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aulpaul23 (名不见经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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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年轻] 警察职权行使法
时间Fri Mar 16 20:16:02 2012
警察:我要盘查身分
我方反问:「请问你是依照警察职权行使法
第六条的哪一款盘查我!!」
情形一:警察不回答,则他就违反法令(第四条)。我方不需理他,走为上策。
情形二:警察回答了,但我不同意,这时就提出异议。(可请警方给异议记录表)
警察给了异议记录表後,他只能查验你的身分(依照第七条)
同时必须通知相关亲友以及律师并且不得超过三小时。
结论:今天被阴了....有人记得他是靠哪一条吗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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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145
第 4 条
警察行使职权时,应着制服或出示证件表明身分,并应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项规定行使职权者,人民得拒绝之。
第 6 条
警察於公共场所或合法进入之场所,得对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证其身分:
一、
合理怀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实足认其对
已发生之犯罪或即将发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
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体之具体危害,有查证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滞留於有事实足认有
阴谋、预备、着手实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处所者。
五、滞留於应有停(居)留许可之处所,而无停(居)留许可者。
六、行经指定公共场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项第六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处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为限。
其指定应由警察机关主管长官为之。
第 7 条
警察依前条规定,为查证人民身分,得采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拦停人、车、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询问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国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等
三、令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四、若有明显事实足认其有携带足以自杀、自伤或伤害他人生命或身体之物者,
得检查其身体及所携带之物。
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显然无法查证身分时,警察得将该人民带往勤务处所查证
;带往时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强制力,且其时间自拦停起,不得逾三小时,
并应即向该管警察勤务指挥中心报告及通知其指定之亲友或律师。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35
释字535号第二段:
有关临检之规定,
并无授权警察人员得不顾时间、地点及对象任意临
检、取缔或随机检查、盘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警察人
员执行场所之临检勤务,应限於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
危害之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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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1.228.87.195
1F:→ paulpaul23:到底是依据第六条哪一项?主管警察又是谁? 03/16 20:17
※ 编辑: paulpaul23 来自: 61.228.87.195 (03/16 20:27)
2F:推 DCHC:构成第一到第四款,主管警察是分局局长。 03/21 20:07