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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令 中华民国105年1月6日 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071号 兹制定验光人员法,公布之。 总   统 马英九 行政院院长 毛治国 卫生福利部部长 蒋丙煌 验光人员法 中华民国105年1月6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验光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验光师证书者,得充验光师。 中华民国国民经验光生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验光生证书者,得充验光生。 本法所称之验光人员,指前二项之验光师及验光生。 第 二 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验光或视光系 、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验光师考试。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医事职业以上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高级医事职业以上 学校医用光学技术、验光、或视光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得应验光生考试。 第 三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 (市)政府。 第 四 条 请领验光人员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五 条 非领有验光人员证书者,不得使用验光人员名称。 第 六 条 曾受本法所定废止验光人员证书处分者,不得充验光人员。 第二章 执  业 第 七 条 验光人员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 执业。 验光人员执业,应每六年接受一定时数之继续教育,始得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前项执业 执照更新、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之认定及其他应遵行事 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八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照者,废止之: 一、经废止验光人员证书。 二、经废止验光人员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为认定时,应委请相关专科医师监定。 第 九 条 验光人员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 、验光所、眼镜公司(商号)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援或 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条 验光人员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验光人员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第七条关於执业之规定。 验光人员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验光师或验光生执业,应加入所在地验光师公会或验光生公会。 验光师公会或验光生公会不得拒绝具有入会资格者入会。 第十二条 验光师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非侵入性之眼球屈光状态测量及相关验光,包含为一般隐形眼镜配镜所为之验光; 十五岁以下者应於眼科医师指导下为之。但未满六岁儿童之验光,不得为之。 二、一般隐形眼镜之配镜。 三、低视力者辅助器具之教导使用。 四、其他依医师开具之照会单或医嘱单所为之验光。 验光生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一般性近视、远视、散光及老花之验光,包含为一般隐形眼镜配镜所为之验光; 十五岁以下者应於眼科医师指导下为之。但未满六岁儿童之验光,不得为之。 二、一般隐形眼镜之配镜。 三、其他依医师开具之照会单或医嘱单所为之验光。 验光人员执行业务,发现视力不能矫正至正常者,应转介至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 验光人员执行业务,应制作纪录,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执行年、月、日,并应依当事人要求 ,提供验光结果报告及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验光人员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三章 开  业 第十五条 验光所之设立,应以验光人员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 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设立验光所之验光师,以在第九条所定之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者为限;申请设 立验光所之验光生,以在第九条所定之机构执行业务五年以上者为限。 前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验光人员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执业登记者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验光所之名称使用、变更,应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非验光所,不得使用验光所或类似之名称。 验光所之名称使用与变更、申请条件、程序及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规定认可之机构,设有验光业务之单位或部门者,准用前项之规 定。 第十六条 验光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验光人员,对该机构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十七条 验光所之负责验光人员因故不能执行业务时,应指定合於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资格者代理 之。代理期间超过四十五日者,应由被代理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十八条 验光所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验光所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於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变 更登记。 验光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於设立之规定。 第十九条 验光所应将其开业执照及收费标准,揭示於明显处。 第二十条 验光所执行业务之纪录及医师开具之照会单或医嘱单,应妥为保管,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条 验光所收取验光费用之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验光所收取费用,应开给载明收费项目及金额之收据。 验光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或擅立项目收费。 第二十二条 验光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验光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验光人员之姓名及证书字号。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非验光所,不得为验光广告。 第二十三条 验光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验光所之验光人员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之机会,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验光人员及其执业机构之人员,对於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 无故泄漏。 第二十五条 验光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 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蒐集。 第四章 公  会 第二十六条 验光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验光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验光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二十八条 验光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二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验光师公会,由该辖区域内验光师二十一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未满 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条 验光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验光师公会完成组 织後,始得发起组织。 第三十一条 验光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於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 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验光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一人。 二、直辖市验光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三、验光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验光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验光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验光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 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 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 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三十二条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 第三十三条 验光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市)验光师公会选派参加之 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市)验光师公会选派参加验光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 监事为限。 第三十四条 验光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验光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 会员人数比率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三十五条 验光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 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验光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或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八、会员应遵守之专业伦理规范与公约。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直辖市、县(市)验光师公会对验光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第三十八条 验光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三十九条 验光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 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四十条 验光生公会,其组织准用本章验光师公会之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验光人员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验光人员证书。 第四十二条 验光所容留未具验光人员资格人员,擅自执行验光人员业务者,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不具验光人员资格,擅自执行验光业务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於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在医师、验光师指导下实习之相关医学、验光或视光系 、科学生或自取得学位日起五年内之毕业生。 二、视力表量测或护理人员於医师指示下为之。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领有验光人员证书,使用验光人员名称。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非验光所,使用验光所或类似名称。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非验光所,为验光广告。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验光人员或其执业机构之人员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 人秘密。 第四十五条 验光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或第二项第一款但书规定,为未满六岁之儿童验光。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当事人转介至医疗机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四十六条 验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验光人员设立验光所,未向主管机关申请开业。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迁移或复业,未办理开业登记。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收取验光费用,未开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或擅立项目收费。 五、广告内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或验光所人员利用业务上之机会获取 不正当利益。 有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或将 超收部分退还当事人;届期未改善或退还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 业执照。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第一项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第一项之罚锾 。 第四十七条 验光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 ;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执业登记而执行业务。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执业执照到期未办理更新仍继续执行业务。 三、无第九条但书规定情形,而在登记执业地点以外之其他地点执行业务。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於停业或歇业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 照机关备查。 五、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未办理执业登记。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执业时未加入所在地公会。 验光师公会或验光生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四十八条 验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 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或变更验光所名称未经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核准。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所定之验光所设置标准。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负责验光人员对验光所业务未负督导责任。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负责验光人员因故不能执行业务,未指定符合资格者代理 或代理期间超过四十五日未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於停业、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或核准。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将开业执照、收费标准,揭示於明显处。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报告、拒绝检查或资料蒐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验光人员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执行业务,未制作纪录、未依当事人要求提供验光结果 报告、或未依规定於纪录、验光结果报告签名或盖章,并加注执行年、月、日。 二、验光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对执行业务之纪录、医师开具之照会单或医嘱单,未妥为 保管或保存未满三年。 第五十条 验光人员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 ,得废止其验光人员证书。 第五十一条 验光所受停业处分而未停业者,废止其开业执照;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 得废止其负责验光人员之验光人员证书。 第五十二条 验光所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验光人员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 业执照。 验光所之负责验光人员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该验光所予以停业处分 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於验光所,处罚其负责验光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或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验光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验光人员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验光人员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业务,应依法经申请 许可後,始得为之,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於验光人员之相关法令、专业伦理规范及验光师 公会或验光生公会章程。 第五十六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或眼镜行从事验光业务满三年,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 ,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验光师特种考试。 具下列资格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验光生特种考试: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或眼镜行从事验光业务满三年,并具高中、高职以上 学校毕业资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或眼镜行从事验光业务满六年以上,并参加经中央主 管机关指定相关团体办理之继续教育达一百六十小时以上。 前二项特种考试,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内举办五次为限。 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且曾应验光师、验光生特种考试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前已登 记经营验光业务之公司(商号)或医疗机构从事验光业务,自本法公布施行起十年内免依 第四十三条处罚。 前项公司(商号),於十年期满之翌日起,由登记机关废止其公司(商业)登记之全部或 部分登记事项,不得继续经营验光业务。 第五十七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 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f.:总统府公报 http://www.president.gov.tw/PORTALS/0/BULLETINS/PAPER/PDF/7227-3.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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