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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Examination 看板] 作者: happyboy (快乐男孩) 看板: Examination 标题: [情报] 释字第 654 时间: Fri Jan 23 15:45:07 2009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5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8年1月23日 解释文 羁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律师接见受羁押被告时,有同条第二项应监视之适用,不 问是否为达成羁押目的或维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监听、录音,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 比例原则之规定,不符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使依同法第二十 三条第三项对受羁押被告与辩护人接见时监听、录音所获得之资讯,得以作为侦查或审判 上认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实之证据,在此范围内妨害被告防御权之行使,抵触宪法第十六条 保障诉讼权之规定。前开羁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规定,与本解释意旨不符 部分,均应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看守所组织通则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关於看守所羁押被告事项,并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 其检察署之督导。」属机关内部之行政督导,非属执行监听、录音之授权规定,不生是否 违宪之问题。 声请人就上开羁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所为暂时处分之声请,欠缺权利保护 要件,应予驳回。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权,旨在确保人民有受公平审判之权利,依正当法律程序之 要求,刑事被告应享有充分之防御权,包括选任信赖之辩护人,俾受公平审判之保障。而 刑事被告受其辩护人协助之权利,须使其获得确实有效之保护,始能发挥防御权之功能。 从而,刑事被告与辩护人能在不受干预下充分自由沟通,为辩护人协助被告行使防御权之 重要内涵,应受宪法之保障。上开自由沟通权利之行使虽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须合 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规定,并应具体明确,方符宪法保障防御权之本旨,而与宪 法第十六条保障诉讼权之规定无违。 受羁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响之其他宪法所保障之权利,固然因 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范围之外,基於无罪推定原则,受羁押被告之宪法权利之保障与 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则上并无不同(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理由书参照)。受羁押 被告因与外界隔离,唯有透过与辩护人接见时,在不受干预下充分自由沟通,始能确保其 防御权之行使。羁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律师接见受羁押被告时,亦有同条第二项 应监视之适用。该项所称「监视」,从羁押法及同法施行细则之规范意旨、整体法律制度 体系观察可知,并非仅止於看守所人员在场监看,尚包括监听、记录、录音等行为在内。 且於现行实务运作下,受羁押被告与辩护人接见时,看守所依据上开规定予以监听、录音 。是上开规定使看守所得不问是否为达成羁押目的或维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监听、录 音,对受羁押被告与辩护人充分自由沟通权利予以限制,致妨碍其防御权之行使,已逾越 必要程度,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规定,不符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惟为维持 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羁押被告与其辩护人接见时,如仅予以监看而不与闻,则与宪法保 障诉讼权之意旨尚无不符。 羁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在所之言语、行状、发受书信之内容,可供侦查或审判上 之参考者,应呈报检察官或法院。」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对受羁押被告与辩护人接 见时监听、录音所获得之资讯,得以作为侦查或审判上认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实之证据,在 此范围内妨害被告防御权之行使,抵触宪法保障诉讼权之规定。前开羁押法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及第二十八条规定,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均应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俾兼顾诉讼权之保障与相关机关之调整因应。如法律就受羁押被告与辩护人自由沟通权利 予以限制者,应规定由法院决定并有相应之司法救济途径,其相关程序及制度之设计,诸 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间及急迫情形之处置等,应依本解释意旨,为具体明确之规范 ,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并此指明。 看守所组织通则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关於看守所羁押被告事项,并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 其检察署之督导。」乃系指看守所为执行羁押之场所,看守所之职员仅实际上负责羁押之 执行。其执行羁押於侦查中仍依检察官之指挥,审判中则依审判长或受命法官之指挥(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参照)。而看守所组织通则系有关负责执行羁押之看守所组织编制 、内部单位掌理事项、人员编制与执掌等事项之组织法,其第一条第二项仅在说明法院或 检察官并具指挥执行羁押之法律地位,纯属机关内部之行政督导,非属执行监听、录音之 授权规定,不生是否违宪之问题。 本件声请人因涉嫌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之罪,业经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 察署检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公诉,并於同月六日移审後,已由台湾板桥地方法 院法官於同日谕知交保候传。声请人声请宣告定暂时状态之暂时处分,核与本院释字第五 八五号及第五九九号解释意旨不符,显然欠缺权利保护要件。故声请人就上开羁押法第二 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所为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 释字第六五四号解释事实摘要 声请人因案被裁定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检察官於声请人与辩护人(律师)接见时, 命令全程录音。辩护人於接见声请人时,交谈内容皆由看守所人员全程监听、录音。 声请人认为所方全程监听、录音行为侵害其受宪法保障之诉讼权,向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声 明异议,惟遭该院以九十七年度声字第四三七0号裁定驳回确定。声请人乃以上开确定终 局裁定所适用之羁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及看守所组织通则第一条第二项有 违宪疑义声请解释。 司法院新闻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举行之第一三三四次会议中,就麦0怀为违反贪污 治罪条例案件,声明异议,认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声字第四三七0号刑事裁定, 所适用之看守所组织通则第一条第二项及羁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宪法 第八条正当程序原则之要求,侵害宪法保障受辩护人协助之权利,声请解释暨暂时处分案 ,作成释字第六五四号解释。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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