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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小算了一下,好像不只2.3亿元,实际应该大於 以下: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朱俊英(下称朱俊英)於民国(下同)95年1月6日与台证期货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8年12月为被上诉人合并,下称被上诉人)订立期货开户暨受托买卖契约 (下称朱俊英契约),其子、女即上诉人朱泉达、朱容庆(合称朱泉达等2人、以下与朱 俊英合称上诉人)亦分别於104年9月10日、105年12月30日与被上诉人订立期货开户暨受 托买卖契约(合称朱泉达等2人契约、以下与朱俊英契约合称系争契约),并均设立期货 帐户(以下合称系争帐户),朱泉达等2人均委任朱俊英从事期货选择权交易,朱俊英并 承诺因代理处理委任事务,同意与朱泉达等2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嗣 因美国道琼工业指数於台湾证券及期货市场107年2月6日开盘前1日收盘大跌,致台股一开 盘即重挫逾500点,而期货市场一开市亦波动剧烈。嗣因大盘(即加权股价指数)急速下 跌,致系争帐户权益数(即保证金)於107年2月6日上午约8时58分已低於部位所需维持保 证金,总市值风险指标低於25%(下称系争事件),被上诉人遂依系争契约约定、以及台 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期货交易所)规范,由系统以简讯方式发送高风险通知 讯息予上诉人,并以电子邮件通知朱俊英、朱俊达补缴保证金,另表明当风险指标达约定 代冲销条件即25%时,被上诉人将执行代冲销。嗣因风险指标旋即低於25%,被上诉人遂迳 行代冲销系争帐户内留仓部位(即盘中商品之全部部位),朱俊英、朱泉达、朱容庆之帐 户权益数经冲销後均呈负数而为超额损失状态,其金额分别为新台币(下同)4,145万 8,476元、1,816万5,194元、648万1,203元。爰依朱俊英契约「三、受托契约」第13条第2 项、第3项、第18条第1项、朱泉达等2人契约「贰、委托买卖期货受托契约」第10条第4项 、第14条第1项约定、代理开户及从事期货交易委任授权书、民法第229条第1项、第233条 规定,求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就上诉人所提反诉则以:期货业者执行代冲销作业,为保 护交易投资人及稳定期货市场之重要风险控管机制,对金融消费者并无显失公平或违反诚 信原则。系争契约与期货交易所均未规定被上诉人仅得以电话方式通知补缴保证金,业界 亦无此项惯例。被上诉人执行本件代冲销作业,与期货交易所规范及被上诉人内部控制制 度所订相关程序相符,并无过失等语,资为抗辩(原审就上开本诉部分为上诉人败诉之判 决,另驳回上诉人之反诉如附表三所示。上诉人声明不服,提起上诉)。并答辩声明:上 诉驳回。 三、上诉人则以:系争契约关於被上诉人迳行代冲销之约定,违反民法第247条之1、第 148条第2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2项、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第1项规定,依其情形 显失公平而属无效。被上诉人於执行代冲销前,仅以电话简讯办理高风险帐户通知,未通 知上诉人补缴保证金及其金额与合理补缴期限,且於通知後数秒内即执行代冲销,未尽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原则,其代冲销并不合法 等语,资为抗辩。并於原审提起反诉主张:被上诉人未以电话通知上诉人补缴保证金,即 执行代冲销作业,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致上诉人因此受有原始保证金及权利金损 害。爰依朱俊英契约「三、受托契约」第18条、朱泉达等2人契约「贰、委托买卖期货受 托契约」第14条第1项、第4项约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1-3条、民法第544条、第184条 第1项规定,於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如附表二所示。并上诉及更正声明:如附表五 所示。 四、两造不争执之事项: ㈠朱俊英於95年1月6日於被上诉人处开立期货帐户,帐号为0000000。 ㈡朱泉达於104年9月10日於被上诉人处开立期货帐户,帐号为0000000,并委任朱俊英 为受托人从事期货选择权交易。 ㈢朱容庆於105年12月30日於被上诉人处开立期货帐户,帐号为0000000,并委任朱俊英 为受托人从事期货选择权交易。 ㈣朱泉达授权朱俊英代理与被上诉人办理买卖国内、外交易所各项期货、选择权、期货 选择权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朱俊英则承诺因代理处理委任事务,同意与朱泉达负连带 保证清偿之责,并放弃先诉抗辩权。 ㈤朱容庆授权朱俊英代理与被上诉人办理买卖国内、外交易所各项期货、选择权、期货 选择权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朱俊英则承诺因代理处理委任事务,同意与朱容庆负连带 保证清偿之责,并放弃先诉抗辩权。 ㈥107年2月5日台湾期货市场收盘後,系争帐户未冲销部位於107年2月6日遭被上诉人以 风险指标低於25%为由全数代为冲销,朱俊英、朱泉达、朱容庆之帐户权益数(即保证金 )经冲销後均为负数,分别呈现4,145万8,476元、1,816万5,194元、648万1,203元之超额 损失状态。 ㈦系争契约为定型化契约。 五、两造争执要点为:㈠系争契约关於被上诉人迳行代冲销之约定,是否因违反民法第 247条之1第1款、第4款、第148条第2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2项、消费者保护法第 12条规定而无效?㈡被上诉人得否依朱俊英契约「三、受托契约」第13条第2项、朱泉达 等2人契约「贰、委托买卖期货受托契约」第10条第4项、代理开户及从事期货交易委任授 权书约定,请求上诉人分别给付系争帐户代冲销後之超额损失?㈢上诉人得否依朱俊英契 约「三、受托契约」第18条第1项、朱泉达等2人契约「贰、委托买卖期货受托契约」第14 条第1项约定,及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1-3条、民法第544条、第184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 上诉人赔偿损害?兹就两造争点及本院得心证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争契约关於被上诉人迳行代冲销之约定,是否因违反民法第247条之1第1款、第4款 、第148条第2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2项、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规定而无效? ⒈经查系争契约为「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价指数选择权契约」(下称台指选择权),系以 台湾证券交易所发行量加权股价指数为交易标的之选择权契约,交易时间为营业日上午8 时45分起至下午1时45分止。所谓选择权契约,系买、卖双方约定於未来特定时点,以约 定之价格及数量等交易条件,买卖约定标的物之一种标准化契约。契约标的若为买进标的 物之权利,称为「买权」,若为卖出标的物之权利,称为「卖权」。交易选择权时,选择 权之买方须支付权利金,取得履约的权利,亦即选择权买方在未来特定日得选择履约与否 ,且因选择权买方,在购买时就付出全部之权利金,无论标的物如何变化,买方至多就是 选择不履约,损失全部之权利金,因此选择权的买方不需要缴交保证金。而选择权卖方收 取权利金後,应买方要求而负有履约之义务,因此为保到期时卖方有诚意及能力履约,卖 方必须先支付一定金额即保证金,作为到期能履约之保证。选择权卖方必须先存一笔「原 始保证金」於期货商指定之帐户始得下单,以供未来履约之担保。此外尚有「维持保证金 」,即持有该部位後之保证金须达最低额度标准,为两造所不争执。  ⒉选择权契约为未来的契约,交易人仅需缴交一部分资金即可进场交易,而非如一般股 票买卖须按成交价格支付全额价金,因此一方面做为履约保证降低违约风险,另方面可发 挥杠杆操作效果,即在市况对其有利时获利加乘,市况对其不利时则会放大损失(此处系 指选择权卖方而言,因买方最大损失为所支付之权利金),故风险较股票交易更高。担任 选择权卖方者虽可收取权利金,但於买方要求履约时,不论市价为何均负有履行义务,具 有「获利有限、风险无限」之特性。而期货商作为期货及选择权交易之中介机构,负责接 受客户委托後再代为向交易所执行下单,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然於客户违约时,期货商依 法须先以自有资金代垫款项予期交所办理结算交割,再转而向客户追偿。期货商为因应预 先偿付之要求、以及期货及选择权交易之高度风险,因此建立风险控管机制,主要为保证 金追缴及迳行代为冲销。选择权卖方之原始保证金水准低於维持保证金时,期货商将会发 出保证金追缴通知,卖方必须在与期货商约定之期限内,补足保证金至原始保证金水准, 此应补足之差额称为「变动保证金」。若卖方补足差额,则可以继续持有该部位,若未补 足差额,则期货商将迳行代为冲销(即强制平仓),代卖方结清即反向冲销其所持有之部 位(俗称「断头」)。期货商另得迳行代为冲销,即当卖方帐户部位之风险指标达一定标 准(现行规定为25%)而呈现极高风险时,期货商应迳行代为冲销,无待卖方补缴保证金 或自行平仓。上开二种代为冲销机制目的均在於有效控管风险以维系市场稳定运作,避免 大规模违约导致系统性风险发生,为两造所不争执。  ⒊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证券期货局(下称证期局)於102年间函 请期货交易所与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下称期货公会)通盘检讨现行相关风险控 管机制,通过「期货商交易及风险控管机制专案」,并於102年7月1日全面实施,其规范 重点包括:⑴盘中改采高风险帐户通知,不再实施保证金追缴通知,前者不告知补缴金额 及时间,而後者则有,原因在於盘中权益数受市价波动随时变化,期货商无法具体告知交 易人应补缴之金额,且未达应迳行代为冲销之高度风险标准时,尚属观察阶段,因此改以 不告知补缴金额及时间之高风险帐户通知取代。⑵统一高风险帐户通知内容,以避免期货 商执行盘中高风险帐户通知时,通知内容与交易人之认知产生差异而导致纠纷。⑶新增期 货商得以简讯、电子邮件或其他期货交易人指定之方式,办理盘中高风险帐户通知及盘後 保证金追缴通知。⑷将期货商於达代冲销标准时「得」执行代冲销之规定,修正为「应」 执行代为冲销,并明定其执行之条件及方法。即盘中风险指标低於约定比率时(不得低於 25%)、或交易人未能於期限前消除盘後保证金追缴通知时,期货商应执行代为冲销。有「 近期强化期货市场风险控管机制简介」、「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期货商交易及 风险控管机制专案』内容说明」、「期货商交易及风险控管机制专案-期货交易人Q&A」 影本可稽(见原审卷一第369至373页、本院卷二第23至24、30、33、48页)。期货交易所 及期货公会业将上开风险控管机制专案内容纳入其业务规章及自律规范,要求期货商均应 遵照办理,有期货交易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结字第10603002750号函、被上诉人内部控管 制度编号CA-21320「交易保证金追缴作业」关於高风险帐户通知作业及代为冲销规定影本 可按(见原审卷一第169至170、517、519页)。 ⒋次查系争帐户於107年2月6日遭被上诉人迳行代冲销之部位,为卖出台指选择权之「 买权」及「卖权」,即上诉人作为选择权卖方,自买方收取权利金向其卖出「到期可以用 履约价买进」的权利(买权)以及「到期可以用履约价卖出」的权利(卖权),为两造所 不争执。被上诉人主张:因系争帐户於「盘中」(即期货集中交易市场之交易时间内)发 生权益数(即保证金)低於未冲销部位所需维持保证金情形,故被上诉人依朱俊英契约「 三、受托契约」第10条第3项(见原审卷一第19页)、朱泉达等2人契约「贰、委托买卖期 货受托契约」第9条第3项约定(见原审卷一第34页),以简讯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上诉人 追加保证金,且该等通知依约於上诉人发出时即生效。又因系争帐户保证金旋即低於风险 指标25%,被上诉人即依朱俊英契约「三、受托契约」第11条第2项(见原审卷一第19页) 、朱泉达等2人契约「贰、委托买卖期货受托契约」第10条第1项第1款、第9款、第12款( 见原审卷一第34至35、53至54页)、「参、交易细则知会书」第9条(见原审卷一第38页 )、朱容庆契约「肆、国内及国外期货保证金追缴暨代为冲销程序」第1条第3项约定(见 原审卷一第57页),由系统自动执行代冲销作业等语,固为上诉人所不争执。惟上诉人辩 称:系争帐户风险指标达代冲销标准时,被上诉人依上开契约约定仅「得」执行代冲销作 业,并非「应」执行代冲销作业,且被上诉人仅发送追加保证金之通知,并未告知补缴时 间及金额,复於通知後不及1秒即执行代冲销作业,使该通知流於形式,显已属系争契约 内容之变更,未经上诉人同意,故上述关於迳行代冲销约定违反民法第247条之1第1款、 第4款、第148条第2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2项、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规定而无效 云云。  ⒌按系争契约关於被上诉人迳行代冲销之约定,固然属於定型化契约条款,惟因选择权 卖方所面临之风险可能为无限大,亦即市况对其不利时其损失将遭致放大,故上开约定之 目的在於有效控管风险,已如前述,并非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被上诉人之责任,亦 非於上诉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朱俊英对於期货交易具有丰富专业知识与经验,曾於106年 间委任被上诉人从事台指选择权交易,因自身投资判断错误而损失逾2亿元,为朱俊英所 自陈,并有买卖报告书影本可稽(见原审卷一第131至137页),足证朱俊英清楚了解系争 契约所列权利义务之内容与风险,从而系争契约按其情形并无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 则或违反平等互惠原则情事。上诉人虽又辩称:依107年12月13日新闻报导所示(见本院 卷二第197至199页),证期局表示已经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会检讨,将改善保证金控管 作业、代冲销作业,并提出台指选择权动态价格稳定措施,足见被上诉人迳行代冲销之作 法不合理,上开约定应属无效云云。惟查据此仅足以证明107年2月6日期货选择权交易市 场控管机制未臻周全,但不足以证明系争契约关於被上诉人迳行代冲销之约定应属无效。 另查诉外人康和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大昌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未於107年2月6日就有交易人 帐户风险指标达应执行代冲销标准之情形代为冲销,违反期货商管理规则第2条第2项规定 ,因此遭金管会裁处罚锾,有裁处书影本可证(见本院卷一第143至144、223至225页), 则据此益证系争契约关於被上诉人代冲销之约定应属合法有效。至於系争事件固然并非上 诉人於缔约时或交易时所得预见,惟查选择权交易本即为高风险之金融活动,上诉人理当 自行承担其风险。是上诉人此部分所辩,并不可采。 ㈡被上诉人得否依朱俊英契约「三、受托契约」第13条第2项、朱泉达等2人契约「贰、 委托买卖期货受托契约」第10条第4项、代理开户及从事期货交易委任授权书约定,请求 上诉人分别给付系争帐户代冲销後之超额损失? ⒈按朱俊英契约「三、受托契约」第13条第2项约定:「若甲方(即朱俊英)帐户净值 为负数……时,应立即补足差额……。」(见原审卷一第20页)。朱泉达等2人契约「贰 、委托买卖期货受托契约」第10条第4项约定:「甲方(即朱泉达等2人)不履行与乙方( 即被上诉人)基於本受托契约所约定之结算交割义务,或甲方部位经乙方依本受托契约代 为冲销後,其保证金专户权益数为负数时,甲方经乙方通知後未於3个营业日内清偿全数 债务或为适当处理者,即属违约……。」(见原审卷一第35、54页)。又朱泉达等2人授 权朱俊英有权代理渠等与被上诉人办理买卖国内、外交易所各项期货、选择权、期货选择 权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朱俊英承诺因代理处理委任事务,同意与朱泉达等2人负连带 保证清偿之责,并愿放弃先诉抗辩权,为两造所不争执,并有代理开户及从事期货交易委 任授权书影本可稽(见原审卷一第29、48页)。经查107年2月6日系争帐户保证金低於风 险指标25%,被上诉人因此执行全数代为冲销作业,系争帐户权益数(即保证金)经冲销 後均为负数,呈现超额损失状态,朱俊英、朱泉达、朱容庆应分别补足超额损失各为 4,145万8,476元、1,816万5,194元、648万1,203元,为上诉人所不争执。则被上诉人依上 开约定,请求朱俊英、朱泉达、朱容庆分别给付上开金额,并请求朱俊英就朱泉达、朱容 庆之上开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应属有据。  ⒉上诉人辩称:朱俊英依契约「三、受托契约」第11条第1项(见原审卷一第19页)约 定,仅须於交易当日交易结束前补足保证金即可,朱泉达等2人依契约「贰、委托买卖期 货受托契约」第9条第1项(见原审卷一第34、53页)约定,仅须於通知补缴期限内补足保 证金即可,故被上诉人未经合法催告即迳行代冲销,并不合法云云。经查上诉人从事期货 选择权之高度风险交易,本应随时注意市场走势、影响市场之相关消息以及其帐户保证金 之变化,如遇保证金不足之情形,即应随时补足,该项义务并非在收到被上诉人追缴通知 之後始发生。次查朱俊英契约第2条第3项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受托为甲方(即朱 俊英)进行期货交易时应遵守中华民国法令及各委托交易场所之规章及当地法令。」(见 原审卷一第18页)。朱泉达等2人契约「贰、委托买卖期货受托契约」第1条第1项约定: 「甲方同意甲方从事及委托乙方受托执行期货交易时,必须遵循期货交易法令、国内外期 货交易所暨期货结算机构规章、国内外自律机构规章和当地法令规范……之规定。」,第 2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相关法令规章、函令规定等与甲乙双方之权利义务相关者,为 本契约之一部分;相关法令规章经修正或新订者,亦同。」(见原审卷一第33页),第18 条第1项约定:「遇有法定或依相关函令规定修订或终止本契约时,得不经通知迳行适用 新规定而修订或终止本契约之一部分或全部。」(见原审卷一第36页)。又依期货交易所 106年4月13日台期结字第10603002750号函说明三㈠、六㈠⒈、㈡⒈所示,期货商於每日 交易时段,应随时执行风险控管系统,依系统警示,对权益数低於未冲销部位所需维持保 证金之期货交易人办理高风险帐户通知作业。期货交易人经期货商办理高风险帐户通知後 ,帐户风险指标低於期货商规定(期货商规定之风险指标不得低於25%),期货商应开始 执行代为冲销作业。期货集中交易市场之交易时间内,期货交易人帐户风险指标低於期货 商规定之标准,期货商应代为冲销期货交易人盘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见原审卷一第169至 170页)。则依系争契约上开约定,被上诉人受托为朱俊英进行期货交易,於朱俊英之帐 户风险指标低於25%时,应遵守上开期货交易所规范,无须经朱俊英同意,即开始执行代 冲销作业。且期货交易所之上开规范亦已成为朱泉达等2人契约之一部分,被上诉人即应 於朱泉达等2人之帐户风险指标低於25%时,开始执行代冲销作业,而无须经朱泉达等2人 同意。从而被上诉人仅通知上诉人追加保证金,并无义务告知上诉人补缴时间及金额,再 因系争帐户之风险指标低於25%而执行代冲销作业,於法并无不合。是上诉人此部分所辩 ,并不足采。 ※ 引述《kof70380 (小隆)》之铭言: : 来源: : https://fnc.ebc.net.tw/fncnews/content/140059 : 2021/09/06 12:27 东森财经新闻 : 原文: : 「0206期货大屠杀」一家3口断头惨赔2.3亿! 怒控公司勾结秃鹰结果出炉 : 在2018年,当时期货市场发生了着名的「0206期货大屠杀」事件,而其中一名受害者朱姓 : 男子,当时操作自己与两名儿女在凯基期货开立的帐户,结果被强制平仓,惨赔高达2亿 : 元。他认为凯基期货与秃鹰勾结,利用强制平仓制度漏洞,且未在平仓前告知补缴保证金 : ,强行全数平仓,因此向时任凯基期货负责人糜以雍提告《刑法》背信罪及违反《期货交 : 易法》,而北检在侦查终结後,做出不起诉处分,朱男不服提出再议,但高检署认为全案 : 调查完备,宣布驳回再议,确定不起诉处分。 : 回到2018年2/6夜盘,当时美国道琼指数重挫逾千点,台股现货市场当日暴跌542点,期货 : 市场也跟着出现恐慌性杀盘,而因市场价格异常,造成选择权保证金的风险指标严重偏误 : (因为代入了异常的价格来计算),期货商再利用错误的风险指标疯狂砍仓,进而产生蝴 : 蝶效应,导致散户损失超过40亿元,市场人士称为「0206期货大屠杀」。根据统计,当时 : 期货商申报违约金高达 14.4 亿元,创下历史新高纪录。 : 当时的朱姓男子,在凯基期货公司帮自己及2名子女开户,3个帐户都交由他操作,没想到 : 在「0206期货大屠杀」时,他所持有的期货选择权部位全数遭到强制平仓,仅短短一瞬, : 就损失将近2.3亿元。对此,他愤怒指控,凯基期货疑与期货空方(秃鹰)勾结,利用美 : 股暴跌的时间差,提早用台指期货买卖权涨停板价格挂单,利用「强制平仓」制度的漏洞 : ,让当时台指期货市场顺势暴跌,出现了同时发生跌停、涨停的荒谬交易现象,并指出对 : 方违背《风险控管准则》及交易惯例,未发出通知让他有补缴保证金机会,即强制平仓, : 害他蒙受钜额损失,因此依据《刑法》背信罪及《期货交易法》对凯基期货负责人提出告 : 诉。 : 当时北检受理此案後,随即由新北市调查处向台湾期货交易所调阅朱姓男子2/6交易的10 : 档台指期货选择权,以及开盘前的挂单等相关资料,然而调查发现,并未有任何交易人以 : 涨停价买入或卖出,难以认定指控所称凯基期货公司与秃鹰勾结操纵期货价格,因此关於 : 违反《期货交易法》做出不起诉处分。 : 另外,指控凯基期货未依该公司订立的《风险控管准则》进行告知,经检察官调查後,发 : 现朱男在此事件中,因没有缴交期货交割款项,被凯基期货提起请求清偿债务,当时朱男 : 抗辩,对方仅以电话通知,未通知补缴保证金及其金额与合理补缴期限,并於数秒後即执 : 行代冲销,未善尽告知责任,认为代冲销不合法。 : 但法院判决认定,凯基期货代冲消的约定合法有效,判决书指出,虽然「期货大屠杀」并 : 非朱男在缔约或交易时能够预见,但选择权交易本来就属於高风险的金融活动,朱男理当 : 自行承担风险,且凯基期货公司依照期货交易所规范,以简讯通知朱男追加保证金,已尽 : 其责任,并无义务告知补缴时间及金额,法院判决朱男及2名子女须给付4145万8476元。 : 对此,检察官表示,依据民事判决结果,一、二审法院一致认定凯基期货的强制平仓,是 : 基於双方签立的期货开户及委托买卖契约,且有用简讯通知追加保证金,并无违反常规, : 因此认为没有事证可以认定凯基期货负责人违反《刑法》背信罪,决定处分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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