做成本决议,问题是 09/09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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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F:→ kkrb:荒谬! 09/10 1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