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u9555kimo (品客品客品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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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废文] 优生保健法
时间Sun Oct 5 14:44:19 2008
名 称: 优生保健法 (民国 8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实施优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质,保护母子健康及增进家庭幸福,特制定
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
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行优生保健,谘询学者、专家意见,得设优生保健谘询
委员会,研审人工流产及结紮手术之标准;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
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推行优生保健,得设优生保健委员会,指导
人民人工流产及结紮手术;其设置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
之。
第 4 条 称人工流产者,谓经医学上认定胎儿在母体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间
内,以医学技术,使胎儿及其附属物排除於母体外之方法。
称结紮手术者,谓不除去生殖腺,以医学技术将输卵管或输精管组塞或切
断,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第 5 条 本法规定之人工流产或结紮手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不得为之
。
前项指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二 章 健康保护及生育调节
第 6 条 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检查。
前项检查除一般健康检查外,并包括左列检查:
一、有关遗传性疾病检查。
二、有关传染性疾病检查。
三、有关精神疾病检查。
前项检查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主管机关应实施左列事项:
一、生育调节服务及指导。
二、孕前、产前、产期、产後卫生保健服务及指导。
三、婴、幼儿健康服务及亲职教育。
第 8 条 避孕器材及药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三 章 人工流产及结紮手术
第 9 条 怀孕妇女经诊断或证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愿,施行人工流产: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亲等以内之血亲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三、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怀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险或危害身体或精
神健康者。
四、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胎儿有畸型发育之虞者。
五、因被强制性交、诱奸或与依法不得结婚者相奸而受孕者。
六、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依前项规定施行人工流产,应得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项第六款规定施行人工流产,应得配偶之同意。
但配偶生死不明或无意识或精神错乱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定人工流产情事之认定,中央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提经优生保
健谘询委员会研拟後,订定标准公告之。
第 10 条 已婚男女经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愿,施行结紮手术。但经诊断或证明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迳依其自愿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亲等以内之血亲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怀孕或分娩,有危及母体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项但书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结紮手术,得依其自愿行之;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施行结紮手术,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项所定应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无意识或精神错乱者,不在
此限。
第一项所定结紮手术情事之认定,中央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提经优生保
健谘询委员会研审後,订定标准公告之。
第 11 条 医师发现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应将实情告知
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并劝其接受治疗。但对无法治癒者,认为有施行结
紮手术之必要时,应劝其施行结紮手术。
怀孕妇女施行产前检查,医师如发现有胎儿不正常者,应将实情告知本人
或其配偶,认为有施行人工流产之必要时,应劝其施行人工流产。
第 四 章 罚则
第 12 条 非第五条所定之医师施行人工流产或结紮手术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锾。
第 13 条 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施行人工流产或结紮手术者,依医师法第二十
八条惩处。
第 14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催告後逾期仍未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
行。
第 五 章 附则
第 15 条 本法所称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病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
关定之。
第 16 条 接受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定之优生保健措施者,政府
得减免或补助其费用。
前项减免或补助费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
第 1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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