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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cyberlawyer.com.tw/alan4-1201.html --------------------------------------------------------------------------------    | 权平法律 | 时事法律 | 法律新知 | 专文论述 | 线上call-in | 首页 | 专文论述 --------------------------------------------------------------------------------   从Napster案谈ISP之着作权侵害免责规定 一、前言:   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RIAA)控告 Napster案为今年以来最受人瞩目的着作权侵害纠纷。Napster采用封闭式的中央伺服器, 使用者只需要下载并安装Musicshare软体程式,并将自己电脑中的MP3歌曲目录加入线上 资料库,其他使用者便可透过Napster的中央伺服器搜寻网路使用者电脑中的MP3音乐,而 透过点对点(peer to peer)传送的方式下载该MP3。依据RIAA之调查,透过Napster被分 享之音乐着作,有87%是受着作权法保护的,而其中约有70%属於RIAA所代表之唱片公司所 有,且其流通从未获得授权。   RIAA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对Napster提起诉讼,经过一年多的缠讼,旧金山联邦 上诉法院在二○○一年二月十二日,认定Napster构成对於录音及音乐着作之着作权人重 制权与散布权之「辅助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与「代理侵害( vicarious infringement)」。但联邦上诉法院亦认为地方法院原先发出之禁制令过於广 泛,所以必须将禁制令加以修正。而在二○○一年三月六日地方法院法官Marilyn Patel 修正原来之禁制令,要求Napster内部必须建置筛选机制,封锁受版权保护的歌曲经过其 server,再进行任何交换存取动作;RIAA亦必须提供唱片名单,协助Napster进行筛选识 别之动作,此纠纷因而宣告暂时落幕。   Napster案引起了产业界与法律界广泛的讨论,大部份的人讨论的重点均在於这项新 的法院判决对网路着作权之意义,或是应如何取得科技发展、唱片业者与消费者三方面的 平衡点。但Napster案引起笔者注意的,乃在於该公司曾於诉讼中主张其是美国一九九八 年数位千禧年着作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下称数位千禧着作权法) 第512(a)条所定得不必负责任的网路服务业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下称ISP) ,因为其并未直接传输录音着作,只是提供链结方法让网路使用者得以获得录音着作,其 本身并未重制着作。而地方法院法官Marilyn Patel则认为数位千禧着作权法所定ISP得以 免责,是因为那些业者只是单纯地提供通路,而仅系由侵害者利用该通路去作侵害着作权 的行为。但在本案中,虽然Napster是将MP3档案分享者的IP位址传递给使用者,但使用者 与分享者之间的连结是透过网际网路,而非透过Napsetr系统;且即使使用者的Napster软 体浏览器构成系统的一部分,则档案从系统的一部份传至另一部分,亦不是透过系统传输 (transmit through the system)。所以Napster并不是数位千禧着作权法所定的提供通 路的ISP,因此不得依该法案免责。   虽然,法官并未采纳Napster所主张其为ISP,而享有着作权侵害责任限制之抗辩。但 是,Napster案也点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若ISP之用户将侵害着作权之物透过网路 对公众散布时,ISP所须负担之责任究竟如何?是否因ISP提供连上网际网路系统之设备与 服务,加速着作权侵害物透过网路的散布,即课予其「辅助侵害」与「代理侵害」之责任 ?或是法律可以在合於特定之要件下,认为ISP不必就其客户之侵害着作权行为负担责任 ?本文即针对前揭问题,简介美国、中国大陆及我国之相关规定,并且作一探讨。 二、美国   美国可说是网际网路起源的国家,因此其对於网际网路所产生诸多着作权法之问题, 不论判例或法律的发展,均有许多值得我们参考的地方。其中关於ISP责任之部份,美国 法院曾於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e On-Line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 Inc. 907 F. Supp. 1361 (N.D. 1995)一案作出具有代表性之判决,认为ISP业者对於 网路使用者之侵害着作权行为应否负责,应视其是否「知情」或「可得知悉」而定。而後 美国国会并曾发展出两项法案,包括「一九九七年网路着作权责任限制法案(The On-Line Copyright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 of 1997)」,及「数位着作权厘清及科技教育法 案(Digital Copyright Clarification and Technology Education Act of 1997)」,基 本上系希望沿袭美国着作权法第111条(a)(3)有关二次传播之免责规定,使得仅具消极或 仲介性质之ISP业者行为者,不必科以其侵害着作权之责任。而前述二法案最後都被吸收 於数位千禧着作权法之中,其主要目的在增订着作权法第512条,认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 ,ISP业者不必就其客户之侵害着作权行为负担责任。在数位千禧着作权法中,对於ISP业 者之着作权侵害限制责任,分为四种型态,包括(1)暂时性数位化网路传输(transitory communication);(2)系统自动存取(system caching);(3)使用人要求下之资讯存取 於系统或网路(storage of information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4)资讯蒐寻工具(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对於符合前述四种限制责 任规定之ISP业者,不必负担着作权侵害责任,以免阻碍网路科技之发展。但纵使不符合 各该限制责任之规定,也不必然就须承担着作权侵害责任,而仍须依其他规定(例如合理 使用原则)来具体认定。   依照美国着作权法512(a)条之规定,ISP所控制或操作的系统传输(transmit)、发 送(route)、提供连接用(provide connections for),或者因为在传输、发送或提供 连接过程时,有暂时储存着作物之动作,只要符合下列要件,就可以免责: 着作物之传输是由他人进行而非ISP 传送、发送、连接或储存等程序都是利用自动化技术来进行,而非经过ISP筛选( selection of material) 除了系统因应其他请求者所做的自动回应外,ISP无从选择接 收物(recipients of the material) 暂存时,ISP并未做备份动作;系统内的着作物备 份存留时间不能超过传输、发送或提供连接时所需合理的时间 透过系统传送的侵权着作物的内容未被修改(no modification to its content)   而依照美国着作权法512(b)之规定,关於系统自动存取(transitory communication )之免责,系指网路服务业者以外之人所置於网路上之资讯,如系经由自动化科技程序所 作之中介或暂时性储存行为,而其目的系供随後之选取,只要符合下列要件,就可以免责 : 该资讯未经作任何修改(must not be modified) 网路服务业者确实遵守业界所建立之规则,对於该等资讯为定期更新 对於将资讯建置於网路上之人所设符合一定规定之使用该资讯之回报技术未加干预(must not interfere with technology that return) 网路服务业者必须依据将资讯建置於网路上之人所设之条件限制使用者接触该资讯 任何未经着作权利人授权而被建置於网路上之资讯,网路服务业者一旦被通知原始网站之 该资讯已被删除或阻绝,或已被命令删除或阻绝时,立即将该资讯删除或阻绝   另外依照美国着作权法512(c)条之规定,对於ISP业者欲主张侵害着作权之资讯系使用 人置於系统或网路上(storage of information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而主张侵害着作权之限制责任时,只要符合下列要件,就可以免责: 不知或不了解该项资讯或使用该资讯之活动系侵害着作权,或於知悉、了解该事实後立即 采取行动删除或使无法接触该项资料 当网路服务业者对於侵害行为有权且有能力控制时,并未自该侵害行为直接获有经济上利 益 当网路服务业者接获依据法律所定之侵害权利通知後,立即采取行动删除或阻绝接触该项 资料(此即notice and take down之程序)   除此之外,ISP业者之责任尚包括应向美国着作权局提报适当之代理人以接受侵害权 利通知,美国着作权局并建立一份代理人名册以供查询。   而为了保护使用人之权利,美国着作权法第512(g)条特别规定,网路服务业者应将侵 害权利通知转知使用人,如使用人为相反之通知者,网路服务业者应转知着作权人。在着 作权人接获该相反之通知而未於十至十四个工作天内向法院提起侵害着作权之诉者,网路 服务业者应回复原先删除或使无法接触之资料(此即所谓counter notice and put back 之程序)。惟依美国着作权法第512(f)条之规定,关於该项侵害权利之通知或相反之通 知,如系故意为虚伪之通知者,均须负伪证之责任。任何人如故意为虚伪之通知,对於因 此而受损害之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用。   最後,依照美国着作权法512(d)条之规定,对於网路链结(hyperlink)、网路指引 (online directories)或蒐寻引擎(search engines)等作用致将使用者引至含有侵害 着作权之网页之情形,ISP业者只要符合下列要件,就可以免责: 不知或不了解该项资讯系侵害着作权 当网路服务业者对於侵害行为有权且有能力控制时,并未自该侵害行为直接获有经济上利 益 当网路服务业者接获依据法律所定之侵害权利通知後,立即采取行动删除或使无法接触该 项资料。 三、中国大陆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审理计算机网络(即网际网路)的着作权纠纷案件,於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经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通过,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了「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涉及电脑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 称网络着作权解释)。虽然这是中国人民最高法院所为的解释,但由其内容来看,似乎已 经是实质的法官立法。因为网络着作权解释中包括着作权的客体、对公众传输权以及网路 业者的免责规定等等,几乎已经把网路当中最具争议性的部分给明确化。   网络着作权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侵权责任。第四条 、第五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责任,具体的态样包括︰「参与」、「教唆」、「帮助」他人 实施,或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害他人着作权的行为」、「经着作权人经提出 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後果」等五种情形。而前述 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网络用户,依据中国大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构成共同侵权 的责任。   网络着作权解释第六条则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着作权人要求,提供侵权行为人在 网络上的注册资料的义务。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提供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 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为避免着作权人滥行向网络服务提 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网络着作权解释第七条规定,若着作权 人不能出示身份证明、着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行为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 要请求。   网络着作权解释第八条则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经着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 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被控侵权人间契约的违约责任。该条 规定於前述情形,人民法院不支援被控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的违约责任请求。但 是若着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 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我国   从民国八十五年开始,为使着作权法对高科技发展所衍生之问题得以有效因应,对於 资讯流通、科技发展及着作人权益均可兼顾。同时为配合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通过之「世界智慧财产 权组织着作权条约(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及「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表演及录 音物条约(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等二项国际条约。原着 作权法主管机关内政部早自八十五年度起,即委托财团法人资讯工业策进会进行「着作权 面对高科技发展之因应配合」专案研究,该研究案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完成。内政部并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将该研究成果对各界发表,同时并组成「着作权修正谘询委员会 」,对修法内容进行多次讨论。而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成立後,着 作权业务改隶该局,继续推动相关修法工作,并於八十九年八月提出「着作权法部份条文 修正草案」,其中即增订有「网路服务业者之着作权侵害免责规定」之条文。   网路服务业者於数位化网际网路环境中,对着作之传输与利用占重要地位。但也由於 其主要作用在於提供网路服务,很容易因为使用其网路服务人之行为,而构成着作权之侵 害(例如使用者擅自上载侵害着作权之档案)。因此,如就他人利用其设备或服务侵害着 作权时,均要求该业者亦须负侵害着作权之责,显有不公,亦将遏止网路之正常发展。   我国着作权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七条之二,参考德国之规定,规定网路服务业者於符合 一定条件下,得免除着作权侵害之责任:「提供电子传播网路服务或设备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对於他人利用其服务或设备侵害着作权之行为,不负着作权侵害责任:   一、就他人所放置而自己就其内容不知情之着作对公众提供,且客观上对於阻止该着 作被接触系不可期待或在技术上不可能者。   二、对於他人所提供之着作内容仅提供使用人接触之功能,包括在使用人要求下自动 且暂时性地储存该着作者。」 五、法制比较   依前述中国大陆网络着作权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除非ISP已经「明知」网络用户有侵害 着作权的行为,否则ISP只要在接到着作权人的通知以後,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的措施以消除 侵权後果的,就可以免除侵害着作权的责任。此与前述美国数位千禧着作权法第512(c) 「当网路服务业者接获依据法律所定之侵害权利通知後,立即采取行动删除或阻绝接触该 项资料(notice and take down)」即可主张免责之规定是相同的。而且,除了「notice and takedown」以外,美国着作权法还有「counter notice and put back」的程序,也 就是如果被主张侵权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网路服务提供者必须告知当初发出侵权通知的权 利人、并恢复被移除的内容,除非该项争议已经系属於法院。   另外,为避免着作权人滥行为侵权之通知,中国大陆网络着作权解释第八条後段规定 ,「若着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 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美国数位千禧着作权法亦规 定,「关於该项侵害权利之通知,如系故意为虚伪之通知者,均须负伪证之责任。任何人 如故意为虚伪之通知,对於因此而受损害之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与律师费 用」。   由前述可知,中国大陆网络着作权解释,基本上和美国数位千禧着作权法及国际上的 立法趋势是相一致。但反观我国着作权法修正草案的规定,除了网路系统中因为网路特性 所产生的暂时性储存以外,在具体案例中,ISP对争议的内容是不是可以主张免责,必须 合於「他人所放置」、「ISP就内容不知情」以及「客观上不可期待或在技术上不可能阻 止该着作被接触」等要件。然而所谓「客观上不可期待或在技术上不可能」,本身就是一 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个案适用时极可能引发法律面与技术面之论战。   例如什麽样的程度才可以被认定为「客观上不可期待或在技术上不可能」?在先前法 国法院要求YAHOO阻绝法国民众透过网路参与纳粹纪念品拍卖会的案子中,法国法院曾指 派英、美、法三国专家进行评估,结论是可以阻绝七、八成左右,最高可以达到九成。那 这样算不算是客观上可能、或技术上可能?如果为了免责,ISP必须被迫逐一过滤每一项 经过系统所传输的资讯,并穷究一切技术手段阻止争议内容被接触,那麽是否可能会引起 关於言论审查、言论自由的新争议?由此可知,我国着作权法修正案实不如前述中国大陆 网络着作权解释及美国着作权法512条,只要ISP接获着作权人的通知以後,采取移除侵权 内容的措施,即可免除侵害着作权责任之规定,来得简单以及明确。 六、结语   网际网路之普遍发展为人类生活带来空前之便利与乐趣,但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适用的 问题。例如原本规范有形的着作重制物之着作权法制,如何适用於网路上传输无体着作内 容之现况,就是近年来国际着作权法制面对的重大课题。ISP提供设备与服务使得一般大 众得以连上网际网路系统,固有其不可轻忽之贡献;但透过其传输,而大大提升了着作权 侵害物透过网路对公众散布之速度,亦是不争之事实。因此,就ISP的使用者将侵害着作 权之物透过网路对公众散布时,ISP究竟应负担如何之责任,已引起争议。   在Napster案中,虽然法官最後未采纳Napster所主张其为ISP,而享有着作权侵害责 任限制之抗辩。但是该案却也点出问题的所在,那就是立法者应该如何去课予ISP业者之 注意义务,却又不至於因为过重的控管责任,而造成ISP侵害使用者隐私权或言论自由之 疑虑?本文介绍了美国、中国大陆以及我国修正草案等关於ISP责任限制的着作权法制, 并作了简单的比较。针对各国的法制,笔者以为,ISP「接到通知後移除涉案内容( notice and take down)」即可免责之规定,有助於避免法律面与技术面之论战。而「被 主张侵权者提出异议即恢复内容(counter notice and put back)」之规定,亦可以适 当平衡主张权利者和被主张权利者双方的权益,有助於回归到问题真正的解决方式(着作 权人十至十四天对真正侵害者提起诉讼,而非一味要求ISP负连带责任)。因此,前述规 定,实值得我国於规划ISP相关免责规定时列入考量,以期达到着作权人、网路使用者以 及ISP三赢的目标。   权平法律资讯网 www.cyberlawyer.com.tw | 权平法律 | 时事法律 | 法律新知 | 专文论述 | 线上call-in | 首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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