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zn (除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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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最近P2P用起来很不安心
时间Sat Sep 1 03:57:03 2007
首先这问题已经失焦了。
合理范围外无权下载档案,至少会有民事责任。
不论使用何种骡子还是什麽下载软体都一样。
这应该已足以回答最早发文者想问的。
至於刑事部份,可讨论的是着作权法91、87、51这三条的解释。
首先是规定刑罚的91条1项:
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解释91条1项时,会发现本项文义上没有以「散布」为限。
但本项规定了「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
因此解释上可能将「非散布」解释为未侵害着作权。
但体系上,87条及51条可以做为解释的参考。
87条本身是84的立法解释。84条:
着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於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请求防止之。
87条1项本文及其2、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着作权或制版权:
二、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六、明知为侵害着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
布者。
您说「明示其一者排除其它」,
问题在於本条的明示连接的法律效果是「视为」。
换言之,排除的法律效果也是「视为」。
视为的意思是不得以反证推翻。
如前文我推文,
a视为b,顶多只能得出「非a 不视为 非b」。
非a究竟是不是非b?不知道。
本条是在说:「以下情形,不必讨论反证有无,即属於侵害着作权」。
那没有以下各款情形,属不属侵害着作权?还是得讨论反证的有无。
因此无法迳行推导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就不是侵害着作权」。
换言之,假使无散布意图,仍可能属於84条的侵害着作权。
91条第1项即可能依循解释。
当然,91条1项未必要跟着84条跑,
但我认为如果没有坚强的理由的话,91条1项没理由要限缩解释。
以上对於各条的解释,至少以下智慧财产局的操作模式是与我相同的。
发文单位: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发文字号: 智着 字第 0920009509-0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2 年 11 月 11 日
节录内容:
二 如欲将他人享有着作权之光碟 (可能内含视听着作、音乐着作、录音
着作、电脑程式着作等) 加以「重制」,除有本法合理使用之规定外
,须事先徵得该着作之着作财产权人或经其授权之人之同意或授权,
始得为之。否则,即有可能因侵害着作权而须负担本法第六章、第七
章之民、刑事责任。
三 将原版光碟复制一份是否违反着作权法,应视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规
定。例如合法电脑着作之「所有人」为备用存档之必要,可以重制供
自己使用〈不以自己之机器为限〉。至於影音光碟之部分,
用自己的
烧录机,烧录一片电影光碟给自己或家人看,实务上有司法判决认为
依着作权法第五十一条「家庭录制」之合理使用规定,属於合理使用
,不构成侵害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
号刑事判决)。
发文单位: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发文字号: 电子邮件 字第 950328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5 年 03 月 28 日
节录内容:一、依着作权法 (下称本法) 规定,复印他人之着作为「重制」行为,重
制权属於着作财产权人专有,任何人若欲将他人享有着作财产权的着
作加以「重制」,除有本法第 44 条至第 65 条合理使用之规定外,
应事先取得该着作之着作财产权人授权的同意,始得为之,否则即有
可能构成侵害着作财产权之行为,而须依法负担法律责任,先予叙明
。
三、依来文所述,有关台端上课课程将以「影印」该书本之方式行之,姑
不论系故意以上课进度分章节之影印,而达实质影印全部书本之目的
(化整为零) 或真得只是影印该本书籍之某些章节,而不影印书籍之
全部,原则上,均必须符合本法「合理使用」规定,始得为之。依本
法「合理使用」规范。......从学生而言,本法 51 条亦规定供个人
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之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等非公众使
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着作,惟上述第 46 条及第 51 条均以「
合理范围」为其利用之范围,又全本书籍或相当部分之影印,似难认
属「合理使用」。
四、
另所询学生与老师之法律责任部分,如果「重制」符合前开「合理使
用」之规范时,学生与老师自无法律责任可言;惟如不符合前开「合
理使用」规范时,如果是由学生自己找影印店自己影印者,就学生而
言,因属未经授权同意擅自「重制」他人着作,民事部分应负损害赔
偿责任,刑事部分则违反本法第 91 条规定而应负其责任。
有没有注意到?
在上述智慧财产局的案子中,关於
非意图散布的重制,
根本不会去讨论87条,遑论因87条的反面解释而不成立91条第1项。
而是在
认定属重制之後,依44~66条来判断是否属逾越合理使用。
,若有,即有
刑事的责任。
而其中合理范围的判断,与本案相关的是第51条:
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
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着作。
该条的解释则要看65条:
着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着作财产权之侵害。
着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 着作之性质。
三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着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结果对着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法院实务见解目前有关的我只看到二则:
88年上易字2522号
智慧财产局说本号裁判认定烧一份光碟给自己属合理使用,
但我在法源上找不到本号。
92年诉字第2146号〈kuro案〉
本案虽引用91条第2项,但诚如我前文所言,91条2巷是1项的特别法,法
官等於认定使用者该当91条第1项。
其中合理使用的部份,法院认为:「被告陈佳惠下载如附表一所示歌曲
之 MP3 档案固系供个人之非营利使用,惟其下载之目的乃系
供个人娱
乐,并因此节省其应支出之购买正版 CD 费用,显非为非营利之教育目
的,而可认系具有商业性之娱乐目的,且其系整首歌曲下载,并非撷取
片段,下载之数量又多达九百七十首,其如此
大量下载之结果显然会减
少告诉人光碟之销售量,影响着作权人之创作意愿及其对数位音乐下载
市场之拓展,参酌上开规定,自
不构成着作之合理使用。」
这边有个问题是,91条2项和1项两者的函摄事实不同,有可能判断合理
范围的事实也不同。但看本案法院的用语,法官很小心的不去提意图散
布的事实。其用以判断的事实,和适用1项是一样的。
至於学说,
对於大量下载未授权的档案,是否属合理使用,亦有争论而肯否两说并陈。
目前最新的文献,是本年度7月份的本土法学杂志(97期)中,余信达律师的意见。
他也认为不属合理范围。
综上所述,
p2p仅下载不上传,并非如前面板友所言,
可以从着作权法文义即可得知不成罪。
而是在学说及实务均有争论。
但智慧财产局、较新的实务及学说见解均认为,
下载的量过大时,成罪。
因此重申我第一篇的结论:
告诉版友说只下载就没事,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说法。
※ 引述《sendana (bc for what?=.=)》之铭言:
: ※ 引述《jzn (除旧)》之铭言:
: : 推 jzn:问题不在87条。意图散布视为侵权,不代表非意图散布即非侵权 08/29
: ^^^^^^^^^^^^^^^^^^^^^^^^^^^^^^^^^^^^^^^^^^
: 此言差矣
: 明示其一者排除其它 这是法学的基本概念
: 如果条文已明定意图散布为构成要件 则「无意图散布」当然不构成侵权
: : → jzn:真正的争议在51条的「合理范围」,实务有表示意见,但未有定论 08/29
: 重点是kuro案法院是依91条的「禁止重制」来处罚kuro的使用者
: 而这一条跟87条不同 91条的确没有以「意图散布」为要件
: 这里的问题在於 到底是上传的人算是重制?还是下载的人算是重制?
: 或上传下载的人都算重制?
: 如果下载者点选档案的动作 算是跟上传者达了重制的合意 进而构成重制
: 那麽一般常见的购买盗版物行为似乎也同样是和制造者达成合意
下载档案跟购买已重制好的盗版物,完全不一样,下面的例子才比较类似。
: 或者至少 「订制後才进行制作」的盗版物 购买者是和制造者有合意的
没有错。
: 但处罚购买盗版者 是否真的是立法者原意 恐怕是有问题的
这边当然有争议,不过这足以另po一篇,姑且不论。
我po这些文章的目的不在於提出论文,来论证仅下载者应该成罪。
而是很单纯回答「仅下载会不会有事?」。
但版友有透过87条说不会有事,
这显然有误会在,应加以厘清。
: 不过常见的说法是 当时会新增第91条 就是屈服於美方的压力
: 所以搞不好这条的目的真的是要处罚买盗版的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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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68.16.80
1F:推 atana:法律不就是因切入面不同 而导致结果不同吗? 09/01 04:43
2F:→ jzn:所以对版友最有意义的是实务见解啊,而实务见解有认成罪 09/01 04:46
3F:推 yesonline:要看法官如何判定你是「合理使用」... 09/01 06:01
4F:推 jzn:没错,最後得看是否合理使用 09/02 09:31
※ 编辑: jzn 来自: 219.68.16.80 (09/02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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